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97年度,436號
SJEV,97,重簡,436,2008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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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複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參 加 人 宏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複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 二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原告乙○○○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所有KE-8 68號半聯結車 由同案另原告丙○○駕駛,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六月十 三日凌晨三十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三百零一點一公里 北上外側車道行駛,該路段因為施工,外線車道路面上留有 一長約190公分、寬約82公分許之坑洞(見原證一照片二) ,足以影響行車安全,被告並未為任何坑洞警告標示或派人 指揮或為修護,時值下大雨,雨水因施工不當、排水不良而 覆蓋路面(見原證一照片一),原告乙○○○倉儲股份有限 公司半聯結車經過時,車輪跌入坑洞,造成車輛偏移擦撞中 央分隔島紐澤西護欄,導致對向紐澤西護欄倒下,致使由魏 任鴻駕駛之展旺工程行所有車輛7D-1723號,由北向南,因 為閃避不及而撞及損壞,駕駛魏任鴻、乘客陳石柱受傷,案 經魏任鴻、陳石柱展旺工程行,對原告提出刑、民事訴訟 ,原告亦請被告參加訴訟,爰經民事庭及刑事庭協調達成和



解,已由原告乙○○○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以支票分別給付魏 任鴻五萬五千元、陳石柱五萬五千元,展旺工程行車輛7D-1 723號修理費及拖吊費計十萬元整,合計二十一萬元整(原 證二)。
二、本案經處理警員鄭煌祈、李清水於96.11.16在庭上作證肯定 表示,該路段確實有坑洞,未修補,而該坑洞,因為施工排 水不良被水蓋住,導致同案另原告丙○○駕駛車輛右輪跌入 坑洞右輪受損失控碰到中間分隔島,事實至明,此與鑑委會 的所描述路況及沒有坑洞云云之重要證據不同,鑑委會並未 依據事實鑑定,偏漏這些重要證據,所為之意見書,殊不可 採,如今事實釐清,被告有過失臻明。
三、究其所以,事故發生肇因於被告施工管理不良致路面留有坑 洞,又因工程失當排水不良掩蓋了未及時修護的坑洞,致原 告車輛跌入坑洞造成偏移,撞及紐澤西護欄,復因紐澤西固 定不良,強度不夠,致使北上護欄完好,南下車道之護欄卻 倒下佔據內線車道上,剛好訴外人展旺車輛到達,發生碰撞 該護欄造成車輛受損,陳石柱、魏任鴻受傷,完全肇因於被 告機關管理欠缺過失所致,兩者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 有過失臻明,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提出原告對高公局無求償權云云並無理由,因當時給付 賠款時,原告已取得求償權,訴外人當時也同意移轉給原告 代位求償,授權書是事後補具,都是在二年內為之,求償權 並未消滅,原告向被告求償是合法的。又魏任鴻、陳石柱展旺工程行案件之發生與高公局之管理缺失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其損失亦應由高公局負賠償責任。原告公司是依據民法 第218-1條之規定於賠償後讓受魏任鴻、陳石柱、展旺工程 行向被告高公局請求之權利,在提起本訴前由東亞公司向應 負責之高公局踐行國家賠償法以書面向其請求之程序。而東 亞公司在被訴時,亦請高公局參加訴訟,和解時亦有高公局 參加,高公局對於和解並未表示意見,可推定高公局對於和 解金額並無異議。就丙○○體傷及薪資損失求償部分,雖未 向高公局提出係因為原告已向被告提出求償卻被拒絕,依「 舉重明輕」被告當然會拒絕,故並未向高公局提出,直接訴 請法院調解,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 「因道路交通事故…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是為法 定調解,且依據同法第424條第一項後段「其無該項所定事 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故本案於開庭時已為 調解與國家賠償法所規定之程序相當,而高公局亦願意聲請 宏義公司為參加人出面調解,然宏義公司亦有進行調解程序 ,而今卻臨訟退卻以程序問題,拒絕協調,此亦為調解不成



立。
