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貨款等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97年度,530號
FSEV,97,鳳簡,530,2008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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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政)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鳳簡字第530號返還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4 月29日上午9 時4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第
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何悅芳
  書記官 胡淑芳
  通 譯 吳政勳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97年 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及本票影本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聲請 一造辯論判決,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 胡淑芳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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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