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3095號
KSDM,91,易,3095,2002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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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О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
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詹豐賓之姑姑,甲○○(原名柯素珍)係詹豐賓之妻,乙○○與甲○○ 係三親等之旁系姻親,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乙 ○○前曾因先後二次傷害甲○○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年 度易字第七四一號分別判處拘役二十五日及四十日,應執行拘役六十日,並於九 十年七月二十三日繳納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乙○○不知悔改,明知甲○○因 其上開家庭暴力行為,已聲請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禁止乙○○對甲○○實施身 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准予核發在案,竟 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起訴書誤為下午四時許),在高雄 市楠梓區○○○路十四號廚房內,因其將廚房鋁門開啟,甲○○復將鋁門關上, 其又開啟,而於甲○○正欲將鋁門關上時,乙○○主觀上預見若此時將鋁門用力 開啟,將可能撞及緊鄰門旁之甲○○而造成傷害,卻容任該傷害結果之發生,仍 用力將鋁門開啟,致使甲○○受有左大腳趾挫擦傷、右上臂挫傷等傷害。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知悉告訴人甲○○曾向本院聲請核發前揭保護令獲准在案 ,且於右揭時、地確因開啟廚房鋁門乙事而與告訴人發生紛爭,惟矢口否認有何 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要開啟廚房鋁門,告訴人甲○○走到伊後面,從伊後面 伸手將門關回去,不讓伊開啟。伊繼續將門開啟,告訴人還是這樣子要關門。伊 不清楚告訴人是否有受傷,但告訴人站在伊後面,若有受傷亦不是伊所造成云云 。本院審酌:
㈠查被告於右揭時、地傷害告訴人之事實,除據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述綦詳 外,並有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觀諸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係於九十一 年七月十五日前往就醫驗傷,所受傷勢係「左大腳趾挫擦傷、右上臂挫傷」等傷 害。衡諸告訴人受有傷害之時間與其和被告上開發生爭執之時間相當接近,且告 訴人所受傷勢亦核與其指述遭被告開啟鋁門撞及而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復查無 告訴人於此段期間內有自傷或遭他人傷害之情事,依一般通常情形觀之,告訴人 所受傷害應係被告開啟鋁門所造成無疑。又被告與告訴人因開啟鋁門乙事發生紛 爭,其紛爭情形係:被告開啟鋁門,告訴人則將鋁門關上,被告又將鋁門開啟, 告訴人則又要將鋁門關上,二人反覆為此行為,此情業據被告與告訴人到庭陳明 在卷。準此而論,被告開啟鋁門之動作,衡情應僅能認係反制告訴人關門之動作



,即便因此造成告訴人受傷,亦難逕認被告即有傷害告訴人之直接故意。然則, 雖本院以為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直接故意,但徵諸告訴人既會遭鋁門撞傷,其 所處位置必定係緊鄰該鋁門處,且被告開啟鋁門必施以相當力道,故被告若欲反 制告訴人而以相當力道開啟鋁門,客觀上即有可能因此撞及告訴人,被告主觀上 亦應足以預見。被告主觀上既得預見如此,仍再度以相當力道開啟鋁門,其容任 告訴人可能因此受傷之心態可見一斑。是以,被告主觀上既得預見其開啟鋁門之 行為將可能傷害告訴人,仍實施該行為,容任告訴人受傷之結果發生,被告主觀 上應具有傷害告訴人之間接故意甚明。再者,被告與告訴人係屬前揭三親等之旁 系姻親關係,因告訴人前曾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 第十三條之規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三六號准予核 發通常保護令,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有該通常保 護令乙份在卷可稽。被告明知有本院業已核發該保護令,仍傷害告訴人,亦已違 反上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
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案發當時係站在伊身後,開啟門不會撞倒告訴人云云,惟此 節業為告訴人所否認,且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辯為真,故被告所辯自無足取 。被告復提出錄音帶乙捲作為證據,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錄音帶結果,錄音帶之 內容顯現被告與被告母親、哥哥、兄嫂等人之爭吵聲,聲音吵雜,無法辨識談話 內容(參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審判筆錄),且被告當庭亦表示並未聽清楚告訴人 於錄音帶中講話之內容。是以,該錄音帶之內容固能證明被告與同住之母親、哥 哥、兄嫂等人發生爭吵,此或係其等相處不佳所致,但此均與本件被告傷害告訴 人之行為無涉,自不足以推翻本院上述認定。
㈢至被告雖表示其子吳豐明曾目擊案發經過;告訴人則表示吳豐明並無目擊案發經 過,僅係在案發後才自房間來到現場。惟無論如何,本院以為縱有傳喚吳豐明為 證人之必要,亦須知悉吳豐明所在,始得依址傳喚或責令被告偕同到庭。然被告 及告訴人均表明不清楚吳豐明所在,被告更表示吳豐明自十三歲起即外出,現已 去花蓮,人在何處更不讓其知道,也無從聯絡。綜此以觀,本院顯難傳喚吳豐明 到庭,自未予傳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依前揭各項證據資料,應足認定被告確係基於傷害告訴人之間接故意 ,開啟廚房鋁門而傷害告訴人,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 十條第一款「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之裁定」罪。被告以一傷害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 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於八 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九十年一月八日或一月九日曾先後二次傷害告訴人,經本 院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四一號各判處拘役二十五日及四十日 ,應執行拘役六十日,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刑事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按,被告固僅因 判處拘役而未構成累犯,然其既曾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復於短暫期間內再度傷 害告訴人,且到庭仍飾詞圖卸其責,顯見其無悔改之意,品行不佳;惟另審酌告



訴人僅受有腳趾擦傷及手臂挫傷,傷勢不重,犯罪所生危害應屬輕微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信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家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
法院受理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後,除有不合法之情形逕以裁定駁回者外,應即行審 理程序。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 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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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