五、和解書之本質應探求訂定和解時之原意,原告與參加人之和 解書共有兩份第一份94.11.30和解書為真正和解書,上已經 明白表示是「車牌KF-868於301車禍損害,甲方為道義上責 任同意補償乙方貳拾伍萬元之損失」,和解內容是原告向高 公局求償的標的物就是原告的KF-868號車損、吊車費用及營 業損失,宏義公司應知之甚明,「道義上責任同意補償乙方 貳拾伍萬元」指車損、吊車費用及營業損失,是不含魏任鴻 、陳石柱展旺工程行車損,此事實有94.11.30和解書可證 。被告所拿出第二份和解書,是第一份和解書約定「且乙方 需協助甲方聲請保險理賠之相關事宜,不得有推託及其他理 由,特立此和解書為證」而被要求在第二份保險公司要求的 和解書上用印(見94.11.30和解書),是參加人給保險公司 用的,認知上與第一張和解書之標的物及內容完全相同,是 指「車牌KF-868於301車禍損害」(見94.11.30和解書), 故此和解書之和解金額25萬沒有變,沒有和解日期及和解地 點,故知,此兩份和解書之標的物還是在原告之車損、拖吊 費及營業損失上,完全不含魏任鴻、陳石柱展旺工程行部 分,在認知上所謂車禍之「一切」損失,係指車牌KF-868車 損部分、拖吊費用、及營業損失,不向被告參加人及其相關 人求償亦是如是認知,不能擴大解釋為含魏任鴻、陳石柱體 傷及展旺工程行車損。
六、本案並非「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且25萬之道義給付亦無 滿足債權之全部,並無「絕對清償效力」,因:1、不真正連帶債務須有數個債務人各因其債務發生原因,就同 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本案 共有被告機關管理欠缺及原告公司車輛撞倒護欄二個行為及 訴外人魏任鴻等之損害,被告主張被告機關與原告公司就本 案對於訴外人魏任鴻等之損害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無異承 認被告機關對於高速公路路面之管理有欠缺,亦為訴外人魏 任鴻等之損害原因,否則只要否認訴外人魏任鴻等之損害與 被告無關即可,何必大費周章主張不真正連帶債務?反而令 法律關係陷入混亂。
2、原告等雖在形式上有侵權行為,但該侵權行為是因被告機關 管理欠缺導致失控後所延續之無法控制、無意識之行為,並 非原告等本來之侵權行為,原因、行為、結果、時間等前後 連貫,並無其他因素介入,有相當因果關係。先後行為在數 量上雖有多數,但在因果關係上應視為唯一。訴外人魏任鴻 等之損害係源由於被告之管理欠缺,可直接依國家賠償法之 規定向被告機關求償,但因其損害是同案另原告丙○○駕駛



原告乙○○○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輛撞倒護欄所致, 在訴外人等而言亦是原告等之侵權行為,故乃基於民法侵權 行為之規定,向原告等請求損害賠償。原告等賠償訴外人等 後之賠償金亦為原告等因被告之管理欠缺所致之損害,亦應 由被告賠償。原告等仍可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被告求償 或是向訴外人請求讓與其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之權利,於取 得權利後向被告求償。所以被告機關與原告公司對於訴外人 魏任鴻等之債權並非不真正連帶債務。
3、國家賠償法係依據憲法第24條「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 權利者…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 償。」之規定所制定,原係侵權行為之一種,因受害人為人 民,行為人為公務員,賠償主體為國家,為統一賠償程序、 保障公務員及維護人民之權益,所制定之特別賠償程序之法 律,但受害人之請求權仍不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只是法律程序不同而已。本案訴外人等如向被告機關求償時 須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原告公司求償則依民法侵權行 為之規定;原告公司車輛之損害 ( 已和解之案件)及賠償訴 外人等後之損害 (本案),要向被告機關求償時,亦須依據國 家賠償法,而非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權相同,只因求 償對象不同,而適用不同之法律程序而已。此觀國家賠償法 第5條「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之規定自明。另外被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前項 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 求償權。」之規定,被告機關如賠償訴外人等之損害後,對 於原告公司有求償權之抗辯,亦可證明適用國家賠償法或是 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只是因求償對象不同而適用不同之法 律程序而已,在本質上均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因原告公司為私法人組織,並非國家機關,該求償權 亦是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被告機關總不會依據國家賠償 法規定之程序向原告公司求償?!故被告機關提出「不真正 連帶債務」之抗辯,無異承認訴外人等之損害是源於被告機 關之管理欠缺所致。
4、原告於賠償訴外人魏任鴻等之損害後,除因該賠償已受有損 害,可再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被告機關求償外,另再依民 法第218條之1之規定請求訴外人等讓與基於其對於被告機關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之請求權並無瑕疵,且法律並未規 定要求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讓與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必須於賠 償之同時為之,事後請求讓與並取得讓與書於權利並無影響 。
