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八五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因其於民國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向王新寶購買車身為黑色之車牌號碼 OJS-0一0號尚未辦理過戶之機車一輛,其車殼及引擎均已毀壞,明知真實 身分暨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所交付車身為綠色之引擎號碼HN0三 九六四一號之機車一輛,係自「殺肉場」所取得,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機車原 車牌號碼為ATB-一八八號,係寶貿管理顧問公司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 一日下午二時許,在高雄市○○路與中華路口失竊),竟未詢問其來源,於八十 九年年底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之價格予以買受後, 換置OJS-0一0號車牌於該車上供己騎用。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上午十 一時十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該車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臺灣銀行前領款, 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係贓車云云。惟查 :上開車牌號碼ATB—一八八號機車,為寶貿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有,於八十 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在高雄市○○路與中華路口失竊之事實,業經告 訴代理人甲○○於警訊及偵審中陳述明確,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 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贓物領據各一紙附卷可稽,是該車係贓物應無置疑 。次查,被告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以四萬元之價格向證人王新寶購買車身 為黑色之車牌號碼OJS-0一0號之機車一輛,嗣因原機車之車殼及引擎毀壞 ,乃於八十九年年底間某日,委託「小林」修理,後由「小林」交付無車牌車體 為綠色之機車一輛,而被告交付修理費用一萬二千元予「小林」,並換懸車牌號 碼OJS-0一0號車牌於該車體上;「小林」將另一車體之該車交付予被告時 ,雖經向「小林」詢問更換後車體之來源,得知係自「殺肉場」取得,然「小林 」並未同時交付行車執照等車輛證明文件等情,固為被告所自承,然衡之常情, 修理車輛豈有將機車車體更換為另一機車車體,再換懸其原有之車牌號碼OJS -0一0號之車牌於更換後之機車車體上之理?又被告於「小林」修理機車完畢 後,見「小林」所交付之機車,與其先前所交付修理之機車,其車體迥然不同, 經詢問「小林」後得知該車體係自「殺肉場」取得,為擔保車輛來源之正當性, 理應先檢視行車執照,或索其他車籍資料,以免買受來路不明之贓車,被告竟未 查明上開車輛之來源,而買受未附任何車籍證明文件之上開車輛,則被告應可知 該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車甚明。而被告復未能提出綽號「小林」之人之年籍資料 以供查證,是真否有「小林」之人,尚有可疑。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故買贓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 科,此有前科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因貪圖便宜,竟向他人購得贓車使用, 念其係初犯,且該機車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按,尚未對告訴 人造成嚴重損害,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刑法第四 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十二日施行,其第一項前段規 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件被告犯罪後,上開犯行,已 變更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刑庭總會決議,易科罰金之事 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新法, 本件爰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何悅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宗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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