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勞簡字,97年度,1號
FSEV,97,鳳勞簡,1,2008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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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益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97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自民國92年5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一職, 詎被告於96年7 月21日無正當理由,突然解僱原告,且未依 勞動基準法支付資遣費與預告期間工資,原告為此向高雄縣 勞工局申請調解,被告始向調解委員主張原告長期表現不佳 ,績效不好並口頭告知同事不想做了,其係自願離職,惟原 告自始否認係自願離職,且無表現不佳及績效不好之情形, 而經兩次調解均不成立。原告被解僱後,被告並未依勞動基 準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發給原告預告工資及資遣費,而依 原告勞保之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0,100元,工作年資 自92年5 月12日至96年7 月21日計4 年2 月9 日,原告可請 求30日之預告工資及4 又1/4 個月平均工資,被告應給付原 告預告工資20,100元【20,100×(30÷30)】及資遣費 85,425元【20,100×(4 +1/4) 】,合計105,525 元。爰 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525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原告於95年12月28日自行離職,之後原告就以承包被告公司 運輸業務與被告公司接洽,其與被告公司係承攬關係,此由 原告自行遷出勞保可證明,依法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預告 期間工資及資遣費至明,故原告之請求,顯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伊自92年5 月12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司機之 工作,惟於96年7 月21日兩造之勞動契約終止,嗣後於高雄 縣政府勞工局調解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高雄縣政府函文資料影本等件為證,被告除不爭 執兩造曾二次至高雄縣政府勞工局調解之情事,其餘則均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重點為:原告是自願 離職或非自願離職?若是自願離職,原告自不得向被告公司 請求資遣費與預告期間工資。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㈡次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 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 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復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主張其 非自願性離職,而係被非法解僱之事實,係以其所提出於勞   工局調解之紀錄為其證據,原告主張在第二次調解會中,被 告在調解中曾提及「同意支付勞方新臺幣20,000元,並開立 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等語,可見被告在調解中確實自認伊 非自願離職而係經被告非法解僱之事實。惟查,被告對此辯 稱:「那是調解委員所調解的條件,被告認為能夠圓滿解決 ,才答應,可是原告不同意。該條件不得作為本件訴訟證據 」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且依上開條文規定意旨,兩造 於調解程序中所為之陳述或讓步,實難憑此即認定被告公司 係非法解僱原告。
㈢又觀原告所提出之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2頁),該離職 證明書上所記載之離職原因為「自願離職」,此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辯稱:「確實是被告所簽發,當初是原告說要去領 失業給付,要被告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我們不同意,才開 立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的,上面寫的離職日96.7.20 是原 告在95.12.28離職後至96.7.20 ,均是臨時工即承攬關係。 原告與被告只有承攬關係,並無僱傭關係,原告於96.10.28 已自願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再參以原告係於95 年12月28日自被告公司退保,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 頁),故被告辯稱原告係於95年 12月28日自願離職等語,應堪採信。而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 據供本院參酌,揆諸首揭說明,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末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規定主動終止契約者,不得 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8條 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係自願離職,應屬主動終止兩 造間之僱傭契約,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向雇主即被告公司請求 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 預告期間工資,即非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係自願離職,依法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從而,原告主張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 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5,525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指 駁,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78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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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益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