參、證據




原證1號:坑洞位置,現場拍照之照片二張(94.06.20及94.06.28 )。
原證2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和解筆錄、讓與書影本。原證3號:百漢中醫診所診斷書一份、收據三張影本。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貳、陳述
一、緣原告丙○○受僱於原告乙○○○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於94 年6月13日凌晨零時30分許,駕駛原告乙○○○倉儲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車號KE-868半聯結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 上301.1公里處,因原告丙○○操作失當前開車輛失當,致 撞擊該處中央分隔帶紐澤西護欄,造成護欄向對向(即南向 )內側車道傾倒,原告丙○○並疏於注意,未及時設置相關 號誌,適訴外人魏任鴻駕駛訴外人展旺工程行所有車號7D-1 723號小貨車、由北向南行經該處時,因閃避不及撞及該護 欄,造成該車駕駛魏任鴻及乘客陳石柱受有身體傷害、該小 貨車亦受有損害。
二、案經訴外人魏任鴻、陳石柱展旺工程行向原告乙○○○倉 儲股份有限公司及同案另原告丙○○提出民事訴訟(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調字第784號【原 告:魏任鴻、陳石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94年 度營簡調字第84號【原告:展旺工程行】)、刑事告訴(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交簡字第1284號),原告等分 別與訴外人等於95年9月22日及95年10月3日,達成如原證2 號調解筆錄之和解內容。
三、原告乙○○○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係於95年11月6日(96)歐 總行字第036號以取得代位求償權為由向被告機關聲請國家 賠償(被證5號),經被告於同年11月29日以拓工字第0950 013373號函復拒絕賠償在案(被證6號);原告丙○○從未 循前開程序向被告機關聲請國家賠償。
四、被告機關僅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94年度營簡調字 第84號(原告:展旺工程行)之事件參加訴訟。五、原告乙○○○倉儲股份有限公司遲至本案起訴前之96年5月 27日才取得訴外人魏任鴻、陳石柱展旺工程行之讓與書( 見原證2號最末頁)。
六、原告等遞送本案起訴狀日期為96年5月29日。七、有關原告等主張事故地點當時外側車道有坑洞乙節:



(一)被告機關否認有坑洞存在:
查原證1號照片並非於事故發生當時或至少翌日所拍攝,已難證明事故發生當時之狀況,且由原證1號照片無法看出該處地點所謂有坑洞存在,如深度若干,是否足以影響行車安全,已難憑原告等片面主張,為不利於被告機關之證明。
(二)容有坑洞存在,亦與系爭事故發生沒有因果關係:1、查系爭事故於訴外人魏任鴻等與原告乙○○○倉儲股份有限 公司間之相關訴訟中,曾經送鑑定機關鑑定,其中覆議鑑定 意見表示:
「……經本會第2114次(3月31日)會議依卷附跡證資料研議 結論,照原鑑定意見,惟意見一文詞改為『丙○○駕駛半聯 結車,操控失當擦撞內側護欄倒入對向車道衍生肇事,為肇 事原因』」(被證1號),可見本件事故之發生,與事故地點 外側車道有無坑洞無關。
2、雖原告等主張系爭事故係因外側車道有坑洞,因行經坑洞致 車輛失控而肇事,當時並已陷於昏迷(被證2號)(註:被告 機關特予否認)等語。惟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4警察隊交通事 故現場草圖觀之(被證3號),事故發生後同案另原告丙○○ 所駕駛之半聯結車係靜止在內側車道上,如依原告等主張: 原告丙○○因行經外側車道之坑洞,致車輛失控,而從外側 車道移至內側車道,司機並因撞及而昏迷,則以聯結車車速 達78公里之速度及力道,必不僅撞倒護欄而已,整台車應該 係衝至對向之南向車道,方符合常情,但由事故後聯結車確 仍是在北向車道之內側車道上此點,足以證明本事故之發生 時,原告丙○○駕駛聯結車原本即行駛於北向車道之內側車 道,因其操作失當致擦撞中央分隔帶之內側護欄而肇事,更 與外側車道有無坑洞無關。
3、再查,原告丙○○擦撞護欄後,本應立即設置相關警示標誌 ,惟原告丙○○怠於設置該等警示標誌,致訴外人魏任鴻等 行經該處,因天雨、天色已晚等因素,無法發覺對向護欄倒 下,此完全屬原告丙○○個人消極不作為所生之事故,更不 得認為被告機關應負任何賠償責任。
八、有關原告乙○○○倉儲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訴外人魏任鴻等人 21萬元部分:
(一)此部分事故發生係單純可歸責於同案另原告丙○○之因素 ,已如前述,故不得向被告機關求償。
(二)退步言,容認被告機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1、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判決要旨:「不真正 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 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



