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486號
KSBA,95,訴,486,2008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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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486號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皇盛農產物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壬○○
      陳修君律師
      吳漢成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子○○
      辛○○
      癸○○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台財訴字第09500014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組設之屏東縣九如鄉果菜市場(下稱九如果菜市場 ),涉嫌自民國81年11月至12月間收取管理費收入金額合計 新台幣(下同)6,046,688元,減除同期間自行申報銷售額 994,092元,其餘5,052,596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 銷售額繳納營業稅,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 第32條及第35條規定,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下稱 屏東縣調查站)依據檢舉資料查獲,移由屏東縣稅捐稽徵處 (下稱屏東縣稅捐處)查證屬實並審理違章成立,除追繳稅 款240,600元外,並依同法第51條第3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 5倍之罰鍰1,203,0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 查,獲變更核定補徵營業稅238,233元及處5倍之罰鍰1,191, 1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仍表不服,訴經台灣省政府88 年3月25日88府訴3字第149153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 囑由屏東縣稅捐處另為處分。嗣經屏東縣稅捐處重為復查決 定,仍維持原核定。原告仍表不服,因營業稅自88年7月1日 起改制為國稅,遂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2年3月17 日台財訴字第0900036194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 )撤銷,囑由屏東縣稅捐處另為處分。嗣因營業稅業務自92 年1月1日起由被告承受,經被告重核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



定及罰鍰處分。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3年2 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20055875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 決定)撤銷,囑被告另為處分。嗣被告重核復查決定,維持 原核定及變更罰鍰金額為714,600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 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主張:
甲、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71年11月9日成立,原公司負責人已依股東會議、董 事會選任新任董事長。86年間因公司經營不善內部重組,其 中股東因選任董事席位發生摩擦,他人狹怨向屏東縣調查站 檢舉,同年6月13日該調查站派員前往前任及現任會計員工 住處搜索財務月報表及相關資料,因前任及現任會計員為預 估當時財務估算自行在住宅處虛擬及概算月報表,與公司收 取管理費月報表當期申報之銷售額有出入。經公司提供正確 之報表比對,發現與事實不符。又原告自行申報系爭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請表中已按照月收取管理費收入申報在 案,其中第3頁營業成本欄位依商業會計法僅提供勞務成本 (直接人工)薪資,將年度報表區分為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 ,以利將2部分之會計科目區隔,自開業以來均按商業會計 法填表,經股東常會、監察人認定。屏東縣調查站扣押帳證 其中生產者與承銷人交易磅秤單及訪談相關業務員工、前任 董事長、磅秤員、出納員等談話筆錄,均稱交易、過磅作業 流程清楚,彙編日報表及月報表非職權無法統計日報表或編 製月報表。屏東縣調查站經他人密報或狹怨報復,搜出月報 表草稿即採納漏報管理費有欠公允,應評估當年度或當期業 務員工或場所是否可承受作業流程或堆積場所等,有關重覆 登載部分或無法勾稽部分,被告應准予再核定稅額始符公平 。
