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96年度,678號
CLEV,96,壢簡,678,200803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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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678號
原   告 乙○○
            號
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律師
被   告 甲○○
            3號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七0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707-A部分(面積六點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707地號土地 (以下簡稱707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708、709地號 土地(以下簡稱708、709號土地)相鄰,而被告所有建號桃 園縣中壢市○○段525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街○ 段74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於民國91、92年間,有 增建情況,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占用之範圍如附圖70 7-A(面積6.7平方公尺)所示,被告對系爭土地並無合法 占有權源,自應將占用部分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房屋於76年9月間即已興建完畢,至 今均維持建築時之原貌而未為增建,而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 ○○○○段374-170地號(79年重測後地號為桃園縣中壢市 ○○段707地號)土地原為系爭房屋基地之一,其面積原為 104平方公尺,嗣於77年3月分割出374之176地號(79年重測 後地號為桃園縣中壢市○○段708地號)土地,而該次分割 係依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位置(即分割後708號土地)所為分 割,系爭房屋應無占用707地號土地之情。(二)前開土地 於79年間地政機關重測時,本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以 系爭房屋為指界之依據,卻捨此不為而有重大瑕疵,致707 地號及708地號界址位移,而使707號土地自重測前之63平方 公尺增為109.92平方公尺,甚至超過分割前之面積,產生依 目前地籍圖測量系爭房屋有占用707地號土地6.7平方公尺之 結果。然依司法院大法官第374號解釋之意旨,人民私權之



效力不因地籍圖重測錯誤而有影響,故原告並未取得重測後 增加46.92平方公尺,而系爭房屋依非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 ,原告之請求應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374-170地號土地(面積 621平方公尺)原為李阿醮所有,次於75年10月分割出374 -174及374-175地號土地,並於77年3月再由374-170地號 土地分割出374-176地號土地,與374-174地號土地相鄰, 分割後面積分別為:374-170號土地(63平方公尺)、374 -174號土地(492平方公尺)、374-175號土地(25平方公 尺)、374-176號土地(41平方公尺)。上開4筆土地於79 年由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後變更地號並登載土 地面積如下:374-170號土地變更為普仁段707地號( 109. 92平方公尺)、374-174號土地變更為普仁段709 地 號(515.12平方公尺)、374-175號土地變更為普仁段710 地號(83.61平方公尺)、374-176號土地變更為普仁段 708地號(62.04平方公尺)。
(二)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707地號之系爭土地為原告於8 2 年3月27日登記取得所有權。
(三)建號桃園縣中壢市○○段525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中 壢市○○街○段74號之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桃園縣中壢市 ○○段70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600)、709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200)為被告於93年6月25日登記 取得所有權。
(四)建號桃園縣中壢市○○段525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中 壢市○○街○段74號之系爭房屋,於76年9月2日桃園縣中 壢市地政事務所測量時,登記第一層面積39.36平方公尺 ,第二層面積同上,另有附屬建物陽台及平台,面積均為 6.6平方公尺,與桃園縣中壢市○○街○段街道道路平行方 向之寬度則為8.2平方公尺,並僅占用桃園縣中壢市○○ ○○段374-170、374-174地號土地為基地,嗣於77年5月8 日依據77年5月2日中地字第2095號申請辦理基地地號變更 為374-174、374-176地號土地,復於79年因地籍圖重測改 編基地地號為桃園縣中壢市○○段第708、709地號,是79 年間,系爭房屋並無占用707地號土地之事實,此有桃園 縣中壢地政事務所76年9月2日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1份( 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證。
(五)本件原告提起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訴後,經本院會同兩造 至現場勘驗,並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派員就被告房



屋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及其占用面積及範圍進行測量, 測量結果為被告所有系爭房屋部分越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其占用之範圍及面積如附圖707-A所示為6.7平方公 尺,此有本院95年9月8日勘驗筆錄及該所95年8月22日中 地測法字第73500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在卷足憑。
四、法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部分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被告則以前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目前被告所有 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所有土地6.7平方公尺之事實,係因79年 地政機關重測時發生錯誤所致抑或因事後增建或改建所致? 原告請求被告將占用707地號土地部分地上建物拆除,將土 地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
(一)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708地號土地於79年地 政機關重測時因指界或其他錯誤,肇至707、708地號土地 界址位移,707地號土地面積範圍增加為10 9.92平方公尺 ,始因而產生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所有系爭707地 號土地結果之情,無非以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 謄本(手抄本)影本1份(本院卷第44至45頁)、桃園縣 中壢市○○段70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1份為證。然查: 1.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 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 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 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爭議時,準 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 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 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 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 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 指,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土地法 第46條之1、第46條之2訂有明文規定。又按「土地所有權 人,應於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並在界址分歧點、彎曲或 其他必要之點,會同鄰地所有權人共同認定,自行設立界 標。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者,得由測量員協 助指界,其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埋 設界標。土地所有權人逾前條第一項期限未設立界標或到 場指界者,得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規定 逕行施測,其依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辦理者,並應埋設界 標。界址有爭議時,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應依土地