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 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 容之給付,自不生民法第二百八十條所定連帶債務人間內部 分擔求償之問題,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所受之確定判 決,其利益自不及於他債務人,要無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 定之適用」(被證4號),可見就同一內容給付,債務人應負 責任之發生原因不同時,無內部分擔求償可言。2、查原告乙○○○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所以給付訴外人魏任鴻該 等款項之原因係因同案另原告丙○○之侵權行為所致,與被 告機關應負之國家賠償責任,兩者發生原因個別,依前開判 決要旨,原告乙○○○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自不得向被告機關 求償,請求內部分擔。
九、有關原告乙○○○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權部分:(一)原告等於起訴載明其請求權基礎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查 原告等於起訴狀載以:「按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 係為國家機關,係收取過路費管理公有公共設施,供公眾 使用之管理單位,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規定……」,已見 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
(二)原告乙○○○倉儲股份有限公司直接引用該條文,須原告 依法取得訴外人等國家賠償權利始可:
1、訴外人魏任鴻等書立之讓與書,依法應屬無效:(1)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裁判要旨:「所謂不真正 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 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 。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 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 請求清償」(被證8號),可見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中之一債 務人清償後,即生絕對清償效力,所有債權同時消滅。(2)由本件事故形式上觀之(不論實質上過失),訴外人魏任鴻 等人因本件事故對原告等與被告機關取得之債權,應屬不真 正連帶債權:查訴外人魏任鴻等人因本件事故對原告乙○○ ○倉儲股份有限公司等取得民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同時對被告機關取得國家賠償法之請求權(僅為假設),因 此二原因關係分屬不同法律關係,自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於 原告等對訴外人魏任鴻等人清償後,依前開裁判意旨即生絕 對清償效力,伊等所有債權同時消滅,訴外人魏任鴻等人即 不得再對被告機關為任何主張,自無任何權利可再讓與原告 乙○○○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是訴外人魏任鴻等人之讓與書 ,並無任何實質效力。
2、原告乙○○○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亦無取得代位求償權:



(1)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判決要旨:「不真正 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 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 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 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 容之給付,自不生民法第二百八十條所定連帶債務人間內部 分擔求償之問題,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所受之確定判 決,其利益自不及於他債務人,要無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 定之適用」,且因發生原因各別,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彼此 間,並無內部分擔求償可言。
(2)查本件事故由形式上觀之,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已如前述, 是容被告機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惟因債務發生原因不同, 依前開裁判意旨,可見原告乙○○○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與被 告機關間並不生內部分擔求償問題,是原告乙○○○倉儲股 份有限公司仍未取得代位求償權。