二、就原告於所設九如果菜市場之經營方式,除向完成交易之農 民與菜販收取管理費外,另有兼作承銷商部分,應屬未完成 交易,而無法收取管理費:
(一)查原告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前段等 規定,組設九如果菜市場,業務項目主要為各種蔬果批發 交易,此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及屏東縣政府核發營利事業 登記證、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許可證,尚無主要收入與次 要收入之分,且屬公用事業,並非以營利為目的,均以居 間經紀收取管理費,即在果菜市場內,使農民與菜販磋商



買賣,如雙方完成買賣交易,原告則依規定收取百分之5 管理費,惟如雙方未完成交易,原告則無法收取任何費用 合先敘明。另原告為保障農民權益,避免農民運送農產品 至果菜市場卻無人認購,故亦兼任果菜市場之承銷人,即 於農民與菜販間交易冷清時,由原告以自有資金向農民收 購農產品,再以賒帳方式在市場轉售予其他菜販,此部分 「買賣收入」,固屬「應收帳款」,惟此部分並無管理費 可資收取。蓋交易須有供應人(即生產農民)、承銷人( 販運商)於果菜市場當日同時完成交易,市場始能取得管 理費。簡言之,農民與菜販間買賣交易完成部分,原告可 收取管理費,而原告自任承銷商向農民購買農產品,此並 無管理費可收取,係屬未完成交易部分。故原告於果菜市 場之收入帳款明細,應分為已完成交易部分,以及兼作承 銷人而未完成交易部分,此由96年9月21日於鈞院進行之 本件準備程序證人己○○、庚○○、馬靜春、凌麗華、林 春華等所述之證詞,實足以證明。
(二)次查,原告就完成交易而得收取管理費之部分,僅約佔每   日總交易量百分之30;其餘佔每日總交易量百分之70,係 屬原告每月以3、4千萬元之現金,自任承銷商向農民收購 農產品之部分,此收購部分所需之大量資金,則係原告向 銀行借款而來,而原告為確保每日資金無虞,多於交易前 1日至銀行將隔日預計收購農產品之現金領出,存放於鄰 近派出所至隔日清晨3、4點再請派出所員警協助護送該筆 現金至果菜市場,此由96年9月21日於鈞院進行之本件準 備程序證人楊禮安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警 員)所述之證詞,足以證明。縱被告主張原告並無兼作承 銷,僅係於農民與菜販完成交易時收取百分之5之管理費 ,則實無向銀行借貸大量資金頻繁往來之必要,故該等現 金確實用於原告自任承銷商收購農產品之所需,至為灼然 。
三、為證明原告交易型態確有兩類(由農民與承銷商自行交易, 批發市場則由雙方「交易完成」金額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 27條之規定收取一定比率之管理費之「交易完成」類及「未 完成交易」之農產品,原告以自有資金全數收購,並轉售予 資金不足之其他承銷商之「自任承銷」類),除以前次庭期 各證人所述之證詞以實其說外,乃以86年3、4月份之相關報 表、紀錄為例,說明如下:
(一)被告自行製作(非原告製作)之「管理費收入及申報銷售 額、申報銷售額比較表」中,86年3、4月份一欄: 1、「管理費收入」:5,732,102




2、「九如」:1,609,846
3、「差額」:4,122,256
(二)原告製作交易完成部分及承銷部分統計表,3月及4月總計 :
1、交易完成部分:901,261(3月)+708,585(4月)= 1,609,846
2、承銷部分:2,338,473.4(3月)+2,047,427.2(4月) 3、小計:3,239,776(3月)+2,492,326.4(4月)=   5,732,102.4
(三)其中1,609,846即為86年3、4月份「交易完成」類,管理 費之收入,原告亦係依此金額計算營業稅額並繳交,其餘 部分則為86年3、4月份「自任承銷」類,本應免稅,惟被 告誤認此亦為「交易完成」類,故錯認應予補稅。(四)以下另以86年3月1日至3月5日之交易紀錄為例,說明該二 類交易方式(收入)之區隔:
 1、原告製作交易完成部分及承銷部分統計表,3月1日至3月5 日:
(1)3月1日:685,840(交易完成)+1,763,717(自任承銷)= 2,449,557
(2)3月2日:718,800(交易完成)+1,821,892(自任承銷)= 2,540,692
(3)3月3日:587,640(交易完成)+1,979,237(自任承銷)= 2,566,877
(4)3月4日:618,760(交易完成)+1,845,713(自任承銷)= 2,464,473
(5)3月5日:606,360(交易完成)+1,604,677(自任承銷)= 2,211,037
2、原告製作之交易(非現金)紀錄:
(1)3月1日:1,838,485
(2)3月2日:1,866,455
(3)3月3日:2,022,944
(4)3月4日:1,877,933
(5)3月5日:1,739,386
3、原告製作之交易(現金)紀錄及總計:
(1)3月1日:611,072;2,449,557 (2)3月2日:674,237;2,540,692 (3)3月3日:543,933;2,566,877 (4)3月4日:586,540;2,464,473 (5)3月5日:471,651;2,211,037 4、由前揭紀錄可知,原告兩類交易方式之收入總額係一致的



,且可明確畫分該二類收入,至於原告製作交易完成部分 及承銷部分統計表及原告製作之交易(非現金及現金)紀 錄中些微之差距,係當日繳交現金時間差所致,惟實際計 算營業稅額之數額皆高於原交易(現金)紀錄。四、被告將原告自任承銷商之帳款收入,亦認屬已完成交易部分 ,而有收取管理費,違反營業稅法第32條及第35條之規定, 顯有違誤:
