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97年度,45號
PDEV,97,斗簡,45,2008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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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斗簡字第45號
原   告 東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 金 來
訴訟代理人 乙 ○ ○
被   告 山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
被   告 甲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97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04,965元及自民國9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2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山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山業公司)前 於民國95年12月8日向原告購買化工原料,價金新台幣(下同 )362,250元,原告依約交付貨品後,被告山業公司為支付貨 款,乃背書交付原告由被告甲○○所簽發,發票日期為96年 2月15日,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金額336,215元 之支票1 紙。詎該支票於發票日提示不獲付款,經催討尚欠 本金204,965 元未獲清償等情,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惟以:目前無法一次全部 清償,須分期給付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送貨單、統一發票、支票及其 退票理由單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 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 人連帶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 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 1項、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 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甲○○簽發並經被告山業公司背書之 前開支票,提示結果不獲付款,其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 判命被告連帶給付未獲償之票款204,965 元並自該支票提示 日即9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加給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計繳納如主文第2 項所 示之裁判費,併依法命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顧 嘉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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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山業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