(三)退步言,容原告乙○○○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權存在, 有關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係可歸責於同案另原告丙○○:1、坑洞與系爭事故發生沒有因果關係:
(1)查系爭事故於訴外人魏任鴻等與原告乙○○○倉儲股份有 限公司間之相關訴訟中,曾經送鑑定機關鑑定,於鑑定結 果發生後,原告等不服,以系爭事故係因坑洞所致,聲請 覆議,惟覆議鑑定意見仍表示:
「……經本會第2114次(3月31日)會議依卷附跡證資料研議 結論,照原鑑定意見,惟意見一文詞改為『丙○○駕駛半聯 結車,操控失當擦撞內側護欄倒入對向車道衍生肇事,為肇 事原因』」(被證1號),可見本件事故之發生,與事故地點 外側車道之坑洞毫無關係。
(2)再依訴外人魏任鴻等人於另案陳述:「當時相對人(即丙 ○○)撞到護欄後,應該設立警告標示,但相對人沒有做 任何的措施,導致我們發生車禍,所以我們認為可歸責於 相對人」(見94年度營簡調字第84號卷95年1月12日調解筆 錄第2頁末)、並經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鄭煌祈等二人表示 :「丙○○是清醒的」(見本院卷96年9月28日筆錄第3頁 中),可證原告擦撞護欄後,本應立即設置相關警示標誌 ,惟同案另原告丙○○怠於設置該等警示標誌,致訴外人 魏任鴻等行經該處,因天雨、天色已晚等因素,無法發覺 對向護欄倒下,此完全屬同案另原告丙○○個人消極不作 為所生之事故,更不得認為被告機關應負任何賠償責任。(四)被告機關對真正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依法有求償權: 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



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查本 件事故之發生,業經他案調解成立,應由原告等負最終賠 償責任(詳如後述),容被告機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 被告機關仍得依前開規定對原告等請求賠償,兩相抵銷, 是原告仍不得為本件請求。
(五)原告等依法不得再就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機 關之主張:按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調解經當事人 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同法第380條第1項:「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同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 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可見就 調解成立事項,與確定判決一樣,具既判力。查原告等於 他案調解成立時(見原證2號),同意承擔就本件事故之 完全賠償責任,亦即原告等於該案已承認就本件事故應負 完全賠償責任,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於本案自不得再為 相佐之主張,是原告於本案主張本件事故發生係可歸責於 被告機關所致,亦屬違反既判力客觀效力,仍非可採。參、證據
被證1號: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
被證2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94年度營簡調字第84號95年1月12日調解程序筆錄。
被證3號:國道公路警察局第4警察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被證4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判決要旨。(以上均影本)
被證5號:95年11月6日(96)歐總行字第036號。被證6號:同年11月29日以拓工字第0950013373號函。被證7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裁判要旨。被證8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裁判要旨。(以上均影本)丙、參加人方面
壹、參加訴訟之聲明
一、 原告之訴駁回。
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乙○○○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國家賠償時是依據自己 之損害而為請求,並非依受讓魏任鴻等人之債權而請求,此 觀之讓與書是於96年5月27日簽立,而原告乙○○○倉儲股 份有限公司係於95年11月6日請求,即可得證。二、國家賠償之請求無理由:
(一)有關原告乙○○○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受讓魏任鴻、陳石



柱、展旺工程行之債權,並提出讓與書為證,惟查:1、原告乙○○○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係為自己責任而賠償,魏任 鴻、陳石柱二人債權因獲賠償而消滅,債權已不存在,無所 謂債權讓與:
