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1063號
KSBA,96,訴,1063,20080422,1

1/1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06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怡諒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2
月7日台財訴字第096004308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其他所得及罰鍰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之扶養親屬陳勝雄(即原告之父)依其與訴外人方天 文間之協議,因代墊訴訟費用而於民國93年間取得坐落於訴 訟標的之相對酬勞-土地,公告現值計新台幣(下同)28,2 81,332元,原告於當年度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將 該筆其他所得合併申報,被告遂依查得資料核定陳勝雄其他 所得28,281,332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又原告除 漏報上開其他所得外,尚漏報營利、薪資、利息及財產交易 等所得計266,473元,合計28,547,805元,被告除併課核定 原告綜合所得稅總額為29,089,697元,補徵稅額10,630,815 元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就所漏稅額10,616 ,685元按漏報所得屬有無扣繳憑單分別處0.2倍及0.5倍之罰 鍰,計5,302,5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就其他所 得及罰鍰部分,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甲、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本件原告之扶養親屬陳勝雄經被告認定93年度與訴外人方天 文協議,代墊訴訟費而取得訴訟標的之相對報酬(土地), 公告現值計28,281,332元,依此核計有漏報該其他所得28,2 81,332元,處以補稅及罰鍰。惟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2項之 規定,若所得為實物,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價格計算,未 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本件原告被併入所得總額中 之其他所得,係取得高雄市○○區○○段20、25、25-1、26 、26-1、27、27-1、27-2、28、28-1及29等地號土地之12% 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28,281,332元。系 爭土地目前皆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未來將做為公園用地之 用,然因政府財政困難,徵收遙遙無期,目前之市埸行情遠 低於公告現值,依照財政部92年6月3日台財稅字第09204524 64號函及94年2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404500070號函規定,93 年度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政府規定之價格為公告現值之16% ,此並為當時當地之價值。依所得稅法第13條之規定,綜合 所得淨額之計算,牽涉到總額以及扣除額如何認定價值,政 府應採一致性標準認定,始符合所得稅法之實質課稅原則, 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之規定。
二、依據租稅法律主義規定,取得土地之實物所得並非當然以公 告現值計算其價值。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 稅之義務。」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左列事項 應以法律定之...2、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又依 所得稅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實物所得,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 之價格計算,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之。而目前所 得稅法依法並無直接以公告現值作為計算實物所得金額之規 定,被告未敘明為何以公告現值作為計算所得之法律依據, 顯然已違背租稅法律主義,及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 未敘明行政處分之法律依據,並構成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1項第7款,為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行政處分,已構成行 政處分無效之事由。
三、所得稅法之立法精神在核實課徵及有多少實質所得即應負擔 其該負之所得稅。綜合所得稅計算係依據綜合所得淨額而來 ,而綜合所得淨額係由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得 出,其計算基準當然應該力求一致,否則即為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6條差別待遇禁止之原則。被告認為捐贈扣除額價值之 計算與本件情節不同,不可引用。惟政府在93年度既已調查 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時價為公告現值之16%,再依所得稅法 第14條第2項規定,並考量依法行政之法理,所得稅法中既 無以公告現值作為取得時「政府規定之價格」之法律依據, 即應以「當地時價」計算之,方符合依法行政之原則。而政