(一)按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9款規定,買賣未經加工之生鮮 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免徵營業稅。又農產品市場 交易法第24條規定,農產品1次批發交易,由農產品批發 市場代農民或農民團體出具之銷貨憑證,免徵印花稅及營 業稅。
(二)查原告之收入,如前所述係區分為交易完成部分與自任承 銷部分,其個別之銷貨進貨金額,即可訂為公司收入部分 之「交易完成」與「滯銷貨依市價95%折扣承銷之差額」 。而承銷部分為原告自任承銷所得,依法即不得收取管理 費,且若認該自任承銷部分縱有所得,亦應屬營業稅法第   8條第1項第19款及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24條所定之免稅項 目。準此,原告縱有未列據管理費之收入,亦不構成漏開 統一發票之違章行為,是被告將此部分亦訂為原告得收取 管理費用之收入,並加以核課稅款,即屬有誤。五、按稅捐協力義務之範圍,應依個別情形決定之,其協力必須 是為解明有關課稅的事實關係所必要以及適當,並應合乎比 例,可以履行以及有期待可能性,如對被調查者產生的不利 益,而採取足以危害其生計的調查方式,即屬違反比例原則 。查原告依農產品交易法之相關法令,設立果菜市場,其營 業項目為「各種蔬果批發交易」,並兼任承銷人,再依農產 品市場交易法第27條前段規定:「農產品批發市場得分向供 應人或承銷人收取管理費」,質言之,市場可收或不收管理 費,法律並無強制性之規定,此業有經濟部71年11月16日( 71)經農六字第30786號函釋可按。參照其他縣市果菜市場 之管銷方式,當然有僅收管理費而無兼任承銷人,情形不一 而同。被告以經調查轄內果菜市場均無自行兼收入云云,顯 與事實不符。
六、又查本件被檢舉事實發生在81年至今,已事隔10餘年之久, 被告卻要求提出當初未收取款項、腐敗埋棄及向農民收購後 再賤價求售,每筆交易損失率50%左右斤兩之相關資料供核 ,顯有強人之難;再者果菜市場承銷人流動性甚大,管理費 之收取絕不可能如數收取,此與大樓管理費之收取之性質相 似,此以一般經驗法則足以推定。被告以查扣之非磅稱單之



總金額,未經查對,悉數以百分之5核計管理費收入,顯然 於法無據,有違依法行政之原則。再者,有關果菜市場之批 發乃屬季節性之農作物為多,其新鮮度本來就甚難維持不變 ,或因受空氣、氣候炎熱之變化,極易腐壞,必然造成滯銷 ,此乃社會眾所週知之事實,本可毋庸舉證,故其交易折損 率絕對超過50%,為減少損失祇好賤價求售,因事實上甚難 取得憑據,被告竟然以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明資料,遂予認定 未盡協力說明義務,案據台北果菜市場廢棄物委外處理,其 總量約50噸,其中蔬果腐壞廢棄量佔70%,即佔35噸之多, 是其核定行為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定內容明確性原則 。
七、又查,九如果菜市場之管理,設有計價結款單,詳列各項目 ,通稱為「磅稱單」,有無收取管理費,已詳列在其中,原 核捨該磅稱單而採據查扣之「便條紙」為認定管理費收取之 憑據,已有違證據調查法則及逾越裁量權。再按營業稅法第 8條第19款規定:「買賣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漁、牧產 物、副產物免徵營業稅」,又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24條明 定:「農產品一次批發交易,由農產品批發市場代農民或農 民團體出具之銷貨憑證,免徵印花稅及營業稅。」準此,原 告縱有未列據管理費之收入,均不構成漏開統一發票之違章 行為;再從主觀舉證責任而論,稽徵機關應依職權探知事實 關係,故依舉證理論原則上而言,稅捐義務人並不負有當事 人的證據提出責任,如事實上無法提出,稅捐機關即進行推 計課稅,就銷貨收入之推計課稅,得參照同業情形與有關特 殊情況及相關資料,核定應納稅額(營業稅法第43條第2項 參照),而推計課稅的指導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218號解 釋意旨已指明應「本經驗法則,力求客觀、合理,使與納稅 義務人之實際所得額相當,以維租稅公平原則」。本件被告 以原告未提出相關資料供核,即率以查扣1便條紙為據認定 營業所得,當然違背上揭法則;再從客觀舉證責任而論,即 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決定重要事實關係無法加以完全查明時 ,應有證據足以證明納稅義務人有明顯違法之事實,否則其 處罰即不存在,本件被告於復查決定即違反上揭舉證責任, 所以財政部才2次予以撤銷,據此足以推斷被告未予為適法 之處分所致,原告自難折服。
八、違章罰鍰部分:
(一)按稅捐義務人先行實施預備逃漏稅的先行階段(如漏開統 一發票),並進而實施逃漏稅捐行為(如逃漏營業稅)時 ,其處罰要件,應否併罰,或僅須從重科處漏稅罰,即為 已足,不無疑義,依司法院釋字第356號解釋:「‧‧‧



對於營業人違反作為義務所為之制裁,其性質為行為罰, 此與逃漏稅捐之漏稅罰乃屬兩事」。顯然採吸收主義,擇 一重處罰,是以違反稅法上義務的人,如基於單一的意思 決定(亦即概括犯意),為逃漏同一稅捐債務而先後為違 反義務的行為,例如營業人銷售貨物,為逃漏營業稅之同 一目的,而漏開統一發票,並進而短報銷售額短漏營業稅 時,則其雖有數個對於法律上所要求行為的不作為,但可 謂係基於概括犯意為同一漏稅目的而實施,故在法律上應 可評價為1個違法行為,僅應受單一處罰,即為已定,故 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意旨即加強補充,指出如從其處 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 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宗旨。
