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0號
)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五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因經濟窘困,且子女二人就學在即,見高雄縣大寮鄉內坑村一六九號無人 居住之吉昱汽車材料行未有大門,且入夜後無人看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凌晨三時許,進入該處徒手竊得乙○○所 有價值約計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汽缸蓋及避震器各一只後離去,並於同 日上午八時許,持往高雄縣大寮鄉大寮六六五巷和正中古舊貨行,賣予不知情之 楊王菊,得款一百五十元後,復承上之概括犯意,於同年月十一日凌晨三時十五 分許(聲請書誤載為三時五十分許),又以相同手法,在上開汽車材行竊取價值 約計四萬元之引擎汽缸體三塊得手,正將竊得之引擎汽缸體搬上後車箱時,旋為 乙○○當場人贓俱獲,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 指訴遭竊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和正中古舊貨行楊王菊於警訊中證陳以每公斤 三元共計一百五十元之價格,自被告甲○○處購得汽缸及震器各一只等語屬實, 復有現場照片四幀、贓物領據二紙附卷可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証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所侵入告訴人上開汽車材料行,係尚未完工之工廠,並無大門,且平日無 人居住,入夜後亦未有人看守等情,業據告訴人乙○○證述明確,準此,上址顯 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 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 盜罪,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依法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 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 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 告竊取引擎缸體三塊之犯行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竊取汽缸蓋及避震器 各一只之犯行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 非是,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所竊之物價值非鉅,且 經被害人領回,未擴大損害之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及臺灣高雄地方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
紙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有子女二人 待其撫育,有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稽,並經告訴人乙○○到庭表示原諒之意,被 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彩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真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