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97年度,356號
CLEV,97,壢小,356,2008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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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壢小字第356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宏英通運有限公司(即統揚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租用電話號碼: 0000000號電信設 備,惟至民國96年 6月銷號終止租約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 幣(下同)14,287元,迭經催繳,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 原債務人統揚通運有限公司已於96年 6月轉售予被告宏英通 運有限公司,其積欠原告費用,係發生於96年 6月以前之事 實,被告並未使用其電信門號等語,資為抗辯。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甲 ○○○證號查詢欠費清單、市內電話業務營業規章、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電話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臺北縣政 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統揚通 運有限公司」嗣變更名稱為「宏英通運有限公司」,在法律 上仍為同一主體,其組織與法人格均屬同一,此有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並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 閱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誤,因此「統揚通運有限公司」之法 律關係即係「宏英通運有限公司」之法律關係,「統揚通運 有限公司」與原告間締結電信業務租用契約之法律效果當然 歸屬於「宏英通運有限公司」。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電信業務租用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28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24日(96年度促字第61136號卷第19 頁送達回證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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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英通運有限公司(即統揚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英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