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更一字第0000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
訴訟代理人 壬○○
己○○
辛○○
參 加 人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丙○○縣長
訴訟代理人 戊○○
庚○○
參 加 人 國立屏東高級工業職業學校
代 表 人 丁○○校長
訴訟代理人 侯重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2
年12月22日院臺訴字第09200928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
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55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
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更審前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參加人前省立屏東高級工業職業學校(現改制為國立屏東 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屏東高工)為擴建校舍工程需要, 報經臺灣省政府民國78年4月13日78府地4字第37063號函核 准徵收屏東縣屏東市○○段899地號等51筆土地,合計面積 1.4724公頃,並經參加人屏東縣政府以78年5月13日78屏府 地權字第51092號公告徵收;又報經臺灣省政府80年3月20日 80府地2字第32972號函,核准徵收上開51筆土地上之土地改 良物,並經參加人屏東縣政府80年3月28日80屏府地權字第 35071號公告徵收土地改良物在案;嗣面臨屏東縣屏東市○ ○路縱深19公尺土地部分(原為文〔職〕用地),經參加人 屏東縣政府81年5月12日81屏府建都字第61085號公告之「變 更屏東都市計畫(第1次通盤檢討暨第1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 案通盤檢討)案」變更為住宅區,惟附帶「⑴變更範圍土地 所有權人應與其他尚未開闢之學校用地(參加人屏東高工)
土地所有權人協調補償後始得發照建築。⑵虛線範圍維持作 學校用地,其土地所有權人與變更為住宅區部分一併參加分 配。⑶本變更案於下次通盤檢討公開展覽前如未協調補償完 竣,則恢復為學校用地。」之條件。因土地權利關係人未能 依限達成具體補償協議,參加人屏東縣政府以89年5月15日 89屏府建都字第73585號公告「變更屏東都市計畫(第2次通 盤檢討)(第1階段-屬第1次通盤檢討暨第1期公共設施保留 地專案通盤檢討案內部分公共設施用地變更以附帶條件通過 者)案」,修正前次通過變更附帶條件⑶決議為「本變更案 於第2次通盤檢討(第2階段)暨擴大都市計畫案公開展覽前 如未協調補償完竣,則恢復為學校用地。」而原告於89年8 月21日以上開變更屏東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案有關 參加人屏東高工東側土地變更為住宅區之附帶條件業已成就 云云,向參加人屏東縣政府請求撤銷徵收參加人屏東高工東 側土地,並變更為住宅區,經參加人屏東縣政府以89年9月5 日89屏府建都字第135348號函復原告,否准所請。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0 年度訴字第121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再以本件有土地 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情事,於91年8月28日再向 被告請求撤銷徵收屏東縣屏東市○○段902、922、923、926 、927、930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902地號土 地,被告原誤認為非屬原告土地,嗣於本院調查中查明確屬 原告所有無訛),經被告以92年2月14日台內地字第0920069 356號函否准所請。因被告未告知救濟期間,原告再於92年3 月19日與同一徵收案內其他原土地所有權人向被告申請撤銷 徵收,經被告以92年4月2日台內地字第09200053081號函復 原告,略以其請求撤銷徵收土地一案,業經被告以92年2月 14日台內地字第0920069356號函復在案,如有不服,得於接 到本函3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 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241號判決將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 行政法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就原告所有屏東縣屏東市○○段902、922、923、926 、927、930地號等6筆土地,作成撤銷徵收之行政處分。