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97年度,263號
SJEV,97,重簡,263,2008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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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263號
原   告 甲○○○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6月19日起至90年12 月27日間任職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員工作,負責銷售產品及收 受貨款之事宜,詎被告基於職務之便,於90年11月至12 月 將所收取之多筆客戶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55,527元 侵占為己,遂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業務侵 占告訴,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事後 被告雖與原告達成協議願以每月給付4,000元賠償原告,然 被告卻未依約定履行,致原告權益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影本、被告侵占 貨款明細表影本各乙份等為證。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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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