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97年度,2752號
KSEV,97,雄小,2752,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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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小字第275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三典
      李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又本件為關於請求 給付金錢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再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下 者,即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程序事件, 依法應行調解程序,原告已於民國97年4 月2 日調解期日即 97年4 月22日5 日前,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 日到場,爰依到場之被告訴訟代理人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 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第436 條之12第1 項參照),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渠為訴外人鄭立鴻之債權受讓人,因訴外人陳志 明積欠鄭立鴻票款,經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但被告為協助陳 志明脫免執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裁定提供12000 元為擔保而停止執行,嗣經法院認定被告所提購買單據皆屬 偽造並無買賣行為,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而被告前所提第三 人異議之訴並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法院裁定原告可 能之損失為12000 元;原告因出庭當日有半天無法工作,法 院一、二審開庭期日分別為95年11月28日、96年1 月10日、 31日、3 月7 日、4 月10日、7 月26日、8 月23日、9 月17 日,共計8 次,原告薪資每月3 萬元,未工作損失30000 × 12×4/365 =3945元;上訴裁判費1500元,以上合計17445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提起本訴云云。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74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原告應就其實際受有損 害、每月薪資所得金額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不能因被告所提 第三人異議之訴敗訴而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責任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 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 之請求,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即明。經查︰
㈠被告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院95年度雄簡字第6710 號、96年度簡上字第156 號),經法院認定被告所提出之 單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動產為其所有,而判決駁回被告之訴 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民事卷宗審閱無誤,並有 原告提出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56 號民事判決乙份在卷可 稽,堪以認定,並無認定如原告所指認定被告所提購買單 據皆屬偽造之事實,且被告亦否認之,原告既未舉證以實 其說,渠所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即不可採。
㈡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自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 之訴,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明定,為執行當事人以外 之第三人主張財產權之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縱因嗣後法院 判決敗訴確定,亦不得逕為該第三人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是原告僅憑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確定判決, 遽而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佐證,揆諸上揭條文及說明,洵難謂被告因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敗訴判決確定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 告主張,殊無足取。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同時,並向法院 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乙節,固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 雄聲字第139 號民事卷宗無訛,亦有原告提出該份裁定乙 件附卷足憑,惟細繹該裁定意旨,乃謂被告已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刻由本院審理中,經審核相關強制執行卷宗及 審判卷宗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認為被告聲請供 擔保停止執行為有理由,並審認「聲請人(按︰即被告, 下同)所提出異議之訴松標的金額及所提出之異議理由、 債權人(按︰即原告,下同)與聲請人將因停止執行或不 停止執行所分別可能受有之損害數額等情狀」,擔保金額 為12000 元為相當等情,非謂原告因被告聲請裁定停止執 行而將受有12000 元之損害,委難認定被告即有侵權行為 之事實,且原告對於渠是否確實受有損害,亦未舉證以明 知,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非正當,不應准許。 ㈣原告復主張渠於被告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間,曾有 95年11月28日、96年1 月10日、31日、3 月7 日、4 月10



日、7 月26日、8 月23日、9 月17日,共計8 次出庭,渠 請假到庭之工作損失部分,為被告執以前詞否認在卷,經 本院審視上開民事卷宗:
⒈原告乃於95年12月11日始具狀聲明鄭立鴻將債權轉讓予 渠而聲明承受訴訟(見95年度雄簡字第6710號卷宗頁43 ),殊難想像原告曾於聲明承受訴訟前之同年11月28日 即有出庭「未工作損失」之情形,且是日言詞辯論期日 ,非但被告未到庭,鄭立鴻亦未到場(見前開卷宗頁38 ),足徵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原告所指之96年3 月7 日、4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渠 亦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見前開卷宗頁58、63),足徵原 告此部分主張殊與事實不符。
⒊原告誆指渠曾於96年7 月26日到庭云云,經核閱本院96 年度簡上字第156 號民事卷宗,原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見該卷宗頁26),顯徵原告信口胡謅,不足採信。 ⒋原告於96年9 月17日準備期日並未到場,另委任訴外人 「李國祥」到場(見96年度簡上字第156 號卷宗頁48至 55),竟主張︰渠於該日亦到場出庭云云,實不足取。 ⒌原告於上列各該期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竟提出開庭 通知書、到庭證等影本混淆誆稱:渠到場出庭云云,咸 不足為採。
⒍原告僅曾於96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96年8 月23日 準備期日到場,而渠於此2 日到場出庭,是否即有「未 工作損失」,迄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告所否 認在卷,故殊難徒憑原告空言主張,逕而採認被告有何 侵權行為情事。
㈤被告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雖因原告提起上訴而判決駁 回確定,但原告因上訴所繳交之上訴第二審裁判費,亦經 法院於判決駁回之同時,併予裁定由被告負擔確定,此觀 諸96年度簡上字第156 號民事判決即明,原告即應另循聲 請確定訴訟費額以定之,委難遽認被告因此即有何侵權行 為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從而,渠 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損 害(即裁定停止執行可能之損失、因出庭未工作之損失、上 訴第二審之裁判費等)17445 元,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 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定安




附表︰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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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