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隆山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921-NE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車牌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除每月應給付新臺幣 (下 同)1,200 元之靠行管理費外,並應按期參加車輛年度定期 檢驗,詎被告自95年11月起,未依約向原告給付上述款項, 亦未規定參加定期檢驗,經原告通知,被告均未獲置理,核 被告之行為實已違反契約誠信之原則,原告得解除契約,爰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行車執照1枚及車牌2面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期日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車牌2面、行車執照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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