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1年度,119號
KSDM,91,簡,119,2002102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禁止直接騷擾行為之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沒有罵髒話,乙○○○都打牌到三 更半夜,未遇見她,至證人陳怡如、陳韻玉之證詞,則有不實云云。經查:(一)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夫妻關係,被告曾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 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核發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一二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被告不得對告訴人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 接對於乙○○○為騷擾行為,並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員警 葉紋縈到庭執行等情,有戶藉謄本、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一二七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合先 敘明。
(二)被告於右揭時、地騷擾告訴人乙○○○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述綦詳 ,核與證人陳怡如及陳韻玉即被告之女兒於偵查中證稱:父親都罵媽媽到外面 討客兄,當時保護令已核發下來,父親應該有看過,且父親於收到保護令之前 及之後都有辱罵母親,倘母親外出,父親就會打電話罵媽媽等語,及證人魯淑 強即到場處理之警員證述稱:「(問:你到現場時,程金花有無告訴你保護令 核發下來後,被告仍然罵她三字經等辱語?)有,我記得我們還勸被告要依保 護令規定,不得再罵人」、「(問:你們勸被告說依照保護令規定,他如何回 答?)他說真正的保令還沒有下來,他表情很反感」等語,大致相符;參以被 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十九時許,經警執行保護令時確於執行紀錄表上簽名按 奈指印等情以觀,足認被告明知本院核發前揭保護令後,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 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不得直接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卻仍有以不堪言語 辱罵告訴人等情,應堪認定。
(三)雖被告辯稱,因對證人陳怡如及陳韻玉二位女兒管教過嚴,渠等始到庭為不利 之證詞云云。衡之常情,被告與證人二人為人倫至親,且證人均已成年,當知 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涉及刑責,渠等之證詞將使父親身陷囹圄,故倘非被告真有 前述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身為兒女,斷不因平日遭父親管教甚嚴,即毅然出面 為不利之證詞。另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審理時,被告自行攜同到庭作證之 小女兒陳宛蘭亦證稱:「今天是我父親帶我來作證的」、「(問:父母感情如 何?)不好,常吵架,互相對罵。父親都罵母親愛賭、愛喝酒,或說母親在外 胡來」、「當天我父親把家裡弄得亂七八糟,我母親回家看到後就報警」等語 ,益足證被告確常有以不堪言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



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又任何打 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即屬 「騷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通常保護 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所為之裁定,雖有違反上開保護令依同法 第五十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數款應處罰之裁定情形,仍應認係一個違反保護令罪。 查被告係被害人所聲請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之相對人,其於收受並被執 行保護令後,違反本院依該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禁止實施家 庭暴力、騷擾之裁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被告一行為同時違反同條二款之情形,乃屬單純一罪。聲請人雖漏未論 列同法第五十條第二款,惟此乃屬單純之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認,附此敘明。 被告先後多次違反上述保護令裁定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 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於保護令之內容,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動輒對告訴人以言語辱 罵而騷擾之,犯後猶飾詞狡辯,不知悔悟,及告訴人所承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 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鴻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高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