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簡字第2276號
原 告 浩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
被 告 台灣雙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7年2 月13日裁 定命原告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7年2 月26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及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定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
書記官 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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