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八號
),嗣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陸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乙○○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起,以時薪新台幣(下同)七十元之代價受僱於 侯政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所經營設於高雄市○○區○○路七十二號之「巨蛋 便利超商」內擔任店員,其明知侯政偉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辦理電子遊戲場 業之營利事業登記,竟二人共同基於常業賭博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 由侯政偉超商內即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如附表一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共七 台(各機台均含IC板一塊),乙○○則擔任收銀員及開分、洗分員,負責銷售 貨物並為客人開分、洗分、兌換現金,利用上揭機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經 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參與賭博之人每投入價值十元之代幣得按各種電子遊戲機台 上所訂之不同比例開啟分數,再自行押注分數賭博,賭客如押注不中時,分數便 消失而歸店方所有,賭客如押中者,可贏得不等倍數之分數,玩畢可依所累積之 分數,向乙○○洗分換取現金,以此方式賭博財物。迨於同年八月十三日晚間某 時許,適有賭客甲○○至前址店內賭玩「超級賽狗」機台,玩畢至櫃臺向乙○○ 表示以積分二千五百分欲洗分兌換現金二千四百元及價值一百元之十枚代幣,乙 ○○即趨前確認機台上分數後,由甲○○自行按洗分鍵洗分,嗣於同日晚間七時 十五分許,乙○○將前述賭金二千四百元交予甲○○時,旋為警當場查獲而扣得 上述賭金二千四百元,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IC板七塊及機 台內之代幣五千零八十六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又二人對於查獲當天洗分、兌 換現金之過程供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此外,並有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電子 遊戲機台IC板、機台內代幣及兌換所得之現金二千四百元等分別扣案可稽,復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現場檢查紀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簡圖 、無照電玩機台代保管條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憑,是被告等之自白均核 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只須有賴某種職業為業之意思,而有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
目的之社會活動之事實表現於外即足,不以藉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亦不問 其犯罪所得之多寡(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O號判決);又按, 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違反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總統公佈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條、 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乙○○明知侯政偉未經核准辦理 營利事業登記即在超商內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附表一所示電子遊戲機台,供不 特定人賭博財物,其並在場為賭客洗分兌換現金,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 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而觸犯該條例第 二十二條之罪。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 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被告乙○○所涉上開犯行,與侯政偉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常業賭博罪。公訴人漏未論及被告乙○○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之賭博犯行具有牽連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公訴人認被告乙○ ○所述之常業賭博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嫌一節, 容有未洽(詳參前述常業犯之說明),惟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均併此敘明。審酌被告乙○○、甲○○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憑,素行尚屬良 好,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又被告乙○○係受僱擔任店員而非負責 人,惡性較負責人為輕,並參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後態度均屬良好等一切情狀,爰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者, 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前述,因一時未經深思熟 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然犯罪動機及手段之情節尚非重大,又犯罪時年甫二十歲 ,智慮尚未臻成熟,將來仍具可塑性,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悟,足認其 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末按,附表一所示之 電子遊戲機台共七台(含IC板七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又機台內之代幣五 千零八十六枚,係被告乙○○之共犯侯政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分別依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至附表二所示之現金二千四百元,係被告甲○○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玉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瓊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附表一:┌────────────────────────────────┐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金象王(一比一)、金龍鳳(一比一)、滿貫大亨(一│
│比一)各一台,超級賽狗(一比一,一台二人座)、雙碰燈(一比一)各│
│二台【以上七台機台共含IC七塊】;及機台內之代幣五千零八十六枚 │
└────────────────────────────────┘
附表二:┌─────────────────────┐
│甲○○因賭博犯罪所得之現金新台幣二千四百元│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 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 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