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調字,97年度,244號
SJEV,97,重簡調,244,2008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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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乙○○○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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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相 對 人 甲○○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05條3項復為調解程序所準用 。
二、本件相對人住所地係在台北市○○區○○路二段299號5樓之 4,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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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