(二)按「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 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 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43條 定有明文,故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9號判決意旨 曾指明:「營業人有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主管稽徵機關 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所稱「依照查得之資料」,係指稽徵機關經斟酌相關人 員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經驗法則判斷 ,足以認定營業人有短報、漏報銷售額之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在稽徵機關談話紀錄之自白不能作為認定有違章事 實之唯一證據。然查,被告認定原告涉嫌短漏開統一發票 稅捐,完全以屏東縣調查站查得81年11月至86年8月批發 市場銷售之財務月報表及相關帳證資料及相關人員何淑芬 、陳美華調查筆錄作為違章事實之證據,但該查扣之帳證 文件,全係便條紙,而非磅稱單,因便條紙通常作為市場 臨時記事之用而非營業月報表,況被告所查詢之其他果菜 批發市場諸如:新化果菜市場、台南市綜合農產品批發市 場、屏東市農會果菜市場、麟洛果菜市場等,該市場之組 織結構,其官股佔51%以上,所謂「公營市場」,僅提供 場地供承銷人從事交易,收取管理費,而原告所經營之九 如果菜市場乃純為「民營市場」,其經營方式與管理方式 與公營市場不盡相同,殊不能以其所查得資料作為認定之 依據,且未收款項及腐壞埋棄之耗損均符合批發市場經驗 通則,被告未斟酌事實,依論理及經驗法則,作合理之判 斷,自屬違背首揭程序。
(三)再查本件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已明確指出補繳營業稅部分 ,因事證未明尚待查明,惟查原告對於管理費之收入,須 農民及承銷人在市場完成交易,才能收到管理費,但原告



係為幫助農民,並兼承銷人向農民收購剩餘之農產品,此 部分當然無管理費可資收取,自不必開立統一發票。乙、被告主張:
壹、本稅部分:
一、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 法規定課徵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1.銷售 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 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 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 ,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 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 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 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及「營業人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 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4.短報、漏報銷售額者 。5.漏開統一發票‧‧‧。」為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 款、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5條第1項及第43條第1項第4款、 第5款所明定。
二、本件係屏東縣調查站依據檢舉並依法搜索查獲,由屏東縣稅 捐處按查扣之帳證、九如果菜市場所有之便條紙(即磅秤單 )、月報表及帳簿憑證等資料,依前會計課長許麗珍等相關 證人談話筆錄所稱,系爭交易之帳證登載作業流程係由各磅 秤員將每日承銷商承購金額記載於便條紙上,再由出納將當 日所有便條紙彙整並統計出營業額後,交給會計員製作月報 表(83年7月以前為陳美華、83年8月以後為朱翠屏),再依 據月報表及轉帳傳票登載於各類帳簿。屏東縣調查站查扣九 如果菜市場所有之便條紙(即磅秤單)、月報表及帳簿憑證 等資料,經核對結果:每日便條紙上彙整金額即是月報表內 每日之交易金額,而該交易金額之5%即為管理費。另有關「 管理費收入」科目係載於收入傳票內,且該收入金額悉數記 載於「庫存現金額」欄下(而無應收帳款科目)並據以載入 現金簿、銷貨簿及總(分)類簿內,由上開帳載資料顯示, 九如果菜市場之管理費收入均已於交易當日收取現金;又前 開收入傳票所載「管理費收入」金額,銷貨簿及現金簿之「 管理費收入」金額及總(分)類簿內之「營業收入」金額均 與月報表列示之「管理費」金額相符,且其帳載內除管理費 收入外,並無其他收入科目,各類帳簿憑證亦無原告所主張 有交易完成及未交易完成之區分及記載,有鈞院96年7月13 日勘驗筆錄可稽,是本件原核僅就交易完成當日收取管理費 收入核算應補徵之銷售額,自屬有據。至其主張於農產品價



