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42號
原 告 沅新科技有限公司
之2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浩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陸拾伍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96年間所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6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而不獲付款,爰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 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 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 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執 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雖於提 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本文、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65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於准許。
四、本件係原告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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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浩發工程有限公司 │
│付款人:中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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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提 示 日│ 金 額 │ 票據號碼 │
│號│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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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年1 月15日│96年1 月19日│1,300,000 元│JB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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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6年1 月25日│96年1 月25日│1,300,000 元│JB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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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6年2 月15日│96年2 月15日│1,300,000 元│JB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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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6年2 月25日│96年2月26日 │1,300,000 元│JB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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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6年1 月12日│ │1,050,000 元│JB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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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6年2 月5 日│ │1,409,000 元│JB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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