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七五號),
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一年雄簡字第一二
六八號),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四
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機車鑰匙貳支及T字型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曾有竊盜、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條例案件、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強盜 罪、肅清煙毒條例等多項前科,最後一次係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 例案件,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四年訴字第一六二0號判決有期徒刑三 年二月,褫奪公權二年,及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四年訴字第二 八五一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部分,經上訴於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確定,並經本院以八十五年聲字第一五二 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八年九 月十一日,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三 十一日,惟於假釋期間,因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撤銷前開假釋,於 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入監執行,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出監,丙○ ○竟不思痛改前非,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 為:
(一)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十三時十分許,騎乘車號ZFR—三六九號輕型機車 (登記為許淵博即丙○○之子)行經高雄市旗津區○○○路一七八號前,見林 玉帶停放該處之車號GVE—七0六號重型機車前之置物箱內放置一只皮包( 內有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信用卡、提款卡等財物),見四下無人即竊得該只皮 包後逃逸,嗣經林玉帶之女孫麗棻見丙○○之形跡可疑,始發現前情,並記下 丙○○所騎乘機車之車號後,經報警始循線查悉前情。(二)復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市○○路四五八巷口時,見車號 XLE—三二二號重型機車停置於路旁,即持事前所準備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 之T字型扳手一支,撬開機車引擎鎖部分後,並以己有之鑰匙發動機車後,竊 得該機車,並供己騎乘代步使用,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十時許,由丙○○ 附載友人甲○○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街一0一號前,為警見渠等人形跡可疑 ,即以手提電腦查詢出丙○○所騎乘之機車為失竊車輛,立即上前表明員警身 分後,丙○○與甲○○二人即因心虛丟下機車分頭逃逸,經警追捕丙○○後而 查悉前情,並於機車上扣得丙○○所有並供竊取機車及發動機車使用之T字型 扳手一支及鑰匙二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鼓山分局及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暨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一之(一)之部分,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均 坦承無訛,核與被害人林玉帶指述:伊將皮包放置載伊所騎用之車號GVE—七 0六號重型機車前之置物箱內遭竊,皮包內有一萬八千一百元,、信用卡、提款 卡等物,伊女兒有看到可疑之人等情相符,復有證人即被害人林玉帶之女孫麗棻 證稱:等情甚詳,當天伊在所經營之美容院店內,發現有一男子即被告在門外形 跡可疑,伊就到店外查看,發現被告從伊母親所騎用之機車前置物箱拿取一只錢 包,伊即詢問被告要做何事,被告沒有回答,就騎乘一部粉紅色機車往旗津方向 離開,伊就趕緊記下車號等語甚詳,此外,並有證人孫麗棻指認被告騎乘機車之 指認相片二紙在卷足佐,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二、上揭犯罪事實一之(二)之部分,訊據被告雖坦承於前開時、地騎乘前開車號機 車並為警查獲,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所騎乘之機車是伊向友人甲 ○○所借用,該機車並非伊所偷竊,伊亦不知是贓車云云。然查:(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指陳:伊之機車停放在高雄 市市○○路四五八號巷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十八時許發現失竊,伊立即 報警,伊之機車當時有上鎖,並有加裝防盜措施,伊領回機車後發現機車電源 鎖整個被撬開來,被挖壞了,雖勉強可以發動,但騎乘到半路時鑰匙就會掉出 來,員警所查扣之T字型扳手並非伊的,伊亦未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等情綦詳 ,復有證人及查獲被告之員警李維春在庭證稱:伊當時執行勤務時,看見被告 騎乘機車後載一名男子形跡可疑,伊就先以小電腦輸入車號查詢,查出是失竊 車輛,即向前出示證件表示為警察,被告跟另一名男子一聽到伊說是警察,二 人丟下機車就分頭逃跑,伊就去追騎乘機車之被告,扣案之T字型扳手是從機 車車頭置物箱內查獲,另扣案之二支鑰匙則是其中一支較小的鑰匙是插在機車 龍頭鎖上的,被告當時還說二支鑰匙均是另一名男子等語甚明,是被告所稱該 台機車是向友人甲○○所借用,惟被告於借用後,竟由被告騎乘該機車載該名 友人,如該台機車另為甲○○所使用,為何需由被告附載該名友人,顯與常情 不符,另被告自承扣案之二支鑰匙為其家中大門與機車之鑰匙,機車是友人甲 ○○發動後交予其騎乘部分,亦與證人李維春員警在庭則稱,於伊查獲被告時 ,前開鑰匙是插在機車引擎處等情不符,被告其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 不足採信。
(二)扣案之T字型扳手一支,係金屬製成握柄部分長約九點五公分,身長約七公分 ,且前短約三公分部分,均遭磨平,業經本院勘驗無訛,有九十一年九月二十 三日勘驗筆錄及相片一幀附卷可按,足認該支T字型扳手對人之生命、身體具 有威脅性,堪認係屬兇器。
(三)此外,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查 詢個別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及失竊機車及T字型扳手與二支鑰匙 之相片二幀均在卷可按。
(四)綜前說明,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看認 定。
三、核被告丙○○於犯罪事實一之(一)徒手竊取被害人之皮包一只所為,係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一之(二)持T字型扳手竊得被 害人之機車一台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又被告先後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 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二)部分示之犯行, 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既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 併予審酌,附此說明。又被告曾有多項前科,最後一次係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 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四年訴字第一六二0號判 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褫奪公權二年,及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 四年訴字第二八五一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部分,經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確定,並經本院以八十五年 聲字第一五二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指揮書執畢日期 為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八 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惟於假釋期間,因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撤銷 前開假釋,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入監執行,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完 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附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予加重之。爰審酌 被告之素行不良、貪圖己利之犯罪動機、行竊之手段、其犯行對於被害人造成之 損害及困擾,且於竊取被害人林玉帶之錢包後,竟將錢包內之現金均用於賭博財 物及喝酒用罄,事後又均未賠償二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坦承部分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T字型扳手一支及鑰匙二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雖 否認,惟據被害人乙○○及證人李維春在庭證述明確,堪認為被告用以行竊及發 動機車所使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程克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梁瑜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