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國立武陵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退休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 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叁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75年10月1日起至89年7月16日止任職 於原告學校,89年申請退休時,共向原告領取新臺幣(下同 )689,964 元之退休金,惟事後經審核,被告所得領取之退 休金金額應為622,662 元,是被告共向原告溢領了67,302元 之退休金,原告乃於96年 1月15日發函被告,要求被告繳回 其所溢領之退休金。然被告拒未繳還,經原告扣抵原應給付 被告之三節慰問金6,000元後,被告尚欠61,302 元尚未返還 原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61,302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等情。
二、被告雖承認有溢領退休金,然以本件係原告自核報准,並非 被告申報;又其近年身體狀況不佳,先前所領退休金這些年 來業已花費殆盡,目前無力返還,及退休金發放錯誤,錯在 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不能要求被告返還云云置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被告之退休申請書影本1 份、原 告通知被告之公文函影本2 份等為證,被告復承認有溢領退 休金一事,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所提出之函示 ,係解釋勞雇雙方協商結清舊制工作年資之結清金,而該員 工尚未達到勞基法退休標準而離職,所領結清金能否追回, ,此與本案被告係屆齡強制退休而領取退休金一事,係屬二 事。又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義務者,不得 請求返還;固為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所明定。惟本件原 告係因未注意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予1 個基數 ,而非1 年給予2 個基數,因而多發給被告2 個基數的平均 工資,此有被告員工退休薪資狀況表及原告於95年9 月12日 所發給被告繳回溢領退休金函所附被告退職金計算式可參。
原告係於95年7 月13日收到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5年7 月11日 教中(總)字第0950510708號書函,方知應追繳誤發之本件 退休金,有教育上開令函附卷可證,足認原告係適用勞基法 計算錯誤,而認有給付義務而發給本件退休金,並非明知無 給付義務而發給本件年終獎金,被告上開辯稱,亦非可採。 被告又稱:於受領時不知無法律上原因,乃係善意受領人, 且本件年終獎金已花費而不存在,故依民法第182 條第1 項 規定,應免負返還之責任等語。但民法第182 條第1 項所謂 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已不存在而言, 原形雖不存在,在實際上受領人所獲得之財產總額,現尚存 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37 號 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為善意受領人,但被告既受領本 件年終獎金,縱使用於日常生活之花費及醫藥費,其所換得 之利益,對被告整體財產而言,顯有增加,即使用於清償債 務,亦是減少負債,所受利益,亦屬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因誤用法令致發給被告本件退休金, 被告溢領退休金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二者間具有直接因果 關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61,302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96年 12 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 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允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