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163號
原 告 臺東縣猴子山阿美青年會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被 告 財政部
代 表 人 丙○○○○○○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代 表 人 丁○○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
1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6005184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 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 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官 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人民對此有所爭執,無論主張租用 ,抑或主張應由其優先承購,均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 不得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 27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上開判例旨在說明行政機關代表 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 ,符合現行法律劃分審判權之規定,無損於人民訴訟權之行 使,與憲法並無牴觸。再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 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 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 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 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 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 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是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 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係基於準私人之地位所為之國庫行為, 屬於私法上契約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 行政處分,為前引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及司法院解釋所肯認, 自有拘束本院之效力。故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 財產,如與人民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 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疇。
二、緣原告於民國96年3月9日向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
辦事處臺東分處(下稱臺東分處)申請撤銷訴外人陳號隆等 人承租臺東市○○段1103-8、1103-9、1112-70至1112-74等 7筆土地之土地租約,案經臺東分處先後以96年3月26日台財 產北東三字第0960003147號函及96年6月5日台財產北東三字 第0960007559號函復原告而未撤銷租約;原告乃再於96年6 月20日以東猴宏字第0960612號函,請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調查臺東分處未撤銷上開租約是否涉及不法,經被告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以96年10月5日台財產局政字第09600262591 號函復原告,略以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規定 ,非原住民須於本辦法施行前(79年3月26日)已租用原住 民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者,得繼續承租;陳號隆等7人於 本案奉准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前,既有於82年7月21日前 實際使用之事實,得依國有財產法申請租用,至於曾阿粉於 94年6月1日向臺東分處出具國有耕地保證撤銷切結書,並未 否認該7筆國有土地確為陳號隆等7人使用之事實,故臺東分 處94年6月17日函復因與墾耕事實無關無從同意註銷,並無 違誤等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 政訴訟主張:系爭7筆土地之承租人均無耕作之事實,事證 明確,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4條、第43條及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48點規定,應註銷、撤銷 或終止其租約。爰起訴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將系爭土地移轉到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管理。三、經查,原告主張如前段所述之事實,固有臺東分處多功能服 務櫃檯受理紀錄表、原告96年6月20日東猴宏字第0960612號 函、臺東分處96年3月26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0960003147號 函、96年6月5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0960007559號函、被告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96年10月5日台財產局政字第09600262591號 函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惟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租公有 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已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 故本件被告否准原告承租系爭國有土地所生之爭議,乃係行 政機關代表國庫出租公有財產之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為民 事訴訟範圍,自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事項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對之並無審判權,自不得提起行政爭 訟,以資救濟。從而,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非屬本院 之權限。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因系爭國有土地承租所生之爭議,既屬 民事訴訟範圍,自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原告向無審判權 之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難謂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 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審判權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至原告其餘實體上理由的爭執,本院即 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