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254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
(即陳玉森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張成中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玉森(已於民國95年9 月5 日死亡)與 訴外人即伊妻丁永蓮之女兒即訴外人賴小玲於94年12月29日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登記結婚,為迎接 賴小玲入境須有存款證明而向伊借款,伊遂於95年6 月26日 由郵局提領新台幣(下同)15萬元加上現金2 萬元,借款給 陳玉森,並依約存入其郵局帳戶,又於同年7 月4 日再次提 領18萬元存入陳玉森郵局帳戶,共計35萬元,惟陳玉森於賴 小玲未獲准入境前去世,其名下遺產即由被告擔任遺產管理 人,故前揭借款亦未返還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95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35萬元借款予陳玉森為迎娶賴小玲之財力 證明之用,惟陳玉森早於94年12月29日即已辦妥結婚登記, 財力證明應於結婚前提供,故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且原告 雖存款、轉帳二次入陳玉森帳戶,惟存款、轉帳並不能證明 為借款之事實,亦有還款之可能,原告應舉證借款之事實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陳玉森與賴小玲於94年12月29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壯 族自治區南寧市辦妥結婚登記;而陳玉森於95年9 月5 日 死亡。
㈡原告先後於95年6 月26日、7 月4 日分別在高雄左營郵局 提領現金15萬元後,並另加入現金2 萬元後,存入陳玉森
同一郵局帳戶,以及提領現金並轉存陳玉森同一郵局帳戶 18萬元。
四、是以,兩造間之爭點厥為︰原告有無貸借35萬元與陳玉森之 借款事實?茲析述如次︰
㈠原告主張︰因陳玉森第一次申請賴小玲入境時沒有過關, 須由陳玉森提出財力證明,所以才借錢給陳玉森等語,經 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調閱 賴小玲申請入境團聚資料以觀,賴小玲於95年2 月14日申 請入境團聚,因陳玉森於同年4 月27日「…面談時表示, 配偶來台期間(陸陸續續以探親探病名義來台10年)都是 在養父的麵攤幫忙賣麵,近兩年養父因身體不好住榮民之 家,在台期間仍持續在麵攤賣麵。大陸人士(賴小玲)來 台期間從事與許可不符之活動貨工作,違反規定。」陳玉 森「…於面談時表示不知道大陸配偶之電話,也不會撥打 ,無法提供聯繫。…連最基本之聯絡電話都不知道,無積 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實。」(以上均載於「面談結果建議 表」)為移民署處分不予許可入境團聚之申請;嗣於95年 10月11日申請入境探病而於同年月16日,經移民署核准入 境申請等情,有移民署97年3 月24日移署出停仁字第0971 0429410 號函暨檢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 內政部不予許可處分書、面談結果建議表、申請案件查詢 列印程式—申請資料、入出境資料等在卷可稽,足徵原告 主張陳玉森因第一次申請賴小玲入境沒有過關之事應為真 實。
㈡證人賴小玲證稱︰陳玉森告訴我,他向移民署申請第一次 入境時之面談,因官員詢問其存款情形,後來第一次申請 不能通過,陳玉森與其繼父即原告商量,可能是因為存款 的關係,因為陳玉森沒有什麼存款,所以才請原告借錢給 他等語;又證人丁永蓮證稱︰因為女兒即賴小玲打電話給 我,第一次面談因陳玉森沒有錢而未過關,所以,希望原 告可以借錢給陳玉森等語,互核證人上開證述情節雖大致 相符,惟被告執以財力證明並非入境條件等語置辯,細繹 前揭移民署所檢附之內政部不予許可處分書記載,僅針對 賴小玲申請入境團聚乙案,因陳玉森於95年4 月27日接受 訪談時,說詞有明顯瑕疵,並經比對相關資料,無積極事 證足認婚姻為真實,核定訪談未通過為由,處分不予許可 等情,尚未明確指摘陳玉森所述情節中有何明顯瑕疵,且 前揭「面談結果建議表」所載之事由,亦未同時送達賴小 玲或陳玉森,足徵陳玉森、賴小玲、丁永蓮或原告等人僅 於閱覽該不予許可處分書之際,難免有臆測訪談內容有違
入境條件之可能。
㈢又本院依職權調查陳玉森於94、95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 僅分別有17100 元、23587 元之營利所得而已,別無其他 財產或所得存在,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紙在卷供參;且徵諸陳玉森設在高雄左營郵局之帳戶內, 至95年8 月25日為止,僅賸餘351334元,此有原告提出之 陳玉森存摺附卷足憑;又陳玉森死亡後,經被告管理其遺 產,截至96年5 月3 日止,賸餘338615元,亦有被告提出 之陳玉森「死亡榮民個人資料卡」節本在卷可考,咸堪認 定。然而,原告先後於94、95年度即有77565 元、81362 元之利息所得,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且參諸原告每半年即領有退休俸 189396元,陳玉森僅每月領取就養金13550 元,分別有台 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7年3 月27日高營字第0972 000723號函檢附之原告自94年1 月1 日起至97年3 月17日 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陳玉森高雄郵局郵局存摺等足資 佐證,衡諸常情,原告應無向陳玉森借貸現金之理,益徵 證人丁永蓮、賴小玲前揭證述情節,應屬信實。 ㈣職是之故,原告所存入陳玉森設在高雄左營郵局帳戶之35 萬元,應係由原告貸借與陳玉森之借款,洵堪認定。五、綜上所述,本院斟酌調查證據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 確有貸借35萬元與陳玉森之事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 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 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 返還,民法第478 條固定有明文,然該規定非謂貸與人之催 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 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之義務,如貸與 人已為起訴,自可認為催告,起訴後至第二審言詞辯論之日 止,已逾1 個月以上者,縱借貸契約未約定返還期限,亦可 認為貸與人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 2011號、73年台抗字第413 號著有判例要旨足資佐參。是原 告對於借款之返還期限及催告等部分亦迄未提出相當之證據 足以供參,而原告係於97年1 月22日向本院具狀起訴,該起 訴狀繕本於同年2 月13日送達被告,迄於同年4 月16日為言 詞辯論終結時,已逾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依照前揭條文 及說明,原告自得訴請被告返還借款,惟其所請求返還借款 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 個月起算,蓋起訴 狀既視為返還借款之催告,被告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1 個月 後,始負遲延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訴請陳玉森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返還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1 個月即97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 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