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2845號
KSDM,91,易,2845,2002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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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五七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內偽造「乙○○」之署押玖枚、指印拾陸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內偽造「乙○○」之署押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內偽造「乙○○」之署押玖枚、指印拾陸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內偽造「乙○○」之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為 有期徒刑八年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現尚在 假釋中,詎仍不知悔改警惕,僅因欠缺交通工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其所有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 構成威脅,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一支,著手竊取丙○○○窗欣業有限 公司、台鎰有限公司、丁○○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供己代步使有;甲○ ○為避免所駕駛竊得之車輛遭警查覺係贓車,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 一年七月二十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上,見戊○○所有早於九十一年七 月十八日晚間六時二十分許,在台南縣善化鎮溪底寮十八號之二住處前失竊之車 牌號碼UC─九○五八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二面棄置於該處,即乘無人注意之際 ,將該車牌侵占入己,並將該車牌裝置在前開竊得附表編號三之自用小客車上留 供己用。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甲○○駕駛上開竊得附 表編號三之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四六○號巷口前為警查獲,而查 知上情。詎甲○○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警員查獲,旋被帶回 該派出所訊問時,甲○○為掩飾其刑責,竟持其兄乙○○之國民身分證交予該派 出所警員,冒稱為「乙○○」本人而接受訊問,並接續在該派出所之調查筆錄、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上偽簽「乙○○」之署押 九枚及捺指印十六枚,並於翌日(二十三日)下午六時二十五分許,在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亦冒充為「乙○○」本人接受訊問,並 在該訊問筆錄受訊人欄上偽簽「乙○○」之署押一枚,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檢 警機關偵辦犯罪案件之正確性。嗣經甲○○於冒名應訊之犯行尚未為警發覺前, 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組,向該刑事組 警員坦承冒名應訊,始查知上情,嗣並接受本院裁判。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謝崇柏陳勝耀、丁○○、戊○○及乙○○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九十 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逮捕通知書、權利告 知書、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各一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 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四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T型扳 手一支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按被告甲○○行竊所攜帶之T型扳手一支,係金屬所製,外型尖銳,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 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審判筆錄一紙附卷可稽,是核被告持外型尖銳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為兇器之T型扳手起子著手行竊之行為,係犯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拾獲被害人戊○○ 遭竊之自用小客車車牌二面,並將該車牌侵占入己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 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另被告冒用其兄乙○○之名應訊,於調查筆錄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及訊問筆錄上偽簽「乙 ○○」之署押及指印,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檢警機關偵辦犯罪案件正確性之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多次加重竊盜之犯行,時間 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 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加重竊盜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兩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 罪處斷,公訴人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又被告為免暴露身分並圖卸刑責, 其先後在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及訊 問筆錄上,多次偽造「乙○○」之署押之行為,均係基於冒名應訊之同一犯意下 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為實質上一罪,僅應論以一罪。另被告於冒名應 訊之犯行尚未為警發覺前,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許,至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組,向該刑事組警員坦承冒名應訊乙節,業據證人林玉山於偵查中證 述屬實,嗣並接受本院裁判,當已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 定,就偽造署押犯行部分,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連續加重竊盜罪及偽造署 押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尚在假釋期間,不知 警惕,且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一時貪慾,即攜帶兇器竊 取他人財物,並侵占他人之車牌,行為實有不該,且為逃避偵查機關追緝,而冒 名應訊,偽簽署押,陷被冒名之被害人於受無謂追訴之危險境地,損及偵查追訴 犯罪之正確性,惡性非輕,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自首冒名應訊之犯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 之T型扳手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 派出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逮捕通知 書、權利告知書內偽造「乙○○」之署押九枚、指印十六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內偽造「乙○○」之署押一枚,均係屬偽 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玉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淑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附表
┌─┬───────┬─────────┬──────┬────────┐
│編│ 犯 罪 時 間 │ 犯 罪 地 點 │ 竊得財物 │被 害 人 │
│號│ │ │ │ │
├─┼───────┼─────────┼──────┼────────┤
│一│九十一年六月二│高雄市○○區○○路│車牌號碼F六│丙○○○窗欣業有│
│ │十日上午十時四│監理站圍牆旁 │─八七四二號│現公司 │
│ │十九分許 │ │營業小貨車 │ │
├─┼───────┼─────────┼──────┼────────┤
│二│九十一年六月二│高雄縣鳥松鄉○○路│車牌號碼SF│台鎰有限公司
│ │十六日上午六時│二號 │─七○○號自│ │
│ │許 │ │用大貨車 │ │
├─┼───────┼─────────┼──────┼────────┤
│三│九十一年七月二│高雄市三民區鼎金中│車牌號碼ZI│丁○○ │
│ │十日上午七時許│街三號前 │─六○四三號│ │
│ │ │ │自用小客車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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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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