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1年度,560號
KSDM,91,簡,560,2002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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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六О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一
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外,另更正如下:被告竊盜之機車為甲○○所有,現由王正銓使用(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誤為王正銓所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郭 佳 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仕 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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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