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簡字第104號
原 告 李友銘即泰祥木材行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於民國94年9月12日簽發,票號為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 ,該本票雖未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原告於94年9月22 日經提示不獲支付等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應負 付款之責;本票執票人對於本票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請求 發票人給付票面金額及自到期日起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 124條準用第85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給 付票款50萬元,及自9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5400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湯文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