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執有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2日所簽發,未載到期日,票 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載明免除成作拒絕 證書,票號為056907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 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付款,追索無效,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發票日即93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等事實。
(二)被告雖以書狀辯稱其未積欠原告任何金錢,系爭本票應歸 還,而被告固承認建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公司 )與原告經營之千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瑞公 司)間有票據上之債務關係,被告願意負道義責任,目前 也已還了200,000元,但原告卻偽造另一紙本票向法院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方式不當等語,惟被告因向原告借 款而簽發系爭本票及另一紙面額同為1,000,000元之本票 作擔保,至於建華公司與千瑞公司間之債務關係,為公司 間之換票關係,與本件無關等語。
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僅提出準備書狀辯稱:其未積欠原告任何金錢,系爭本票應 歸還,而被告固承認建華公司與原告經營之千瑞司間有票據 上之債務關係,被告願意負道義責任,目前也已還了200,00 0元,但原告卻偽造另一紙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方式不當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但屆期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被告雖辯稱其未積欠原 告任何金錢,系爭本票應歸還等語,然被告曾向原告借款,
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收取借款後所簽立之收款條2紙及原告 匯款予被告之匯出匯款申請書1紙為證,被告就此證物並未 到場爭執其真正,而核算被告借款之金額已達1,450,000元 ,在被告未舉證證明此借款已完全清償之情況下,難謂被告 並未積欠原告任何金錢,則原告持有系爭本票,有其正當之 原因關係,被告自不得拒絕給付票款;至於建華公司與千瑞 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如何,為二公司間之問題,與本件無 涉,縱被告曾代建華公司清償200,000元,仍不能減免本件 應負之責任,是被告所辯上情,不足採信。
五、按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又本票上之利率未經載明,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 起算。但有特約時,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24條、第85條第1 項、第28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上開票 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發票 日即9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胡明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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