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已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 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 討其興辦事實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五、已依徵收計畫開始 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 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撤銷徵收由 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為土地徵收條例第49 條第1項第5款及第50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㈡、查系爭土地既經參加人屏東縣政府先後於81年5月12日發布 實施變更屏東都市計畫(第1次通盤檢討暨第1期公共設施保 留地專案通盤檢討)案,變更內容明細表第56案以附帶條件 方式7通過參加人屏東高工東側文(職)變更為住宅區,85 年1月15日辦理變更屏東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第1 階段-屬第1次通盤檢討暨第1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 討案內部分公共設施用地變更以附帶條件通過者)案修正前 次通過變更附帶條件7之第3點決議為:「本變更案於第2次 通盤檢討(第2階段)暨擴大部市計畫案公開展覽前如未協 調補償完竣,則恢復為學校用地。」並於89年5月15日以89 屏府建都字第7358號函公告發布實施,則系爭土地顯係屬尚 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之土 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從而原告所有面臨屏東 縣屏東市○○路縱深19公尺土地既經變更為住宅區,依前開 法條規定,原需用土地機關即參加人屏東高工應即向被告辦 理申請撤銷徵收,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及其他原地主所 有,俾利原告及其他原地主就已協調完竣之補償被徵收地主 事宜,得順利完成補償,始符法紀。然參加人屏東高工違背 誠信,於85年間未依參加人屏東縣政府公告發布之實施變施 變更都市計畫案所附帶之條件,履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撤 銷徵收將系爭土地變更為住宅區,且就原告已依附帶條件履 行完竣使其能順利在虛線範圍之土地興建校舍使用等事實, 規避不談,尤有甚者,竟於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67 次會議決議前之91年11月4日以91屏工總字第32048號函逕行 否認前揭參加人屏東縣政府之變更計畫案,被告不察,卻一 再以原告及其他原地主未履行上開變更屏東都市計畫案之附 帶條件為由,拒絕責成參加人屏東高工辦理申請撤銷徵收, 且行政院未見及此,遽以駁回原告之訴願,斯此認事用法, 顯與信賴原則相違。
㈢、被告固肯認參加人屏東縣政府91年11月27日以屏府地徵字第 0910192948號函所指本件依都市計畫變更住宅區之附帶條件 並未成就,而不予撤銷徵收云云,惟查上開變更屏東都市計 畫案附帶條件7之第1點係規定:「變更範圍土地所有權人應 與其他尚未開闢之學校用地土地所有權人協調補償後始得發 照建築。」其意乃指變更範圍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及其他 原地主)與尚未開闢之學校用地(即被徵收為學校用地)之 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徵收地主)協調補償,始得「發照建築 」,並非「始得撤銷徵收」,詳言之,第1點之意旨乃對於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系爭土地變更為住宅區後,興建住宅, 核發建築執照所加之限制,至於先決問題之「撤銷徵收」, 依前開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之規定,自應由參加人屏東高工 依參加人屏東縣政府之變更都市計畫案所為之公告,於81年 5月12日主動向被告申請撤銷徵收,詎被告就對系爭土地「 發照建築」所附加之條件(限制),恣意曲解為係就「撤銷 徵收」所應予之附帶條件,其認事用法,顯然違誤。㈣、又上開變更屏東都市計畫案附帶條件7之第3點修正前亦規定 :「本變更案於下次通盤檢討公開展覽前如未協調補償完竣 ,則『恢復』為學校用地。」修正後仍規定:「本變更案於 第2次通盤檢討(第2階段)暨擴大都市計畫案公開展覽前如 未協調補償完竣,則『恢復』為學校用地。」其意乃係指參 加人屏東縣政府於89年5月12日公告變更原告及其他原地主 之土地為住宅區後,參加人屏東高工即應辦理撤銷徵收,將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其他原地主,倘原告及其他原 地主果真未能履行上開附帶條件,方始再「恢復」為學校用 地,再由參加人屏東高工徵收為學校用地。詎被告未依土地 徵收條例第50條之規定責令參加人屏東高工申請撤銷徵收, 徒以參加人屏東高工91年11月4日91屏工總字第3048號函所 為「校地使用計畫迄無變更,而本案土地均為擴建校區所必 要」等語,遽為「不予撤銷徵收」之處分,誠屬違誤。㈤、參加人屏東縣政府於81年5月12日第1次屏東市都市計畫通盤 檢討公告本案土地變更為住宅區,即已函請土地徵收單位應 依法辦理撤銷徵收,相關單位卻仍以各種理由拖延,並以附 帶條件未達成為由拒絕辦理撤銷徵收,倒果為因,違法甚明 。參加人屏東縣政府辦理屏東市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時 ,將該系爭土地恢復為學校用地,原告等地主提出陳情,台 灣省都市計畫委員會決議該案退回重審,並請參加人屏東縣 政府應協助陳情人解決相關問題,惟參加人屏東縣政府並未 予陳情人適當之協助。又屏東縣都市計畫委員會於96年1月 31日開會討論原告之陳情案,未邀請原告列席,即草率通過