賤、滯銷時,被迫兼任承銷人,向農民以現金購買,予以銷 毀或另以賒帳方式轉售,每筆交易損失50%左右斤兩,該部 分應收帳款大部分債權未實現及腐敗埋棄等情與本件尚無關 聯,且倘有損壞埋棄之損失,應另依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書 面審核營利事業災害損失報備、商品、固定資產報廢案件作 業要點規定報請稽徵機關實地勘查,於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 核實認定,而非逕自銷售額減除,其主張88年3月以前有未 收取款項、腐敗埋棄及參照其他市場損壞率核算等情,洵不 足採。
三、又原告主張其申報8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均按商 業會計法規定填表,僅提供勞務成本(直接人工)薪資,將 年度報表區分為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亦經股東常會及監察 人認定云云,惟經查對原告自行辦理8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第3頁營業成本明細表,並無任何進貨或進料情 形。依一般商業會計原理原則,該年度若有自銷部分,營業 成本必有農產品進耗存之記載;又原告主張市場營業情況特 殊,自任承銷人部分有未收取款項及腐敗埋棄等情事,惟經 被告函請就其主張理由檢具帳證及相關文據憑核,迄未提示 ,按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自難認定其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營業收入分為收取一定比率之管理費收入之交易完 成類及自任承銷類,惟依屏東縣調查站查扣九如果菜市場各 類帳簿憑證並無交易完成、交易未完成及自任承銷之區分及 記載,有鈞院96年7月13日勘驗筆錄可稽。至原告補充提示 86年3、4月份報表內區分交易完成部分及承銷部分,與調查 站查扣之報表僅記載管理費收入者不同,且與查扣帳證之數 據亦不符,例如:原告製作交易完成部分及承銷部分之統計 表中86年3月1日交易完成之金額為685,840元;自任承銷之 金額為1,763,717元,而調查站查扣之金額為611,072元及1, 838,485元(未區分已交易完成及自任承銷金額),顯見補 提示之報表係臨訟補具,洵難採認。
五、本件被告已參諸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刑事判 決及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訪查相關證人及台南縣新化果菜 市場、台南市綜合農產品批發市場,就原告有利及不利之事 項,依職權極盡調查課稅事實之能事,原核按屏東縣調查站 查扣之帳證,勾稽查明其金額係按每日市場果菜供應人與承 銷商之銷售額5%計算管理費收入無誤,並無原告所主張自己 購買自己承銷之銷售額,且據原告自行辦理81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其中第3頁營業成本明細表,其營業成本 僅為勞務成本(直接人工),並無任何進貨或進料情形,有



屏東縣調查站扣押帳證、果菜生產者與承銷人交易磅秤單、 九如果菜市場81年11月至86年6月管理費收入月報表、九如 果菜市場前任代表人壬○○林秀朗與相關業務員工證人、 會計課長許麗珍、會計員朱翠屏、陳美華、何淑芳、磅秤員 許翠燕、許菁箐、余靜華、出納員許瓊華等談話筆錄,及原 告8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資料可稽,違章事證 足堪認定,尚非僅憑檢舉資料核課。
貳、罰鍰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 義務人之法律。」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所明定。次按「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 額處5倍至2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3.短報或漏 報銷售額者。」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 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3.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 第51條第3款及84年8月2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 所規定。復按「稅目: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稅法條 文第51條第3款: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違章情形:‧‧‧2 、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 申報。裁罰金額或倍數: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但於裁罰 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 承認違章事實者,處2倍之罰鍰。」為財政部94年6月2日台 財稅字第09404539890號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 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表)所訂定。
