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北港簡易庭(刑事),港秩字,97年度,4號
PKEM,97,港秩,4,2008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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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港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
年2 月4 日雲警港秩字第097000091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
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7年1 月19日凌晨0 時10分許。
㈡地點:雲林縣北港鎮○○里○ 鄰○○路105 號「光田資訊社
」。
㈢行為:「光田資訊社」為資訊休閒業(俗稱網路咖啡店),
係供不特定人付費打玩上網之公共遊樂場所,被移送
人為該資訊社之負責人,於上揭時、地,縱容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陳蔚權吳宗勳李俐蓓邱禾
謝明渝等5 人聚集在該資訊社內,未即時報告警察機
關處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關係人陳凱鎔(即上開資訊社現場管理人)之警詢自白。
㈡關係人陳蔚權吳宗勳李俐蓓邱禾謝明渝之警詢陳述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臨檢紀錄表1 紙、雲林縣警察局勸導
少年登記表5 紙、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報告單1 紙、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1 紙。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7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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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