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1年度,183號
KSDM,91,易緝,183,2002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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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
  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
  選任辯護人 鄭淑貞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四號)及移
送併辦(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六三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 八年三月十二日入監服刑,甫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自 八十八年十月九日起受僱設於高雄市○○○街一二四號峻林有限公司(下稱峻林 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販賣洋菸及收取貨款業務,嗣於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向 如附表所示之商店,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共新台幣(下同)九萬一千九百九十 元,詎甲○○未將上開收取之貨款交付峻林公司,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離職不知去向。嗣後又承 前開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三月十日十四時十分許,利用其任職由林才民所經營 設於台南市○○路○段五十六號爵士主題餐廳主任之機會,將該餐廳會計丙○○ 交付予其發放之二月份員工薪資二十二萬零八十元悉數侵占入己。二、案經峻林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審理期間,經傳拘無著,於八十九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以高貴刑慎緝字第一三六四號發布通緝始緝獲到案。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峻林有限公司 負責人乙○○於偵查中指述,及證人即爵士主題餐廳會計丙○○於偵查中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送貨單及明細表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 業務侵占之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 ,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甲○○曾因竊 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二 日入監服刑,甫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有二種以上加重之原因,依法遞加重之;另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公訴人起 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爰審 酌被告擔任客戶款項收取及發放薪資業務,不知潔身自愛,竟利用職務之便,連 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造成被害人乙○○及林才民損失,惟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且亦與被害人乙○○及林才民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二紙附卷可 稽及本院審理時經傳拘無著、發布通緝後始緝獲到案,浪費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 清 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恩 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商店名稱 商店設立地 收取金額(新台幣)
1 開得旺 高雄市○○○路八十一號一樓 三萬四千四百九十五元2 和康 高雄市○○路七十一號 五千四百十元
3 生活家 高雄市○○路八十六號一樓 五千三百二十五元4 大豐軒綺 高雄市○○○路四○七號 二萬八千零九十五元5 豪客楠陽 高雄市○○路一一六號 八千九百四十五元6 苓雅東陽 高雄市○○○路三十五號一樓 五千四百元7 直田梓官 高雄縣梓官鄉○○○路一四五號 四千三百二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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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峻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