二、如前所述,原告於81年11月至12月間收取管理費收入金額合 計4,764,658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繳納 營業稅,致逃漏營業稅238,233元,縱非故意,亦有過失, 有屏東縣調查站查扣之帳證、壬○○等人談話筆錄及原告8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資料可稽,違章事證足堪 認定,被告依前揭規定,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按所漏稅額處3 倍罰鍰714,600元(計至百元止),亦無違誤,原告所訴洵 不足採。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朱正雄,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何瑞芳, 復變更為乙○○,均先後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次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 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 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得在該民、刑事或其他 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行政訴訟法 第177條所明定。原告主張其認為被告所提之證據「皇盛農 物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縣九如鄉果菜市場81年1月至86年6月管 理費收入及申報銷售額比較表」(下稱比較表)並非原告製 作,惟被告訴訟代理人卻於本件審理中為不實陳述,致書記 官記入筆錄,涉嫌違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告已對被告 訴訟代理人提起刑事自訴在案;而比較表是否原告製作,勢 必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因此,本件有依上開規定停止訴訟 程序之必要等語。惟查,行政訴訟與刑事判決,原可各自認 定事實,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上 開比較表得否作為本件之證據資料及其證明力如何,本院可 依職權調查認定,不受原告所提刑事自訴判決結果之拘束, 故本院認為在原告與被告訴訟代理人間之刑事自訴案件終結 前,並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原告上開請求,並無可 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補徵營業稅部分:
一、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 法規定課徵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1、銷 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 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 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 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  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  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  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 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4、短報、漏報銷售額者 。5、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者。」分別 為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5條 第1項及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明定。二、本件原告所組設之九如果菜市場,涉嫌自民國81年11月至12 月間收取管理費收入金額合計6,046,688元,減除同期間自 行申報銷售額994,092元,其餘5,052,596元未依規定開立統 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違反營業稅法第32條及第 35條規定,經屏東縣調查站依據檢舉資料查獲,移由屏東縣 捐處查證屬實並審理違章成立,除追繳稅款240,600元外, 並依同法第51條第3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5倍之罰鍰1,203,