將系爭土地恢復為學校用地,據聞本陳情案在此之前曾數度 開會列入提案,其決議均為「俟本案行政訴訟結果再付討論 」,如今本案訴訟尚未有結果,屏東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竟未 作詳細週延之討論即草率決議,視人民權益如草芥,心態可 議。另擴大暨變更屏東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第2階段) 案,尚未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核定,併此敘明。㈥、至於參加人屏東高工所提出省議員董榮芳等擬具之「陳炳榮 先生陳情案」專案小組調處報告,因當時相關地主有4、50 人,然只有10幾個人參加會議,未超過半數,故該調處報告 應不生效力。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已依徵收計畫開始 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 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應辦理撤銷徵收 。又按同條例第50條第1項規定:「撤銷徵收由需用土地人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但需用土地人未申請者,原土地所 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求之。」原告 請求依上開土地徵收條例規定撤銷徵收系爭土地,經參加人 屏東縣政府91年11月27日屏府地徵字第0910192948號函查復 :本案工程徵收之土地,徵收計畫圖所示C部分自82年5月28 日開工整地至86年5月26日完工,已依徵收計畫使用。系爭 土地於該府90年4月9日屏府建都字第51889號公告辦理公開 展覽擴大暨變更屏東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第2階段)案 時,仍無法依變更屏東都市計畫(第2期通盤檢討)案附帶 條件內容,將協調補償同意書送府,該府爰將系爭土地列入 變更綜理表內一併公告,恢復為學校用地,依法再行提交各 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又經該府轉據參加人屏東高工91年 11月4日91屏工總字3048號函復:校地使用計畫迄無變更, 而系爭土地均為擴建校區所必要,是自徵收之日以迄目前, 需用土地之情事並無變更,本案不符合撤銷徵收之要件。㈡、案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67次會議決議:「不予撤銷 徵收。」其決議理由:「甲○○先生請求撤銷徵收屏東縣屏 東市○○段902、922、923、926、927、930地號等6筆土地 ...,既經屏東縣政府91年11月27日屏府地徵字第09101 92948號函復都市計畫變更為住宅區之附帶條件並未成就, 且經該府轉據需用土地人國立屏東高級工業職業學校91年11 月4日91屏工總字3048號函表示校地使用計畫迄無變更,而 本案土地均為擴建校區所必要。綜上,本案土地不符合土地 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予撤銷徵收。」於法尚 無不合。
三、參加人屏東縣政府主張之理由:
㈠、按「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之變更,其有關審議、公開展覽、 層報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應分別依照第19條至第21條及 第23條之規定辦理。」、「主要計畫擬定後,送該管政府都 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局)政 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公開展覽30天及舉行說明會,並應 將公開展覽及舉行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連同審 議結果及主要計畫一併報請內政部核定之。」、「縣政府所 在地及縣轄市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主要計畫經 核定或備案後,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於接到 核定或備案公文之日起30日內,將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 發布實施,並應將發布地點及日期登報周知」分別為都市計 畫法第28條、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3款、第21條第1 項所明定。