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3081號
KSDM,91,易,3081,200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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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О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九三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侯政偉(另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明知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 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起,在高雄市○○區○○路 五三二號其所經營之「臺灣巨蛋」超商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如附表編號 一至五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共六台,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並以每月薪資新 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元僱用與之有共同賭博犯意聯絡之甲○○擔任店員,由甲 ○○負責現場機台之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賭法為賭客每次以投入硬幣 之方式打玩,投入十元可開一分,再以一比十之賠率打玩機台,如一分押中則得 十分,若未押中,則分數由機台內消失,賭客玩畢可依機台螢幕顯示之分數以一 比十比例向店員甲○○洗分兌換現金,若分數為零,則賭客投入硬幣全歸由店方 贏得。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適有賭客乙○○(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在上址以一比十之賠率打玩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滿貫大亨」電動 賭博機具完畢,向甲○○確認機台內積分為一百分,甲○○確認無誤後遂兌換現 金一千元予乙○○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承認於右揭時地以月薪一萬六千元之代價受僱於另案被告侯政偉 擔任「臺灣巨蛋」超商店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辯稱:老闆跟 我說那些機台都是供客人試打用的,洗分沒有換現金云云。然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迭於警訊及偵審中證稱:該超商所擺設之電玩機 台是以投十元硬幣打玩,客人可任選機台,機台均有插電營業,我打「滿貫大亨 」機台,累積分數一百分,可兌換一千元,是店員甲○○來確認分數由我自己洗 分,也是甲○○在櫃檯前交錢給我的,我與甲○○不認識,沒有仇恨或糾紛等語 (參見警卷第二頁正面、反面、偵查卷第三頁反面、第四頁正面、第九頁正、反 面、本院卷第十六頁‧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而衡以證人乙○○與 被告間宿無怨隙及仇恨,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杜撰事實惡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 且證人乙○○於歷次警訊及偵審中均堅指係被告來確認分數並兌換現金等情不移 ,足徵證人乙○○之證詞應屬可採。
㈡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現場檢查紀錄一紙、現場圖一紙及現場查獲照 片二幀附卷可稽(參見警卷第三—五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電 動賭博機具共六台及附表編號六至七所示之賭資一千元與一千零二十元可資佐證 。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所辯,要屬事後空言避就推諉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從 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被告與另案被告侯 政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受僱於另 案被告侯政偉擔任該超商店員,負責該超商所擺設之電動賭博機具開分、洗分及 兌換現金之工作,非但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亦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惟念其擔 任該超商店員時間甚短,所生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電動賭博機 具共六台,及扣案如附表編號六至七所示之賭資一千元與一千零二十元,分別為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永 宋
法 官 張 茹 棻
法 官 林 家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F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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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О八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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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扣案物品名稱 │ 數 量 │ 單 位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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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滿貫大亨」 │ 壹 │ 台 │電動賭博機具(含IC板壹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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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龍鳳」 │ 壹 │ 台 │電動賭博機具(含IC板壹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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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龍飛鳳舞」 │ 壹 │ 台 │電動賭博機具(含IC板壹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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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大象王」 │ 壹 │ 台 │電動賭博機具(含IC板壹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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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大舞台」 │ 貳 │ 台 │電動賭博機具(含IC板貳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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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賭資 │ 壹仟 │(新台幣)元│賭客乙○○之賭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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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賭資 │壹仟零貳拾│(新台幣)元│前開電動賭博機具內取出之賭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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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