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1年度,267號
KSDM,91,簡,267,2002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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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六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0
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事實除補充及更正:案發地點係在乙○○所開設位於高雄縣甲仙鄉○○村○ ○路二二巷八號之檳榔攤兼卡拉OK店內(非在檳榔攤前),且當場尚有曾忠勇吳家輝、吳盧玉燕、謝盾等人在場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 人曾忠勇吳家輝、吳盧玉燕、謝盾於警訊中證述屬實,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依據。又告訴人所經營之檳榔攤兼卡拉OK店之營業場所 ,乃不特定人得自由進出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被告在上述店內公開以「討客兄」 等語辱罵告訴人,已符公然侮辱罪之「公然」之犯罪構成要件無疑。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人罪。審酌被告不顧告訴 人之名譽及內心感受,竟於酒後無故率而公然以前揭言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 於難堪之地步,損及告訴人之社會形象及造成人格受損,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 ,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 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玉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陳瓊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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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