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8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複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61號
被 告 丁○○
樓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鎮○○里○鄰○○路四二八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四十九平方公尺之磚造及鐵架造之建物騰空並遷出,同時將前開建物全部返還原告。被告丁○○、乙○○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鎮○○里○鄰○○路四二八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五十二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建物騰空並遷出,同時將前開建物全部返還原告。前二項交還房屋之履行期間為參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二分之一、被告丁○○、乙○○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147地號及147 -3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鎮○○里○鄰○○路428號 (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楊梅鎮東流里2鄰10號)未經保存登 記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本為純土造, 滅失後,原告於民國50年間在原址興建磚石造建築物1棟, 嗣於72年間出資興建如附圖A所示部分部分加強磚造房屋, 並於76年間出資興建如附圖B所示部分磚造及鐵架造建物, 系爭房屋雖未經保存登記,然為原告出資興建而為所有權人 。(二)被告甲○○為原告之三子,因原告於95年間出賣土 地而得現金一筆,被告甲○○自96年2月間,即頻繁至原告 設於系爭房屋之住處,向原告提出平分家產之請求,遭原告 拒絕後,即不時至系爭房屋處大吵大鬧,原告因不堪其擾而 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96年度家護字218號核 准在案,詎被告甲○○事後竟主張其所購買之「三九乾燥機 」一台及電視、棉被等物均放置於原告系爭房屋如附圖B所 示建物內,三番兩次要求取回,藉機擾亂原告生活,惟系爭
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甲○○所有上開物品係無權占用原告 之房屋,爰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甲○○將占用 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部分騰空遷讓,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三)被告乙○○為原告之三女,被告丁○○為被告乙○○ 之配偶,2人本經原告同意居住於系爭房屋如附圖A所示部分 ,惟因被告乙○○、丁○○2人不孝,原告已明示不同意被 告乙○○、丁○○2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被告乙○○、丁 ○○2人雖遷離上址,但將房門鎖住,遺留若干物品未帶走 ,顯然構成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爰依民法第767條規 定,請求被告乙○○、丁○○2人將占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 部分騰空遷讓,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乙○○、丁○○2人則以:系爭房屋共有7棟,如附圖A 所示部分建物為其姐即訴外人周邱蘭於68年間出資興建,本 作為倉庫使用,至84年8、9月間,原告要求被告乙○○繼續 留在家裡居住照顧母親,經訴外人周秋蘭同意被告乙○○、 丁○○使用系爭房屋如附圖A所示建物後,由被告乙○○出 資修繕天花板、鋪設地磚、門、窗戶牆壁及施作水電工程等 ,共花費50萬元,將倉庫改建為可居住之房屋,至96年間遭 被告乙○○長兄即訴外人周宗基強迫被告乙○○、丁○○遷 出系爭房屋前,被告乙○○、丁○○2人均居住於前開建物 內,被告乙○○、丁○○2人使用系爭房屋附圖A所示部分已 經所有權人周秋蘭同意,且經被告周秋蘭為重大修繕,又使 用數10年,當非屬無權占用,原告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竟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乙○○、丁○○遷讓房屋,顯無 理由。
三、被告甲○○則以:系爭房屋共有7棟,如附圖B所示部分建物 為伊於68年間出資新臺幣(下同)18,000元委由訴外人梁筆 聰興建完成,並由被告甲○○購買乾燥機1台,作為代客烘 乾稻穀,賺取費用謀生之用,迄今仍放置該處。被告甲○○ 就使用中放置稻穀乾燥機之系爭房屋如附圖B所示部分,自 當有合法之占用權源,原告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竟依民 法第767條請求被告遷讓房屋,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占用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B部分 ,面積49平方公尺之磚造及鐵架造之建物,而被告丁○○ 、乙○○占用系爭房屋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 之加強磚造建物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照片6張(本院卷 第15頁至18頁)為證,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
驗筆錄(見本院卷第80頁)、勘驗當日現場照片(本院卷 第90頁至92頁)及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05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等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據民法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 被告等人返還系爭房屋,被告則以前語置辯,則原告首先 應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依法得行使所有權之人 ,核先敘明。
1. 按所有權之標的須具獨立性,即一建築物被區分之特定部 分,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有獨立性,始得作為建築物區分 所有權之客體,亦即被區分之部分,須在建築構造上可與 建築物之其他部分隔離,以及具有獨立之出入門戶,可作 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而後可。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 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 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 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 範圍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 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 ,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 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 75年度台上字第907號、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708號判決參照)。
2. 經查,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147地號及147-3地號土 地上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鎮○○里○鄰○○路428號(原門 牌號碼為桃園縣楊梅鎮東流里2鄰10號)未經保存登記之 房屋本為純土造,於民國18年即設籍課稅,前開土造房屋 滅失後,原告於50年間在原址出資興建磚石造建築物1棟 (以下簡稱原始建物,位置如本院卷第69頁標示客廳、父 母房間處,初期外觀照片如第本院卷第70頁照片、現況如 本院卷第84頁照片非鐵皮搭製屋頂之建物、第85頁下方照 片灰黑色建築物、本院卷第90頁上方照片所示之磚造建築 ),原始取得所有權,而附圖A、B部份所示建物(以下簡 稱A、B建物),係前開原始建物興建完畢後另為增建之建 物等情,此有房屋稅籍證明書2份(本院卷第44、45頁) 、前開照片在卷為證,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28、57頁),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A、B建物既為 原始建物興建完畢後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首應 審究者應為:A、B建物是否具使用上及構造上之獨立性, 而得單獨為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之客體,抑或僅為原告所有 磚石造建築物所有權範圍之擴張?
