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投小字第133號
原 告 丙○○○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參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柒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13日9時許,駕駛車號B4-25 87號自小貨車,自門牌號碼南投縣名間鄉廓下村鹿鳴巷9號 之住宅前院欲倒車至門前道路時,因未注意後方車輛,不慎 撞及行經被告住宅前之由原告所承保車號7488-NF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而使系爭車輛受損,經修理支出新台 幣(下同)74,356元(其中工資費用30,400元、零件43,956 元),原告業已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代位求償權請求被 告給付賠償金74,356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系爭肇事係因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於駕駛時, 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所致,被告之妻還在車後方幫忙指揮, 被告並無過失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賠款同意書、行照、估 價單、統一發票、受損車況相片等件在卷可參。且經本院向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查核屬實,此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相 片附卷可參。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肇事之事實,固不爭執 ,惟辯稱:其無過失云云,惟查: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 車燈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大 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 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車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現場圖 及現場相片所示,肇事地點為3.8米寬之一筆直鄉○道路, 未劃設分向限制線,現場未遺留煞車痕;被告於車頭進入道
路前,亦即車身占用道路前,其視線皆因住宅圍牆而阻擋, 無法看到道路來往車輛、行人之動態。足見被告車後並無足 夠之地位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且其視線因受阻擋而與大型 車輛相同,應類推適用上開大型車輛之倒車規定,派人在車 後指引。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然查,現場並無遺留煞車痕, 並無從證明系爭車輛駕駛人有何超速之違規行為;且現場道 路為直線,視野良好,倘被告確有派人在車後指引,理應可 發覺系爭車輛即將通過,然被告竟渾然不知而無法閃避,足 見其前開所辯,尚難採信。本件被告應注意而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因倒車時因未注意緩慢後倒及後方有系爭車輛通過, 以致肇事,自有過失。而系爭車輛駕駛人得發覺被告之行車 動態,最早以駛出住宅圍牆計算至發生撞擊時,被告僅駛出 2.9米之距離,時間至多僅2秒,縱系爭車輛駕駛人在速限內 行駛或立即減速,亦無法閃避,是系爭車輛駕駛人對本件肇 事,並無過失。是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係被告過失所致,且其 過失與原告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所受損害,有因果關係,應 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 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92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 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而毀損,原告依保 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回復原狀所支出之費用,自屬有據。
五、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 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係以新零 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限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經查,系爭車輛發照時即95年5月 起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時止,系爭車輛實際使用時間為1年6 個月。依原告所提出之維修清單及統一發票所載,原告請求 74,356元之修復費用中,其中43,956元係零件費用,折舊額 應為21,337元(第一年折舊額:43956×0.369=16220;第二 年折舊額:00000-00000=27736,27736×0.369×6/12= 5117,16220+5117=21337,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 額後原告車輛零件費用損失應為22,619元(00000-00000= 22619)。此外,原告又支出上開工資費用30,400元,總計 ,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53,019元(30400+22619=53 019)。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3,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 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外,本件訴訟費用計有裁判費 1,000元,被告既受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比例確定如主文 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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