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丙○○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名帥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名帥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給付管理費事件,
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名帥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給付 管理費事件,現由本院高雄簡易庭以民國96年度雄訴字第1 號(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在案,惟承審法官於審理過程中, 有下列明顯偏頗之情事:㈠、對伊所提「中時新聞資料庫檢 索資料」之可信度存疑,經伊之訴訟代理人要求列入紀錄, 承審法官表示係浪費時間,並警告將禁止伊之代理人繼續代 理,致伊之代理人心生恐懼;㈡、伊請求向高雄市鹽埕區公 所調閱相對人於85年間之報備資料,承審法官卻以年代久遠 為由,認為不須再調查;㈢、承審法官通知之證人杜國寶並 非於本件爭議期間即83年至92年間擔任相對人之財務委員, 經伊異議,承審法官仍為傳喚,對伊顯不公平;㈣、證人杜 國寶已證稱「住戶手冊」係於95年相對人起訴後才見到,惟 承審法官仍再詢問證人該「住戶手冊」如何制訂,且對證人 之回答加以引導修正;㈤、相對人於90年2 月26日成立時並 未依住戶手冊之規定選舉委員7 人,而僅選出4 人,伊據此 向承審法官表明系爭事件當事人不適格,惟承審法官未將該 訴駁回,且仍繼續審理;㈥、承審法官於證人杜國寶庭訊結 束後,曾詢問杜國寶是否申請證人旅費,惟承審法官亦曾要 求聲請人丙○○以證人身份作證,卻未為同樣之詢問,待遇 明顯不同,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 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 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 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 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有最高法院69年台抗第45 7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 及第284 條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 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聲請人固以前開事由認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然按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 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 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 第19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推事)因定 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承審法官為避免訴訟 資源之浪費,對於聲請人所舉證據「中時新聞資料庫檢索資 料」不完足之處,適時公開心證向聲請人闡明其證明力恐有 不足,督促聲請人另為其他舉證,應屬闡明權之行使,並無 違法之處。次按法官為求發現真實,本應就當事人聲明之證 據及其認為有必要之證據進行調查,惟顯不必要者即無須為 之,以免耗費訴訟資源,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第28 8 條所明定,故有無訊問證人杜國寶及向區公所函調報備資 料之必要,法院本可衡情酌定,自不得僅因承審法官調查證 據未依照聲請人之請求或反對而為之,即認承審法官有何偏 頗。而法院若認當事人不適格,亦係於審理終結後於判決理 由中一併敘明,承審法官於聲請人異議後仍繼續審理並定期 宣判,亦無何違誤之處。至聲請人主觀認為承辦法官修正證 人陳述,及未詢問其是否領取證人旅費,指揮訴訟顯欠妥當 部分,依前揭判例意旨,尚不能因此即謂有偏頗之虞。此外 ,聲請人復未具體指明或釋明承辦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 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 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情形之客觀事實,且 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從而,聲請人以上開 迴避事由聲請法官迴避,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鳴 東
法 官 莊 珮 君
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 麗 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