查系爭土地係81年5月12日「變更屏東都市計畫 (第1次通盤檢討暨第1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案 」以附帶條件7(內容:1.變更範圍土地所有權人應與其他 尚未開闢之學校用地土地所有權人協調補償後始得發照建築 。2.虛線範圍維持作學校用地,其土地所有權人與變更為住 宅區部分一併參加分配。3.本變更案於下次通盤檢討公開展 覽前如未協調補償完竣,則恢復為學校用地。)方式變更為 住宅區,故須以附帶條件成就與否,始生都市計畫變更之效 力。本變更案於屏東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第2階段)公 開展覽時,原土地所有權人尚未協調補償完竣,故應於第2 次通盤檢討(第2階段)時執行該附帶條件,將該土地恢復 為學校用地,而該案目前尚依上開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辦理中,並經屏東縣都市計畫委員會95年3月8日第148 次會議審議結果,因原告已提起行政訴訟,仍未審議,參加 人屏東縣政府將再行提交屏東縣都市計畫委會審議。㈡、次按「已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 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 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一、因作業錯誤或工程變 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者。二、公告 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 開發者。三、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因都市計畫變更,規 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四、依徵收計 畫開始使用前,其興辦之事業改變或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者 。五、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 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 必要者。前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
之。」為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所明定。由上開第5款之規定 可知應撤銷徵收之情形,除有「因情事變更」之條件外,尚 須有「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之要 件,始適用該款規定應辦理撤銷徵收;本件不論參加人屏東 縣政府81年5月12日都市計畫變更為住宅區之「附帶條件」 性質是否為停止條件,縱有原告所認「都市計畫變更為住宅 區已具確定效力」之情形,亦僅能認定具「因情事變更」之 條件,至於是否符合撤銷徵收,尚需同時具備「致原徵收土 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之要件,方符合土地徵 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因本件據需用土地人屏東 高工91年11月4日91屏工總字3048號函以:「...其校地 使用計畫迄無變更,本件徵收之土地均為擴建校區所必要, 是自徵收之日以迄目前,需用土地之情事並無變更...」 暨屏東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148次會議審議結果,因原告已 提起行政訴訟,仍未審議等情,仍難認系爭土地已符合「全 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之要件。
四、參加人屏東高工主張之理由:
㈠、緣參加人屏東高工因校地狹窄不敷使用,而於78年間函請參 加人屏東縣政府就參加人屏東高工學校東側與道路相間之範 圍計51筆土地辦理徵收,蒙相關主管機關核准,嗣後參加人 屏東高工即逐年編列預算,並按計畫用途逐步施工,先後已 完成汽車科試車場、綜合大樓、綜合體育館等工程,惟徵收 計畫圖所示A部分原地主陳炳榮等2人及B部分原地主即原告 等人,多次向有關機關陳情,並極力阻撓拆除地上物,致參 加人屏東高工無法接管徵收計畫圖所示A、B兩部分。期間主 管機關屈服於原地主之壓力,於81年間辦理屏東市都市計畫 第1次通盤檢討暨第1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之時, 將參加人屏東高工東側校地面臨屏東縣屏東市○○路縱深19 公尺土地之使用編定,由「文(職)」變更為「住宅區」, 有參加人屏東縣政府81年5月12日(81)屏府建都字第61085 號公告及變更屏東市都市計畫內容明細表可稽,其所載之理 由謂:「一、變更範圍內合法房屋密集、開闢困難。二、縣 政府已協調相關土地所有權人,且已訂定具體可行辦法」等 因,不難窺見其中之協調與折衝情形,為此其變更即同時附 帶折衝之條件,即「1.變更範圍土地所有權人應與其他尚未 開闢之學校用地(參加人屏東高工)土地所有權人協調補償 後始得發照建築。2.虛線範圍維持作學校用地,其土地所有 權人與變更為住宅區部分一併參加分配。3.本變更案於下之 通盤檢討公開展覽前如未協調補償完竣,則恢復為學校用地 。」按前項情形屬於土地徵收後之都市計畫變更;依當時徵
