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投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乙○○
丙○○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南投分局以97年3月19日投投警偵秩字第0970004443號移送書移
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乙○○、丙○○均不罰。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
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及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所揭示:
「事實應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之
意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當有
其適用。
二、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
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
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又同法
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行
為人假藉顯在之事端,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滋事擾亂,以遂
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而言。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於民國97年3月6日16時20分許
,在南投縣南投市○○○路138號營興製革有限公司(下稱
營興公司)前,高舉抗議布條,藉端滋擾營興公司,影響公
司人員車輛進入。惟查被移送人於本院訊問時,均堅決否認
有滋事擾亂之行為,並辯稱其係在營興公司前道路旁安靜地
拉白布條,要求營興公司監察人洪惠蓉出面協調債務而已,
並未無喧嘩或妨害營興公司車輛出入等語。又觀之移送機關
蒐證拍攝之現場照片,被移送人拉白布條站在營興公司門前
道路邊,其等所拉之白布條並不長,尚不足以完全封閉營興
公司門前道路,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確有
藉端騷擾公眾之不法行為,此外,移送人機關未再提出補強
證據,本件即乏證據證明可資審認被移送人有藉端滋擾之情
事,揆諸首開說明,自不能推定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慶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