所提原證二號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調解成立案件 第三人係向本案原告等二人請求賠償,原告等二人與之成立 調解願為賠償給付,是為自己賠償責任而為清償,此見該調 解筆錄原告乙○○○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丙○○應於95.10. 20連帶給付,讓與書則於96.5.27簽立即可知,魏任鴻、陳石 柱二人債權因獲賠償而消滅,債權已不存在,無所謂債權讓 與。
2、時效消滅:
如認有債權存在,債權讓與不影響債務人之抗辯權,魏任鴻 等人並未於二年內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被告已主張時效消 滅抗辯,得拒絕給付。
3、原告主張之金額不可採:
原告所請求者為其與訴外人魏任鴻等三人之和解而給付之和 解金額,乃本於自己之意思而為給付,不得依此而為請求。(二)依和解書原告乙○○○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不能再為請求:  94年12月參加人與原告乙○○○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之和解書 【前呈參證一】,其中和解條件第三項約定:「茲鑒於事出意 外,雙方同意...乙方 (即原告乙○○○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 願意放棄刑、民事告訴權,如已告訴應即具狀撤回,嗣後無 論任何情形,乙方本人及...均不得再向甲方 (即宏義公司 )暨其連帶債務人 (即被告高公局)要求賠償,並不得再提出異 議及訴追等情事。」,原告乙○○○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明知尚 有魏任鴻、陳石柱展旺工程行發生事故而為此約定:不論任 何情形均不得再行訴追,已有認知一切賠償範圍,怎可以其自 己付予他人金錢後又為主張。
三、請求金額無理由:
(一)原告丙○○之訴不合法已如前述,縱認合法,有關減少薪資 收入部分,參加人否認其真正,且無因果關係。(二)參加人亦否認原告丙○○有受傷,其所提診斷證明書係94年 8月19日係在94年6月13日事發後之2個月,顯與本件原告所 主張之事故無關。
(三)參加人否認魏任鴻、陳石柱展旺工程行三人受有損害與被 告高公局有因果關係或有原告乙○○○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與 渠等三人和解金額之損害:
1、無因果關係:
(1)參證二: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理由一、丙○○ (原告



二)駕駛...外側車道有坑洞,...先自外側車道變換至 內側車道後,疏未注意而失控偏離車道行駛,撞擊內側車道 護欄使護欄倒入對向車道...云云,然坑洞在外側車道, 其認定理由為先變換至內側車道後因疏未注意而失控偏離車 道行駛,與該坑洞無關。
(2)參證三:按高速公路係供車行走,非供人行走更非供人未穿 鞋行走用,陳石柱受傷係因未穿鞋下車致被不明物刺傷,有 95.6.19調解筆錄可稽。
2、否認魏任鴻、陳石柱展旺工程行三人有原告乙○○○倉儲 股份有限公司與渠等三人和解金額之損害。
(四)原告與魏任鴻、陳石柱展旺工程行三人均有過失:1、魏任鴻、陳石柱展旺工程行三人如有損害,渠等與原告乙 ○○○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丙○○均有過失責任:(1)原告丙○○駕駛撞及分隔島致護欄倒下,未為任何警告標 誌,故有過失。
(2)原告丙○○為原告乙○○○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之使用人, 原告乙○○○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亦應負過失責任。(3)俟訴外人魏任鴻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住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在 前之原告丙○○駕駛之車【倒下護欄佔內線車道不到1公尺 ─參證四,實際內側車道寬3.8公尺,即尚有2.8公尺寬度 ,魏任鴻車寬1.69公尺如有保持安全距離且注意車前狀況 ,大可安全通過】,是魏任鴻有過失。
(4)魏任鴻為陳石柱展旺工程行之使用人,就魏任鴻之過失 亦應負過失之責。
2、退萬步言,如認被告高公局尚有賠償之責,應依過失相抵減 免其責。
參、證據
參證一:94年12月參加人與原告乙○○○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之和解書影本乙份。
參證二: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影本乙份。參證三:95.6.19調解筆錄影本乙份。