府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捐贈扣除額之價值,以公告現值之16 %計算,為符合市場行情及當地時價,在計算綜合所得總額 時也應以同樣價值計入,依此所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方符 合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精神,此乃理所當然。否則,92年 6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及94年2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 0000號函規定,將公共設施保留地捐贈扣除額以公告現值之 16%扣除,不以公告現值計算,因無法律依據,卻限制人民 權利、義務,本身即屬違法。
四、又以公告現值作為課稅依據,依照法律規定僅有土地增值稅 、遺產稅及贈與稅之課徵,並不包含所得稅,各稅法規定課 稅之構成要件不同,不宜比附援引(參考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95年度訴字3613號判決見解):
(一)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土地係以公告現值作 為計算遺產贈與財產之價值認定標準。
(二)平均地權條例第38條、第46條及土地稅法第31條規定,課 徵土地增值稅係以本次及前次公告現值差額計算漲價數額 後計算得出,所以公告現值係作為課徵土地增值稅之依據 。
(三)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第17條規定,「申報地價」為課徵 地價稅之依據,不是以公告現值計算。
(四)公告現值(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及公告地價(平均地權 條例第13條、第14條、第16條)皆為政府規定之價格,但 其在課稅上之運用已經在平均地權條例敘明,僅作為土地 增值稅、地價稅之課稅價值參考,並未由法律規定可以作 為所得稅價值計算之標準。惟課徵遺產及贈與稅時則因法 有明定,以土地公告現值為計算依據,亦屬依法有據。但 本件在依法無據下,擅自以公告現值計算實物所得,顯然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法律保留原則,嚴重違法。五、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都市計劃法第49條規定,係政府依法 徵收時其補償費計算之規定,而作為綜合所得稅課稅價值之 計算係以核實課徵原則為之,強調實質所得之觀念,兩者事 屬二事,亦不宜比附援引(參考台北高等行法院95年度訴字 3613號判決見解)。
六、被告主張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告現值會較一般土地之公告現 值為低,與實情不符。因政府在規定公告現值時有其一定評 價標準,但卻不是以其是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作為主要考慮 ,也不必然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告現值會比一般商業區或住 宅用地之公告現值為低。以本件而言,舉鄰近之五權段36地 號土地為例,該地為住宅用地(第5種住宅區),可是每平 方公尺公告現值為57,501元。而本件五權段20地號等11筆土



地皆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園用地,則每平方公尺自95,000 元至143,000元不等,皆大於該住宅用地之公告現值,故被 告主張顯不可採。
七、違反平等原則:
(一)個人捐贈土地予政府,地方政府開立之證明函,不論以何 價值出具,皆不宜作為計算綜合所得淨額之參考,因其目 的不同,僅係作為捐贈證明,而綜合所得課稅價值亦不以 此為依據。綜合所得稅淨額之計算,依財政部解釋之意旨 ,若是捐贈列為扣除額,必須以其取得成本確實之證據( 時價)才可核實減除,與原告主張實質所得課稅之原則相 符。惟94年2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404500070號函仍強調若 是公共設施保留地無法取得成本證明,則以公告現值之16 %計算,此標準係由各地區國稅局參照捐贈年度土地市場 交易情形擬訂,報財政部核定,此客觀之價值有經過嚴謹 調查而來,自宜採用為核實課徵所得之參考。而綜合所得 淨額係由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得出,扣除額 與總額計算基準一致,符合平等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故 原告認為本件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2項之實物所得計算, 無論是取得時政府規定之價格或當地時價,皆為公告現值 之16%。
(二)捐地節稅以當時之歷史背景,固然有人以公告現值作為捐 贈扣除額,造成高稅率之高所得者,利用購入成本與公告 現值之差額,購地捐贈以規避綜合所得稅,政府為維護租 稅公平與社會正義原則,加以遏止,無可厚非。惟其仍是 以實質所得課稅原則為出發,既然93年1月1日起,將過去 的不公平課稅改為公平課稅,認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價值 僅為公告現值之16%,則公平課稅基礎一致下,綜合所得 之扣除額與總額當然一律適用,否則法治國家如何讓人民 信賴呢?行政程序法第1條即要求行政行為應公正,而第6 條又規定,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以公共設施保 留地而言,政府不可選擇性執法,對於人民不利的綜合所 得扣除額計算以公告現值16%計算予以適用,對於人民有 利之綜合所得總額則以公告現值100%計算,依據憲法納 稅雖是人民的義務,但人民之財產權應同樣受到憲法保障 。既然政府強調公平課稅及實質所得課稅,93年1月1日起 計算一致,理所當然,否則即為矯往過正,違法課稅。乙、被告答辯之理由略以:
一、本稅部分: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 之...第10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



