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3170號
KSDM,91,易,3170,2002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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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壬○○
  被   告 子○○
  被   告 巳○○○
  被   告 寅○○
  被   告 丑○○
  被   告 辛○○
  被   告 辰○○○
  被   告 甲○○
  被   告 戊○○○
  被   告 癸○○
  被   告 丁○
  被   告 卯○○
  被   告 乙○○
  被   告 庚○○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0五七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壬○○辰○○○戊○○○丁○庚○○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丙○○子○○寅○○辛○○癸○○卯○○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丑○○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伍付、天九牌叁拾貳張、膠質天九牌叁拾貳張、骰子貳盒、押版壹張、橡皮筋貳包、無線電壹台、夾子壹包、時鐘壹個、賭資新台幣玖萬捌仟肆佰伍拾伍元均沒收。巳○○○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十三時許,在高雄縣大社鄉○○○路名家家具 行附近電線桿北方三百公尺芒果園內,以膠質天九牌、撲克牌等賭具主持賭場作 莊,並委由丑○○駕駛車牌號碼八R-二八五三號箱型車載運賭客,持甲○○提 供之無線電在現場把風,而與丙○○巳○○○壬○○子○○寅○○、辛 ○○、辰○○○戊○○○陳金杯丁○卯○○乙○○庚○○己○○ 等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以天九牌、撲克牌與莊家比點數大小,以押注金額一 賠一論輸贏。嗣於上開時間,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天九牌三十二張、膠 質天九牌三十二張、撲克牌五付、押版一張、骰子二盒及甲○○所有供犯罪用之 夾子一包、橡皮筋二包、無線電一台、時鐘一個及在賭枱上之賭資新台幣九萬八 千四百五十五元。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子○○辰○○○丑○○辛○○甲○○戊○○○癸○○卯○○己○○等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且經被告壬○○寅○○丁○乙○○庚○○於警、偵訊中自白無訛,並有 賭具天九牌三十二張、膠質天九牌三十二張、撲克牌五付、骰子二盒、夾子一包 、橡皮筋二包、無線電一台、押版一張、時鐘一個等物及賭資九萬八千四百五十 五元扣案足稽,及現場照片三十八張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 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壬○○子○○寅○○丑○○辛○○辰○○○甲○○戊○○○癸○○丁○卯○○乙○○庚○○己○○所為,係犯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丙○○有竊盜、偽造文書 、侵占等前科,並曾因賭博罪經本院分別於七十八年及八十五年間判處罰金三千 元及一千五百元,子○○曾於九十年間因賭博罪經本院判處罰金一千元、寅○○ 曾於八十八年、九十年間因賭博罪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均三千元、潘、辛○○癸○○卯○○乙○○均曾因賭博罪分別於八十二年間經法院判處罰金二千元 、三千元、一千二百元,庚○○曾於七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七十五年六月五日執行完畢。而壬○○辰○○○戊○○○丁○己○○則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上情均有渠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憑。另參酌前揭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及所生 危害、犯罪情節,惡行並非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天九牌三十二張、膠質天九牌 三十二個、撲克牌五付、骰子二盒、押版一張及賭資九萬八千四百五十五元分別 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橡皮筋一包、無線電一台、夾子一包、時 鐘一個均為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三、被告壬○○寅○○丁○乙○○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 本院送達回證附卷可參,本院因認係應科罰金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 六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巳○○○前揭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巳○○○涉犯 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前開法文中所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係指所 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連續犯或牽連犯之 一部,若業經提起公訴,其效力自及於全部,而受首開法條之限制,自不得再行 提起公訴甚明。
三、經查:被告巳○○○前被訴:「許英傳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



,在高雄縣橋頭鄉○○村○○○○○道路旁果園內,以紙質天九牌、撲克牌等賭 具主持賭場作莊,提供與林菊、張金柳、鄧陳玉貞、王其忠、黃金枝蔡笑、張 銘傳、陸劉榮昭、陳金珠、鄭黃砧、黃玉英、巳○○○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以 天九牌與莊家比點數大小論輸贏,每次押注金額為一、二百元。嗣於上開時間, 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天九牌、撲克牌各一付、骰子十七粒、夾子、橡皮 筋各一包、賭資三千五百元及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二百三十五元、行動電話一支 及本票一紙」等語,因認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業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二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目前訴訟繫屬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七四號)尚未判決 確定,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二七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巳○○ ○前開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賭博行為,與本件被訴賭博行為,時間緊接,手法 相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與本案間有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本件事實應為前揭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 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三二二七號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而本件公訴人 就同一案件再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向本院重行起訴,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案戳記可資為憑,本件繫屬在後,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汪 怡 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梅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    月   □□□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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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