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7年度,2440號
KSEV,97,雄簡,2440,2008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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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被   告 和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244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4 月29日上午10時5 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許麗珠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零捌拾貳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駕駛車號716-HB號之曳引車,於民國( 下同)95年7 月7 日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354 公里200 公尺處,因肇事損毀設施。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被 告丁○○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和陞交通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和陞公司)係被告丁○○之僱用人,依民法 第188 條被告和陞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並聲明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082 元。業據其 提出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交通設施損毀償還修復費用通知 書及催繳通知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丁○○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被告和陞公司則以被告丁○○是自己營業,與伊沒有僱 傭關係,只是靠行,原告請求並無理由,求為判決原告之訴 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甚明。又按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而民法第 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用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 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 受僱人,此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 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靠行車輛之載送情形, 通常均為所靠行之汽車貨運公司所能預見,且公司在司機申 請靠行時,復加以謹慎選任,該靠行之司機在客觀上應認係 為該公司服勞務;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 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 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 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 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 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 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 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 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 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 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 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 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 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 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80年度 台上字第2276號、78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77年度台上字第 1699號、77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89年度台上字第300 號判 決意旨均同此旨)。本件被告丁○○肇事時,所駕駛之曳引 車,係靠行於被告和陞公司營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客 觀上被告丁○○即係為和陞公司服勞務,被告丁○○於上開 時地駕車之行為,外觀上亦係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和陞公 司抗辯與被告丁○○間係靠行關係,毋庸負僱用人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並不足採。故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320,08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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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