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媚登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立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原名韋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簡字第349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7年3月25日下午4時在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伍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 月間向原告訂購14吋電扇(產品 型號JPE-1498W、JPE-1458W及JPE-1409W ),總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4,330,382元,扣除已付金額2,839,708元及退貨 金額1,194,136元,尚欠原告296,538元。綜上所述,被告本 應給付原告上開貨款,惟經屢電並函告,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296,538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 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請款單、存證信函、帳單明細表 以及統一發票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9 6,5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2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200 元(第 一審裁判費3,2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可婷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