參證四: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二紙影本乙份。丁、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調 字第78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卷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95年度執他字第2801號刑事執行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同案另原告丙○○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一十五萬零四百二十二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部分,因其起訴 不合法,由本院另行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查兩造對於本件原告乙○○○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其所有車號 KE-868號半聯結車由同案另原告丙○○駕駛,於九十四年六 月十三日凌晨三十分許,駛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三百零一點 一公里北上外側車道時,因車輛偏移擦撞中央分隔島紐澤西 護欄,導致對向紐澤西護欄倒下,致使由魏任鴻駕駛之展旺 工程行所有車輛7D-1723號,由北向南行駛時,因為閃避不 及而撞及損壞,且駕駛魏任鴻、乘客陳石柱受傷;及訴外人 魏任鴻、陳石柱展旺工程行向原告乙○○○倉儲股份有限 公司及同案另原告丙○○提出民事訴訟(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調字第784號【原告:魏任鴻 、陳石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94年度營簡調字 第84號【原告:展旺工程行】)、刑事告訴(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3219號),原告等分別與訴外人等 於95年9月22日及95年10月3日,達成如原證2號調解筆錄之 和解內容;及原告乙○○○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係於95年11 月6日(96)歐總行字第036號以取得代位求償權為由向被告 機關聲請國家賠償(被證5號),經被告於同年11月29日以 拓工字第0950 013373號函復拒絕賠償在案(被證6號);及 原告乙○○○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於本案起訴前之96年5月27 日才取得訴外人魏任鴻、陳石柱展旺工程行之讓與書(見 原證2號最末頁)等事實並不爭執。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亦 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四、經查,本件原告乙○○○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係以其所有KE-8 68號半聯結車由同案另原告丙○○駕駛,於九十四年六月十 三日凌晨三十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三百零一點一公里 北上外側車道行駛,該路段因為施工,外線車道路面上留有 一長約190公分、寬約82公分許之坑洞,足以影響行車安全 ,被告並未為任何坑洞警告標示或派人指揮或為修護,時值 下大雨,雨水因施工不當、排水不良而覆蓋路面,原告乙○ ○○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半聯結車經過時,車輪跌入坑洞,造 成車輛偏移擦撞中央分隔島紐澤西護欄,導致對向紐澤西護 欄倒下,致使由魏任鴻駕駛之展旺工程行所有車輛7D-1723 號,由北向南,因為閃避不及而撞及損壞,駕駛魏任鴻、乘 客陳石柱受傷,案經魏任鴻、陳石柱展旺工程行,對原告



提出刑、民事訴訟,原告亦請被告參加訴訟,爰經民事庭及 刑事庭協調達成和解,已由原告乙○○○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以支票分別給付魏任鴻五萬五千元、陳石柱五萬五千元,展 旺工程行車輛7D-1 723號修理費及拖吊費計十萬元整,合計 二十一萬元整;究其所以,事故發生肇因於被告施工管理不 良致路面留有坑洞,又因工程失當排水不良掩蓋了未及時修 護的坑洞,致原告車輛跌入坑洞造成偏移,撞及紐澤西護欄 ,復因紐澤西固定不良,強度不夠,致使北上護欄完好,南 下車道之護欄卻倒下佔據內線車道上,剛好訴外人展旺車輛 到達,發生碰撞該護欄造成車輛受損,陳石柱、魏任鴻受傷 ,完全肇因於被告機關管理欠缺過失所致,兩者間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被告有過失臻明,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乙 ○○○倉儲股份有限公司當時給付賠款時,已取得求償權, 訴外人當時也同意移轉給原告代位求償,授權書是事後補具 ,都是在二年內為之,求償權並未消滅,原告向被告求償是 合法的;又魏任鴻、陳石柱展旺工程行案件之發生與被告 高公局之管理缺失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其損失亦應由被告高 公局負賠償責任。原告乙○○○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是依據民 法第218-1條之規定於賠償後讓受魏任鴻、陳石柱、展旺工 程行向被告高公局請求之權利,在提起本訴前由原告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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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