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1年度,1053號
KSDM,91,簡,1053,200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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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О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趁被害 人之子潘民舜年幼可欺,將其騙離檳榔攤,再伺機竊取檳榔攤內之財物,手段可 議,且竊取金額達二萬餘元,經被害人甲○○當場發現,僅返還部分贓款,即迅 速逃離現場,待警方循線查獲後始返還其餘贓款,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頗具悔 意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又被告雖未曾有法院判刑紀錄,惟曾於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認 以不起訴為適當而為不起訴處分,有卷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按,本院認被告經本件偵審程序後,非予刑罰執行,難期無再犯之虞 ,故不宜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秦慧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妮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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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