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雙橡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2420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4 月7 日下午3 時4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樹村
書 記 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楠梓區○○○街37號之所有 權人,為原告所屬「雙橡園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住戶 管理公約之規定,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而被告自民 國95年11月至97年1 月止,共計16月,均未繳納管理費,共 計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管理費及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 雄市三民區公所函、郵局存證信函、管理組織章程暨住戶管 理公約、住戶規約增修條文、每月應收已收款項明細表、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經本院核 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