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六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六一一三號),本院鳳山簡易庭移送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判(原案號:九十一
年鳳簡字第四七三號、九十一年訴字第一八六四號),本院審理結果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丁○○、甲○○、乙○○、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參年。扣案堆高機貳台(壹台型號為TCM-SD10,牌照號碼二八四—九二二九;另壹台廠牌為MITSUBISHI)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丁○○、甲○○、乙○○、丙○○於警訊及偵、審中 之自白;2、證人即共犯謝三安之證詞;3、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紀錄;4、 現場照片十六張及5、謝三安所有堆高機二台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三、核被告丁○○、甲○○、乙○○、丙○○所為,均係違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被告四人與謝三安、顏清長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四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二份 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 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均予以宣告緩刑 ,用啟自新。扣案堆高機二台,為共同正犯謝三安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經謝三安陳述在卷,依共同正犯共同負責之法理,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四款,刑法第十 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檢察官與被告均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既依 其請求為被告四人緩刑之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 ,本件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 啟 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語 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