收作業所適用之土地法第5編「土地徵收」有關規定,並無 需用土地機關應申請撤銷徵收,或主管機關應辦理撤銷徵收 之規定,原告主張參加人屏東高工於當時即應申請撤銷徵收 ,而主管機關亦應撤銷徵收,及證人朱恆偉、蔡伯鑫證稱: 參加人屏東高工依規定應申請撤銷徵收云云,顯屬無稽。雖 行政處分之後,因情事變更致原處分已無存在之必要者,學 理上認為原處分機關得將原處分廢止。惟廢止與否,乃原處 分機關之裁量範圍,非利害關係人所得強求。本件都市計畫 變更附帶有條件,牽涉參加人屏東高工及維持原徵收案地主 之利益,若於協調補償或協調分配峻事之前,遽然廢止原徵 收之處分,勢將造成參加人屏東高工第2度申請徵收之困難 ,且延宕時日,而對於維持原徵收案之地主而言,其受補償 或受分配之權益亦難獲保障,主管機關於都市計畫變更之後 未予廢止原徵收之處分,允無不當。原告雖主張:徵收未撤 銷,即無從辦理補償,亦無法辦理土地分配云云。惟徵收補 償費早經參加人屏東縣政府在79年間提存於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原告且自承已領取該補償費完畢,則原告自非無能力解 決補償問題,況且補償乃地主間之事,與主管機關無涉,是 只要雙方間就補償達成協議,無論約定補償費何時支付,主 管機關無干預之餘地。至於土地分配方式亦同,原告所陳理 由顯無可採。乃10多年來,原告身為土地保留委員會(由附 圖B部分之地主所組成)主任委員,卻始終無法協調完成, 遑論提出全部地主之補償協議,則主管機關於原告履行附帶 條件之前未廢止原徵收之處分,洵無不合。
㈡、土地徵收條例嗣於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其第49條第1項第5 款固然規定,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 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 使用之必要者,應辦理撤銷徵收。惟前開81年5月12日都市 計畫變更公告實施,將使用編定「文(職)」變更為「住宅 區」,係附有條件,包括原告在內之徵收計畫圖所示B部分 地主若未能於所定期限內完成附帶條件,與維持原徵收案之 地主(即徵收計畫圖所示C部分)協調補償竣事,則將予恢 復為學校用地。是究竟係維持為「住宅區」,抑應恢復為「 文(職)」之學校用地,既視徵收計畫圖所示B部分地主於 期限之前能否協調補償竣事而定,則情事是否已經變更,顯 然未能確定,自不能適用上開規定辦理撤銷徵收。原告主張 參加人屏東高工及主管機關應辦理撤銷徵收,尚無可取。何 況參加人屏東高工向來需要徵收計畫圖所示B部分土地以建 設相關教學設施,並非無使用之必要,亦不合上開所定撤銷 徵收之要件,是縱變更為「住宅區」之都市計畫於81年5月
12日公告生效,然於所附上開條件成就前,參加人屏東高工 或屏東縣政府尚不須辦理撤銷徵收,則無疑議。㈢、又土地徵收之情事變更原則規定於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5款,而土地徵收條例係於89年2月2日才經總統公布施 行,則在該條例施行之前,既尚無土地徵收之情事變更原則 ,參加人屏東高工或屏東縣政府未依該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辦理撤銷徵收,允無不合。雖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 行前之徵收案,於該條例公布施行之後,若有發生情事變更 之情形,固不能不適用前開情事變更原則予以辦理撤銷徵收 ,惟81年5月12日變更都市計畫經公告之後,徵收計畫圖所 示A部分仍維持原徵收案,地主陳炳榮等2人不服,到處陳情 ,要求與徵收計畫圖所示B部分之地主共同分配土地,當時 台灣省議會組成專案小組協調本件糾紛,由屏東籍之省議員 董榮芳等議員擔任召集人或小組委員進行協調,歷經4次協 調終在83年6月14日達成結論,同意陳炳榮等人參加土地之 分配,而陳炳榮等所有建國路段899-1地號土地則無償提供 作為公共設施用地,依協調結論第5點:「土地保留委員會 甲○○先生等(即徵收計畫圖所示B部分之地主),對於未 參加分配地主(即徵收計畫圖所示C部分之地主)應履行所 作承諾,如期補償。」第6點:「屏東高工於取得該委員會 處理工作圓滿完成報告後,根據所有地主提出擔保切結書後 ,應辦理撤銷徵收,以便地主辦理土地分割。」且為配合附 帶條件7,另於第8點約定:「本案土地分配工作,應在縣都 委會下期通盤檢討會前完成之。」有該專案小組調處報告可 憑,可見各地主同意於土地保留委員會提出工作圓滿完成報 告(即與陳炳榮等人協調土地分配事宜,另與維持徵收之地 主協調補償事宜),及所有地主提出擔保切結書(即擔保依 據地主間之協議履行)之後,參加人屏東高工才辦理撤銷徵 收。原告係土地保留委員會主任委員,且於83年6月14日之 協調會亦到場參加,自應受該調處結論之拘束,不得任意毀 約,乃原告未能於時限之前提出處理工作圓滿完成報告,而 地主亦未提出擔保切結書,即要求參加人屏東高工或屏東縣 政府辦理撤銷徵收,顯無理由。查省議會專案小組之調處結 論係本件發回更審之後才由參加人屏東高工所提出,最高行 政法院未及審酌,則其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即非必正確 有理,尚無拘束下級審之效力。
㈣、原告雖主張:參加協調會之地主未及半數,故省議員董榮芳 等所擬具之「陳炳榮先生陳情案」專案小組調處報告係違法 云云。惟查,81年間參加人屏東高工東側校地面臨屏東縣屏 東市○○路縱深19公尺範圍之地主籌組土地保留委員會,並
