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台南市東區區公所間低收入戶事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 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又聲請訴訟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 條第2項及第3項,應提出依證據之性質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 代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低收入戶案件,不服鈞院96年 度訴字第2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735號裁定 ,向鈞院提起再審之訴,本應於起訴時,依法繳納訴訟費用 ,但聲請人為低收入戶,家境困難,實無力繳納訴訟費用, 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台南市東區區公所低收入戶 證明書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原本為釋明,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再 字第10號低收入戶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詹 日 賢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