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83條(即95年修正前第101條)另定有明文。 2.經查,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於78、79年間辦理系爭707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之374-170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 曾分別於78年9月17日、78年11月16日通知訴外人即當時 該地所有權人李阿醮,訴外人李阿醮曾於78年11月16日到 場而不能指界,故另定期日於78年12月21日參照舊地籍圖 到場協助實地指定界址,調查後照補正結果實施測量,與 708地號土地(即374-176地號土地)間AB界址是由系爭70 7地號土地A點鋼釘連接同地號B點塑膠樁成一直線,土地 使用情況為空地;而同期間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於78、 79年間辦理系爭708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之374-176地號土 地)重測,亦曾於78年9月24日通知訴外人即當時該地所 有權人黃新福馬慧文嚴惠蘭,嗣於78年12月21日由前 開所有權人到場協助指定界址,以前開結果測量,與707 地號土地(即374-170地號土地)間CD界址是由系爭708地 號土地D點鋼釘連接同地號C點塑膠樁成一直線,土地使用 狀況有本國式鋼筋補強磚造住宅。重測後,374-170、374 -176地號土地變更登記為桃園縣中壢市○○段707、708土 地,經公告後確定並為登記等情,有桃園縣地政事務所95 年11月30日中地測字第950011943號函文所附之地籍調查 表、重測結果清冊及重測後地籍圖(本院卷第84至95頁) 、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6年1月25日測圖字第0960000801號 函文所附之重測前地籍圖(本院卷第112 至117頁)在卷 可證,堪信屬實。綜觀前開法條規定及79年間實施土地重 測時之地籍調查情況資料可知,707、708地號土地係於78 年12月21日經當時前開2土地所有權人共同到場協助指界 後為測量並經公告確定而為登記,已難認有何不符法律規 定或因指界有誤使707、708地號土地間界址位移之情。 3.再本件被告固陳稱系爭707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登記面積為 63平方公尺,然79年重測後竟增為109.92平方公尺,顯見 79年重測時有作業錯誤之情況等語。然查,本件被告曾以 79年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重測作業錯誤導致707、708土地 地籍圖登記有誤,界址不明為由,向本院提起96年度壢簡 字第895號請求確認界址之訴,經本院於該案件中囑託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桃園縣中壢市○○段707、708地號土 地間之經界,於79年重測前後之地籍圖經界位置分別為何 ?面積為何?等事項為鑑定。該中心於96年11月16日至現 場實地勘查,使用精密電子測具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 測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鋪設之圖根點,並經檢核合格後



,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 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座標值輸 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 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 據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後地籍圖、地籍調查 表、宗地資料及該中心保管之重測地籍圖(含地籍複製圖 ),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並與前項成果 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 圖,鑑定書第三點(二)、(三)部分記載:「圖示-黑 色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其中K-L連接實線,係普 仁段708地號與同段707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 ,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相符。而圖示P、Q、R連接紅色 點線,係普仁段707、708地號與同段705-2地號土地間之 重測地籍圖經界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即圖示 P2-L-N )不符。」等情,有前開鑑定書及鑑定圖在卷可 證(本院卷第152頁至155頁),則參諸前開鑑定資料之說 明,應認造成重測前、後707地號土地面積有所更迭之原 因,係因707地號土地與相鄰之同段705-2地號土地之經界 線有所相異所致,而非被告所辯係707、708地號土地間界 址產生位移所致之結果。
4.據前所述,難認被告所為抗辯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為抗辯 應不足採。
(二)再建號桃園縣中壢市○○段525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 中壢市○○街○段74號之系爭房屋,於76年9月2日桃園縣 中壢市地政事務所測量時,無占用707地號土地之事實, 固為兩造所不否認,然不動產建物於經歷一段期間或所有 權異動時,為因應所有權人之需求而增建或改建之情形, 所在多有,亦非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抗辯系爭建物於79年 間未占用707地號土地之情縱然屬實,亦不得直接以此推 論系爭房屋目前亦無占用707地號土地之情形,再被告所 有系爭建物經桃園縣中壢市地政事務所96年5月7日複測結 果,系爭建物與桃園縣中壢市○○街道路平行之寬度為 11.43平方公尺,此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96年5月7日 中地測法字第43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若比較 系爭房屋於79年間測量結果,系爭房屋當時與桃園縣中壢 市○○街○段街道道路平行方向之寬度為8.2平方公尺等情 ,亦應可明確得知系爭房屋於79年以後應曾經歷增建或改 建工程,而與79年時之狀況有異,被告僅以79年間系爭房 屋未占用707地號土地之情為辯,顯不足採,併此敘明。(三)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定有明文。被告所有系爭房屋部分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事 實,已如前所述,被告迄今均未能提出其他占有系爭土地 之合法權源,而其所為辯解亦於法無據,則原告依所有權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被告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707-A(面積6.7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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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