推選原告為主任委員,有該會82年7月20日、82年8月30日及 84年8月4日函文可憑,而參加人屏東高工訴請徵收計畫圖所 示A部分被徵收土地地主陳王孟淑、陳炳榮等人拆屋還地一 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55號),原告曾於84 年10月19日到庭作證,證稱:「我參與協調,我是代表被徵 收戶」等語,有該院言詞辯論筆錄可考,足見省議會專案小 組所召開之協調會,原告係代表土地保留委員會之成員參加 ,自無需其他成員親自與會並參加決定,其主張參加協調會 之地主未及半數,調處報告(應係報告內之調處結論)違法 云云,自無可採。況省議會專案小組於83年6月14日在參加 人屏東高工會議室召開之協調會獲得結論,並作成調處結論 ,就該結論有利害關係之地主陳王孟淑、陳炳榮等人之訴訟 代理人在前案表示:對於該結論「沒意見」,另一利害關係 人即屏東縣屏東市○○段938、942、943地號等3筆土地地主 陳晚振於前案應傳作證,亦結證:「調處結果是真正」等詞 ,分別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可證,原告否認該調處結論之合法 性,亦無可取。
㈤、依行政程序法第122條及第123條之規定,合法之行政處分, 固得由原處分機關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惟既曰「得」,則 廢止與否自屬原處分機關裁量之範圍。查參加人屏東高工東 側校地面臨屏東縣屏東市○○路縱深19公尺土地,屏東縣都 市計畫委員會於81年間辦理屏東市都市計畫第1次通盤檢討 暨第1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之時,固將原使用編 定之「文(職),變更為「住宅區」,惟其變更之理由,謂 :「1.變更範圍內合法房屋密集,開闢困難。2.縣政府已協 調相關土地所有權人,且已訂定具體可行辦法。」可證使用 編定之變更非因原來徵收處分違法之緣故,準此,原來之徵 收處分既非違法,自無因違法處分而須撤銷徵收之問題。雖 使用編定已經變更,原來徵收處分有否繼續存在之必要不無 商榷餘地,但此屬行政處分該否「廢止」之課題,為原處分 機關裁量範圍,有法務部及內政部之函釋可考,茲使用編定 之變更既附有條件,條件能否成就尚不確定,原處分機關經 裁量結果,認為不宜廢止原徵收之處分,自難謂其違法或不 當。
㈥、另按本件都市計畫案,因包括原告在內之徵收計畫圖所示B 部分地主遲遲無法於附帶條件所定期限之前協調補償竣事, 經屏東縣都市計畫委員會決議再酌延期限,情形仍同,因此 屏東縣都市計畫委員會於96年1月30日決議將「住宅區」恢 復為「文(職)」之學校用地,雖該都市計畫案尚待呈請內 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迄今仍未定案,然為維護行政處
分之安定性,亦不宜率予撤銷徵收。
理 由
一、按「已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 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 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五、已依徵收計畫開 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 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前項規定 ,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撤銷徵收 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但需用土地人未申請 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 求之。」分別為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及 第50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參加人屏東高工為擴建校舍工程需要,報經臺灣省政府 78年4月13日78府地4字第37063號函核准徵收坐落屏東縣屏 東市○○段899地號等51筆土地,合計面積1.4724公頃,並 經參加人屏東縣政府以78年5月13日78屏府地權字第51092號 公告徵收,又報經臺灣省政府80年3月20日80府地2字第3297 2號函,核准徵收上開51筆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並經參加 人屏東縣政府80年3月28日80屏府地權字第35071號公告徵收 土地改良物在案;嗣面臨屏東縣屏東市○○路縱深19公尺土 地部分(原為文〔職〕用地),經參加人屏東縣政府81年5 月12日81屏府建都字第61085號公告之「變更屏東都市計畫 (第1次通盤檢討暨第1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案 」變更為住宅區,惟附帶「⑴變更範圍土地所有權人應與其 他尚未開闢之學校用地(參加人屏東高工)土地所有權人協 調補償後始得發照建築。⑵虛線範圍維持作學校用地,其土 地所有權人與變更為住宅區部分一併參加分配。⑶本變更案 於下次通盤檢討公開展覽前如未協調補償完竣,則恢復為學 校用地。」之條件。因土地權利關係人未能依限達成具體補 償協議,參加人屏東縣政府以89年5月15日89屏府建都字第 73585號公告「變更屏東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第1 階段-屬第1次通盤檢討暨第1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 討案內部分公共設施用地變更以附帶條件通過者)案」,修 正前次通過變更附帶條件⑶決議為「本變更案於第2次通盤 檢討(第2階段)暨擴大都市計畫案公開展覽前如未協調補 償完竣,則恢復為學校用地。」而原告於89年8月21日以上 開變更屏東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案有關參加人屏東 高工東側土地變更為住宅區之附帶條件業已成就云云,向參 加人屏東縣政府請求撤銷徵收參加人屏東高工東側土地,並