0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獲變更核定 補徵營業稅238,233元及處5倍之罰鍰1,191,100元(計至百 元止);原告仍表不服,訴經台灣省政府88年3月25日88府 訴3字第149153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囑由屏東縣稅 捐處另為處分。嗣經屏東縣稅捐處重為復查決定,仍維持原 核定。原告仍表不服,因營業稅自88年7月1日起改制為國稅 ,遂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2年3月17日台財訴字第 0900036194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囑由 屏東縣稅捐處另為處分。嗣因營業稅業務自92年1月1日起由 被告承受,經被告重核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及罰鍰處分 。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3年2月11日台財訴 字第0920055875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 囑被告另為處分。嗣被告重核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及變更 罰鍰金額為714,600元等情,分別為兩造所自陳,並有各該 復查決定書、重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 ,自堪認定。
三、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無非以:㈠原告所組設之九如果 菜市場經營方式,除就供應人(即農民)與承銷人(販運商 )磋商完成交易部分依規定收取百分之5管理費外,於農民 與承銷人未完成交易時,則由原告兼任承銷人,亦即於農民 交易清淡時,由原告以自有資金向民農收購農產品,再以賒 帳方式在市場轉售予其他販運商,此部原告並無管理費可收 取,屬未完成交易部分。故原告九如果菜市場之收入應分為 已交易完成部分以及原告兼作承銷人而未完成交易部分。㈡ 原告就交易完成部分均已依法報繳營業稅,無補稅處罰之問 題。至於原告自任承銷商部分,既無收取管理費,該部分所 得為原告買賣農產品之所得,依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9款 規定,應免徵營業稅;退而言之,縱認該部分應課徵營業稅 ,亦應適用營業稅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按稅率百分之0.1計徵 營業稅。㈢原告完成交易部分僅占每日交易總量百分之30, 其餘百分之70,則係原告以每月3、4千萬元之現金,自任承 銷商向農民收購產品,該部分資金係由原告向銀行借款,而 於交易日前1日至銀行將隔日預計收購農產品之現金領出, 存放於鄰近派出所至隔日清晨3、4時再請警員協助護送該現 金至果菜市場,原告若無自為承銷,實無大量現金需求之必 要。㈣本件經人檢舉至今已10餘年,且果菜市場之批發以市 場之季節性農產品為主,保存不易,極易腐壞而滯銷,故其 交易折損率絕對超過百分之50,為減少損失,當係賤價求售 ,而難以取得憑證,故被告要求原告提出相關帳證資料,顯 係強人所難。㈤原告對於九如果菜市場之管理,設有俗稱磅



稱單之計價結款單,然被告卻捨磅稱單而採據查扣之「便條 紙」為其認定管理費之依據,違背調查義務及逾越裁量權限 等語,資為論據。
四、經查:
(一)按「農產品批發市場為公用事業,其設立及業務項目,由 各級主管機關規劃,並得編列預算予以補助。」「農產品 批發市場,經營主體均不得以營利為目的;其組織除前項 第1款外,準用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凡合於 左列各款之一者,得向農產品批發市場登記為該農產品批 發市場之供應人:一、農民。二、農民團體。三、農業企 業機構。四、經省(市)主管機關核准之農產品生產者。 五、販運商。六、農產品進口商。」「凡合於左列各款之 一,申經農產品批發市場報由當地主管機關核發承銷許可 證者,為該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承銷人:一、零售商。二、 零批商。三、販運商。四、出口商。五、加工業者。六、 大消費戶。」「農產品批發市場得分向供應人及承銷人收 取管理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經營農 產品批發市場者,如兼營其他業務,須經主管機關核准, 其業務及會計應各自獨立,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稽查。」 「本法第27條所定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費收費標準,由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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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皇盛農產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