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97年度,206號
NHEV,97,湖簡,206,200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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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簡字第206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7年3月31日下午4 時在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肆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 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查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區○○路與港墘路處,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9321-MP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6年6月22 日下午6 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港墘路處,因變 換車道不慎撞損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高違雅所駕駛、訴外人 正德防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DG-2923 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業經內湖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查上 揭受損之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 期間中,經被保險人正德防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書面 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並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 幣(下同)104,926 元(工資:34,500 元;零件:70,426 元),原告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 104,9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9321-MP號自小客車於96年6月22日下 午6 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港墘路處,因變換車 道不慎撞損系爭車輛之事實,業經提出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圖、行、駕照、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發 票以及要保契約書等為證,本院又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有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數 位照片核閱無訛,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第196 條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 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五、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104,926 元,由估 價單觀之,工資為34,500元、零件為70,426元,零件部分應 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 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 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 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 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 輛出廠日為87年4 月16日,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 距肇事96年6月22日,應折舊9年3個月(未滿1月,以1 月計 ),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63,383元(計算式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9 年3 月之折舊額應為63,383元,元以下4捨5入),即零件僅得請 求7,043 元,加上工資34,500元,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 41,543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此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41,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2 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共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應由被告負擔10 分之4,即44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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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德防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