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前 項各類所得,如為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應以取得 時政府規定之價格或認可之兌換率折算之;未經政府規定 者,以當地時價計算。」分別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 0類及第2項所明定。
(二)原告之扶養親屬陳勝雄93年度上開其他所得28,281,332元 ,係緣自訴外人方天文為訴請高雄市政府返還其所有高雄 市○○區○○段14地號等13筆土地,因無力支付相關訴訟 費用,遂於90年5月間與陳勝雄訂立同意書,約定由陳勝 雄代墊相關訴訟費用,如獲勝訴,由方天文將其所有訴訟 標的12%之應有部分移轉予陳勝雄,此有方天文書立之同 意書附卷可稽,先予敘明。嗣於92年8月9日方天文與其配 偶吳月娥另立協議書,約定前述訴訟如獲勝訴,則將上開 土地贈與吳月娥,並由吳月娥履行方天文與陳勝雄協議之 事項,此亦有方天文與吳月娥書立之協議書可稽。該訴訟 於92年度由方天文獲勝訴判決,吳月娥因而取得上開土地 所有權。復於93年2月19日依協議將其中坐落高雄市○○ 區○○段20、25、25之1、26、26之1、27、27之1、27之 2、28、28之1及29等地號土地之12%應有部分即系爭土地 移轉予陳勝雄,公告現值計28,281,332元,分別有土地登 記謄本及原告、陳勝雄之說明書附卷可稽。被告依取得時 政府規定之價格即土地公告現值計算28,281,332元,同額 併課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揆諸前揭規定,洵無不合。(三)財政部92年4月4日發布新聞稿表示:「...由於土地稅 法第39條規定,依都市計劃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 被徵收前之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而實務上個人購地捐 贈予政府,地方政府核發給土地捐贈人之證明函或相關文 件,係以土地公告現值作為捐贈土地之權利價值,致捐贈 者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以土地公告現值作為列報減除捐 贈列舉扣除之金額。因而造成適用高稅率之高所得者,利 用購入成本與公告土地現值的差額,購地捐贈以規避綜合 所得稅,如此作法不僅不符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之精神外 ,亦成為租稅規避的不良示範,且違反租稅公平與社會正 義原則,自應予有效遏止。...若財政部以解釋明定個 人購地捐贈予政府,其捐贈金額之計算,以購入成本為準 ,符合社會正義及租稅公平原則,既有法據,亦可以有效 遏止蓄意透過購地捐贈者規避稅負的風潮。」進而財政部 頒布92年6月3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及94年2月18日 台財稅字第09404500070號等解釋令,表示自93年1月1日 起,個人以購入之土地捐贈,已提出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



據者,其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依規定可 核實減除;反之,若未能提出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者, 其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依土地公告現值之16%計 算之。由此可知,上開解釋令意旨,係闡明個人購入之土 地捐贈列報扣除額者,須以土地取得確實成本核認捐贈金 額,並非就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計價標準作解釋。(四)至原告主張援引之財政部92年6月3日台財稅字第09204524 64號及94年2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404500070號等函釋,係 就個人以購入之土地捐贈列報扣除金額之認定標準作解釋 ,另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13號判決,係對個 案所為之判決,並非判例,均與本件情節不同,尚不能援 引適用。是所訴核無足採,本件原核定請予維持。二、罰鍰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 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 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
(二)原告辦理本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利、薪資、 利息、財產交易及其他等所得合計28,547,805元,已如前 述。被告依法核定漏稅額10,616,685元,並按所漏稅額依 漏報所得屬有無扣繳憑單分別裁處0.2倍及0.5倍罰鍰5,30 2,50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請續予維持。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代表人原為乙○○局長,嗣變更為陳金鑑局長,茲由其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說明。乙、實體部分:
壹、關於其他所得部分:
一、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 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個人之綜合所得 總額,以其全年左列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0類:其他所 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 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前項各類所得,如為實物、有價 證券或外國貨幣,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價格或認可之兌換 率折算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納稅義 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 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 繳。」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 0類、第2項及第1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之扶養親屬陳勝雄依其與訴外人方天文間之協議,