(1)經查,本件A建物係於72年至76年間所建造,與原始建物 間相連有門可以互通,本係供作倉庫使用,至88年間由訴 外人乙○○出資修繕天花板、地磚、增設隔間夾板、門窗 等,並在原始建物及A建物間加設木板隔間等情,經證人 周秋蘭證述屬實(本院卷第100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 照片1張(本院卷第117頁)、存摺影本1份(第118至119 頁)、修繕單1份(本院卷第120頁)在卷可參,堪信屬實 。又A建物屬加強磚造,與原始建物間相連而僅以木板隔 開,靠晒穀場方向之牆垣設有落地玻璃門1扇,但無獨立 對外出入桃園縣楊梅鎮○○里○鄰○○路及426巷道之門, 而須與原始建物共同使用設於晒穀場外之大門出入前開道 路,此有本院96年12月21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如本院 卷第84至87頁、90至91頁)在卷可證。綜觀A建物與原始 建物間僅以隨時可拆卸之木板隔間相隔,已難認構造上具 有獨立性,又A建物無獨立對外聯絡道路之出入口,而須 與原始建物共用同一大門對外相通,為系爭房屋三合院建 築之一部分,亦難認使用上具有獨立性,應不得獨立為物 權之客體,而為原始建物所有權範圍之擴張。
(2) 再查,B建物係76年間興建,與A建物及原始建物相連接, 下半部為磚造,而上半部為鋼鐵造並鋪設石綿瓦,供作堆 放雜物之倉庫使用,對外無獨立之門窗,須與原始建物共 同使用設於晒穀場外之大門出入桃園縣楊梅鎮○○里○鄰 ○○路及426巷道之門,且有兩面牆垣未完全以磚或石綿 瓦片覆蓋等情,業經證人梁筆聰證述屬實,且有本院96年 12月21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如本院卷第84至93頁)在 卷可證。綜觀B建物無完整四面之牆垣,與A建物、原始建 物間均相連,而無獨立之門窗,又無獨立對外聯絡道路之 出入口,而須與原始建物共用同一大門對外相通,作為堆 放雜物之使用等情,難認B建物有構造上或使用上之獨立 性,應屬原始建物所有權範圍之擴張,而不得獨立為物權 之客體。
(3)據前所述,A、B建物既均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而為原 始建物所有權範圍之擴張,則原告主張其為A、B建物之所 有權人,應屬有據。
3. 本件被告乙○○、丁○○固辯稱A建物屬證人周秋蘭出資 興建,並經被告乙○○修繕,是原告非A建物所有權人等 語。惟查,證人周秋蘭固證稱:「系爭房屋如附圖A所示 (即本院卷第66頁標示藍色部分樓房)部分,係父親(即 原告)於72年間說要蓋前開建物作為倉庫使用,因預算不 足,所以我在72年開始到75年間出資約35萬元興建系爭房
屋如附圖A所示部分,興建工程全部都由原告處理,我只 知道承包商應該姓周,工程施工到一個階段,原告就會告 訴我需要多少錢,我再拿現金給原告,興建該建物全部的 費用都是由我出資。」(本院卷第99、100頁)等語,惟 衡諸證人周秋蘭為50年2月18日出生,於72至75年間僅為 20 多歲之青年,而原告於15年5月15日出生,至68年間均 於臺灣鐵路管理局工作,參與臺灣鐵路電氣化高架工程, 此有戶籍謄本(本院卷第8頁以下)、證明狀(本院卷第 126 頁)各1份在卷可參,就客觀情況觀之,原告顯非全 無資力之人,證人周秋蘭陳述興建A建物之費用為全額出 資之情,已非無疑義;再A建物之興建工程及工資之給付 ,均由原告為之,亦為證人周秋蘭所不否認,而證人周秋 蘭又未提出任何出資興建A建物之資金證明佐其證言,自 難單以證人周秋蘭之證言認定其為全額出資興建系爭A建 物而原始取得該建物所有權之人,再縱認被告乙○○、丁 ○○抗辯之情屬實,揆諸前開(二)、2.、(1)之說明 ,A 建物屬為原告所有原始建物所有權範圍之擴張,被告 所為抗辯,堪難採憑,併此敘明。
4.本件被告甲○○固以B建物為伊於68年間出資新臺幣(下 同)18,000元委由訴外人梁筆聰興建完成,原始取得所有 權等語為辯。惟查,系爭B建物上石綿瓦均標示76年出廠 (本院卷第93、94頁),而證人梁筆聰亦到庭證稱:「B 建物為76年間興建,是原告委託我蓋的,工資亦為原告所 支付,當時被告甲○○並沒有和我接觸。」等語(本院卷 第98頁),被告甲○○所為抗辯與事實全然不符,又未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其曾出資興建B建物,則難認其 所為抗辯屬實。又參諸前開(二)、2、(2)之說明,A 建物屬為原告所有原始建物所有權範圍之擴張,被告所為 抗辯,亦堪難採憑,附此敘明。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 有明文。準此,本件A、B建物之所有權人均為原告,而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能陳明其占用系爭A、B建物之 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 屋如附圖A、B所示部分騰空遷讓,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規 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