變更為住宅區,經參加人屏東縣政府以89年9月5日89屏府建 都字第135348號函復原告略謂﹕「...二、依台端申請書 說明3述明,已自承該系爭切結書、委託書、承諾書乃台端 所代表屏東高工東側土地變更為住宅區案之原所有權人間, 關於如何重新分配土地及授權何人與沿復興路被徵收地主協 調補償事宜之內部約定,故與本案通過變更之附帶條件內容 無關,惟台端所送附件,因未具體明示該附帶條件內容第1 點:變更範圍土地所有權人應與其他尚未開闢之學校用地( 屏東高工)土地所有權人協調補償後之同意(協議)書及第 2點:虛線範圍維持作學校用地,其土地所有權人與變更為 住宅區部分一併參加分配之同意(協議)書,本府無法據以 認定本案已依該附帶條件內容成就辦理,故歉難同意本變更 案已完成變更。三、...,仍有案內相關土地權利關係人 向本府提出陳情異議...,顯見本案迄未完成該變更案附 帶條件內容之辦理。」等語,否准其請。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遭決定駁回,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以90年 度訴字第121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認為都市計畫變更之核 定機關及撤銷徵收土地之核准機關均為被告,原告對於參加 人屏東縣政府之審查結果如有不服,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撤銷徵收。原告遂以本件有土地徵收條 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情事,於91年8月28日向被告請求 撤銷徵收系爭土地,經被告以92年2月14日台內地字第09200 69356號函復原告略謂:「...二、案經本部土地徵收審 議委員會第67次會議決議:『不予撤銷徵收』其決議理由. ..,其中902地號土地非屬其原有土地,申請人不適格; 其餘同段922地號等五筆土地,既經屏東縣政府91年11月27 日屏府地徵字第0910192948號函復都市計畫變更為住宅區之 附帶條件並未成就,且經該府轉據需用土地人國立屏東高級 工業職業學校91年11月4日91屏工總字第3048號函表示校地 使用計畫迄無變更,而本案土地均為擴建校區所必要。綜上 ,本案土地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 予撤銷徵收。」等語,否准其請。因被告未告知救濟期間, 原告再於92年3月19日與同一徵收案內其他原土地所有權人 向被告申請撤銷徵收,被告以92年4月2日台內地字第092000 053081號函復原告略謂:「...二、台端請求撤銷徵收. ..930地號等6筆土地乙案,業經本部...決議:『不予 撤銷徵收。』並以本部92年2月14日台內地字第0920069356 號函復在案。台端如有不服,得於接到該函之次日起30日內 經由本部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上開臺灣省政府78府地4字第37063號函、80府地2字第329
72號函、參加人屏東縣政府78屏府地權字第51092號公告、 80屏府地權字第35071號公告、81屏府建都字第61085號公告 、89屏府建都字第73585號公告、89屏府建都字第135348號 函、本院90年度訴字第1219號判決、被告台內地字第092006 9356號函及台內地字第09200053081號函等影本附於原處分 卷可稽,洵堪信實。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厥以:本件變更屏東都市計畫案附帶條件 7之第1點係規定:「變更範圍土地所有權人應與其他尚未開 闢之學校用地土地所有權人協調補償後始得發照建築。」其 意乃指變更範圍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及其他原地主)與尚 未開闢之學校用地(即被徵收為學校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 (即被徵收地主)協調補償,始得「發照建築」,並非「始 得撤銷徵收」,依前開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之規定,自應由 參加人屏東高工依參加人屏東縣政府之變更都市計畫案所為 之公告,於81年5月12日主動向被告申請撤銷徵收;又上開 變更屏東都市計畫案附帶條件7之第3點修正前亦規定:「本 變更案於下次通盤檢討公開展覽前如未協調補償完竣,則『 恢復』為學校用地。」修正後仍規定:「本變更案於第2次 通盤檢討(第2階段)暨擴大都市計畫案公開展覽前如未協 調補償完竣,則『恢復』為學校用地。」其意乃係指參加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