因代墊訴訟費用而於93年間取得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28,2 81,332元,原告於當年度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將 該筆其他所得合併申報,被告遂依查得資料核定陳勝雄其他 所得28,281,332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又原告除 漏報上開其他所得外,尚漏報營利、薪資、利息及財產交易 等所得計266,473元,合計28,547,805元,被告除併課核定 原告綜合所得稅總額為29,089,697元,補徵稅額10,630,815 元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就所漏稅額10,616 ,685元按漏報所得屬有無扣繳憑單分別處0.2倍及0.5倍之罰 鍰,計5,302,500元(計至百元止)等情,有原告93年度綜 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5年12 月29日95年度財高國稅法違字第08095101027號處分書及93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附原 處分卷可參,應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原 告之扶養親屬陳勝雄因代墊方天文之訴訟相關費用而取得之 系爭土地,因該土地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目前市場行情 遠低於公告現值,而依財政部92年6月3日台財稅字第092045 2464號函及94年2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404500070號函,可知 政府計算93年度公共設施保留地捐贈扣除額之時價,係以公 告現值之16%計算;且綜合所得淨額係以綜合所得總額減除 免稅額及扣除額後得出,則扣除額與總額之計算基準應一致 ,方符合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精神;詎被告卻就此對人民 有利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公告現值全額計算,顯有違誤等語, 資為爭執。
三、經查:
(一)本件係因訴外人方天文訴請高雄市政府返還其所有高雄市 苓雅區○○段14地號等13筆土地,因無力支付相關訴訟費 用,遂於90年5月間與陳勝雄訂立同意書,約定由原告之 扶養親屬即其父陳勝雄代墊律師費及裁判費,如獲勝訴, 由方天文將其所有訴訟標的12%應有部分移轉與陳勝雄, 另3%移轉與律師林樹根;92年8月9日方天文再與其配偶 方吳月娥另立協議書,約定前述訴訟如獲勝訴,則將上開 土地贈與方吳月娥,並由方吳月娥履行方天文與陳勝雄協 議之事項。嗣方天文上開訴訟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1年度重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勝訴,由方吳月娥取得高雄 市○○區○○段14地號等13筆土地之所有權,方吳月娥並 於93年2月19日依協議,將其中坐落於高雄市○○區○○ 段20、25、25-1、26、26-1、27、27-1、27-2、28、28-1 及29地號土地之12%應有部分即系爭土地依照陳勝雄之要 求移轉予原告,原告另以450萬元向林樹根律師購買上開



土地3%之應有部分,有陳勝雄與方天文90年5月簽立之同 意書、方天文與方吳月娥92年8月9日協議書、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原告及陳勝雄 95年8月10日說明書及系爭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附原處分卷 及本院卷可稽。又系爭土地經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被 告曾以96年5月14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960031245號函詢原 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成本及必要費用,然原告並未提示相關 資料,則依上開所得稅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之扶 養親屬即其父陳勝雄此項其他所得既為實物,而取得時所 得稅法並未就其價格應如何計算予以規範,則應以當地時 價計算,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28,281,332元,固 不爭執,然原告扶養親屬即其父陳勝雄取得系爭土地之其 他所得究應以公告現值全額,或公告現值之16%作為計算 之標準,乃兩造主要之爭點所在,茲析論如下。(二)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 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為所得稅法第13 條所明定。揆諸其規範意旨,在於個人所得之產生是由個 人利用社會所提供之營利可能,致個人財產有所增益,就 此種社會提供之營利可能所生所得,藉由所得稅法由國家 取得參與分配之權,此亦為個人所得之社會義務。是以, 個人所得之獲取,背後有賴國家對生產、職業法律制度之 存在,利用國家之貨幣政策、商業政策及景氣政策等經濟 政策為基礎,藉由所得稅法實現個人所得之社會義務,個 人因參與市場交易而取得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去免稅額 與扣除額之後的餘額,即為個人綜合所得淨額,課徵綜合 所得稅(葛克昌先生著,所得稅與憲法《增訂版》,2003 年2月增訂版,第17頁參照)。次按所得稅法於第17條第1 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規定:「...2、扣除額:納稅義 務人就左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 特別扣除額...(2)列舉扣除額:1、捐贈:對於教育 、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 合所得總額百分之20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 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又列舉扣除額立法緣由 ,係以成本支出作為核實認列原則,是有關捐贈扣除額仍 應以成本支出作為核實認列之準據,先此說明。(三)次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 指人民有依法律所定要件負繳納稅捐之義務或享減免繳納 之優惠而言。稅法之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 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 公平原則為之。」司法院釋字第420號及第496號解釋可資



