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7年度,2254號
KSEV,97,雄簡,2254,2008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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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至5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游碧娟即益鋐企業社
            之1
            號1樓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225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4 月29日下午2 時4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
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定安
  書 記 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客戶授受信保證基 金及信用卡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一般放款餘 額查詢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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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