參照。是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 的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 ,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 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 稅原則。而實質課稅原則為租稅法律主義之內涵及當然歸 趨,故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亦應 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 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 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最高行 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2410號判決參照)。再觀諸所得稅法 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規定,主要目的係在於個 人對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係助益於社會及 政府機關之行為,具有增進公共利益之內涵,故給予免除 租稅之優惠措施。惟捐贈土地予政府因有計算捐贈土地扣 除額之問題,故坊間常有納稅義務人先按土地公告現值約 10%至12%低價向地主購入土地,其後捐贈該土地予政府 ,再以該土地之公告現值全部作為列舉捐贈土地之扣除額 ,以降低所得淨額,達到減少繳納所得稅之目的。申言之 ,納稅義務人作為捐贈土地實際交易成本僅為公告現值約 10%至12%,卻以公告現值百分之百認列捐贈扣除額,即 已構成以迂迴行為或其他異常之法形式,而同時卻能減輕 或排除與通常法形式相連結之稅捐負擔,而屬租稅規避。 依所得稅法實質課稅原則,計算捐贈土地予政府之扣除額 ,尚非以形式外觀為準,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為準,否 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 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
(四)又按財政部92年6月3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係謂 :「主旨:1、自93年1月1日起,個人以購入之土地捐贈 ,已提出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者,其綜合所得稅捐贈列 舉扣除金額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 第1小目之規定核實減除;購入年度與捐贈年度不同者, 其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按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 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百元數四捨五入。 2、個人以購入之土地捐贈,應檢附左列文件:(1)受贈 機關、機構或團體開具領受捐贈之證明文件。(2)購入 該捐贈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及付款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文 件。3、個人以購入之土地捐贈未能提具土地取得成本確 實證據或土地係受贈取得者,其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 ,稽徵機關得依本部核定之標準認定之。該標準由本部各 地區國稅局參照捐贈年度土地市場交易情形擬訂,報請本



部核定。」等語,仍係以捐贈者取得土地之確實成本,為 核實列報扣除額之憑據;而在捐贈者無從取具成本證據或 無償受贈情形,此函釋明定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方式 ,採推計扣除方式,即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稽徵機關得 依財政部核定之標準認定之。該標準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 局參照捐贈年度土地市場交易情形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 實施。易言之,在無從取具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或土地 係無償受贈取得時,稽徵機關即應依財政部核定之標準認 定扣除額。
(五)準此,財政部本於行政主管機關之地位,就如何貫徹所得 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規定之執行,衡諸經 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並參酌各地區稅捐稽 徵機關轄區內93年度土地市場交易之實際情形,作成94年 2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404500070號函釋,該函釋核定「93 年度個人捐贈土地列報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認定 標準」,其全文為:「個人以購入之土地捐贈而未能提示 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或土地係受贈或繼承取得者,除 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情形特殊,經稽徵機關研析具體意 見專案報部核定者外,其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依 土地公告現值之16%計算。」核該函釋意旨,即本於列舉 扣除額應以成本支出概念作為核實認列原則,與法規原意 尚無違背,自無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符合租稅法律主 義內涵及實質課稅原則之精神。又上開財政部94年2月18 日台財稅字第09404500070號函釋,核定93年度個人捐贈 土地列報捐贈列舉扣除金額認定之標準,以土地公告現值 16%計算,即係依前揭財政部92年6月3日台財稅字第0920 452464號函釋所明定之標準,並責由各地區國稅局參照所 轄93年度土地市場交易情形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之補充 規定。
(六)再按,行政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作成行政行為時,對行為 所規制之對象,不得為差別待遇,此平等原則乃支配國家 各部門職權行使之原則,亦為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明定。 次依上開所得稅法第13條之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稅淨額 ,係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而財政部 就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原係以成本支出作為認列之 依據,在無從取具土地取得成本之確實證據時,稽徵機關 即依財政部核定之標準,即前揭92年6月3日台財稅字第09 20452464號及94年2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404500070號函所 明定捐贈列舉扣除額之計算方式認定之,亦即應以土地公 告現值之16%作為計算。此乃因所得稅課徵在核實課徵原



則運作下,土地所有權人以土地捐贈予政府時,在無取具 取得成本等證據時,即應以該地當期市場交易價格認列捐 贈扣除額,已如前述,足見上述公告現值16%之標準,乃 符合當期市場交易價格。查本件原告未能提示取得系爭土 地成本及必要費用,亦如前述,若依前揭計算方式,當事 人以土地捐贈與政府時,為計算其列舉扣除額之實質金額 ,即以符合市場交易價格之土地公告現值之16%作為計算 之依據;則同以土地公告現值之16%作為計算原告取得土 地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應足以反映市場交易價格。然被 告僅於計算列舉扣除額時,以公告現值之16%作為計算依 據,卻於計算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其他所得時,以公告現 值之全額作為計算之依據,此與前揭之平等原則是否相符 ,實值商榷。
(七)又被告於本院97年3月14日準備程序時,主張公共設施保 留地之公告現值已經有先經過評估,會較一般土地之公告 現值為低乙節(該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參照)。惟查,系 爭土地鄰近之五權段36及47地號土地,均為住宅用地(第 5種住宅區),然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分別為57,501元及 120,000元;又鄰近之五權段47-1地號土地為市場用地, 然其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僅為120,000元;而本件系爭土 地皆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園用地,但其公告現值則為每 平方公尺自95,000元至143,000元不等之情形,有地籍圖 謄本、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土地 登記第2類謄本附本院卷可稽。準此足見,系爭土地雖均 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但其公告現值並未較一般土地之公告 現值為低,已灼然甚明。
(八)綜上說明,原告主張其扶養親屬陳勝雄因代墊方天文之訴 訟相關費用而取得之系爭土地,因該土地被編為公共設施 保留地,目前市場行情遠低於公告現值,而依財政部92年 6月3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4年2月18日台財稅 字第09404500070號函,可知政府計算93年度公共設施保 留地捐贈扣除額之時價,係以公告現值之16%計算;且綜 合所得淨額係以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得出 ,則扣除額與總額之計算基準應一致,方符合實質課稅及 公平課稅之精神,故被告卻就此對人民有利之綜合所得總 額以公告現值全額計算,顯有違誤等語,即有理由。故被 告之原處分確實有違租稅法律主義、實質課稅原則及平等 原則,洵堪認定。
貳、關於罰鍰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



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 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 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及尚未抵繳 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 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 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固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 第1項前段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二、惟查,本件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其本人 營利、薪資、利息、財產交易所得計266,473元,及扶養親 屬陳勝雄取得系爭土地之其他所得,然因被告核定該其他所 得為28,281,332元,於法有違,已如前述。從而,被告作為 處罰原告基礎之漏稅額既有違誤,則被告依行為時所得稅法 第110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所漏稅額按有無扣繳憑單,分別 就51,326元處以0.2倍之罰鍰及28,281,332 元處以0.5倍之 罰鍰,共計5,302,500元(計至百元止)之處分,亦有違誤 。
參、綜上所述,被告核定原告93年度漏報其本人營利、薪資、利 息、財產交易所得計266,473元,及扶養親屬陳勝雄其他交 易所得計28,281,332元,補徵稅額10,630,815元外,並就原 告所漏稅額51,326元處以0.2倍之罰鍰及28,281,332元處以0 .5倍之罰鍰,共計5,302,500元(計至百元止)之處分,並 非適法。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洽。原告執 此指摘,即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及訴 願決定關於其他所得及罰鍰部分均予撤銷,責由被告另為適 法之決定,以昭折服。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詹 日 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