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六五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戊○○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丁○○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分別以 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00一號及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 年八月、三年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監,並於九十年十 一月二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十一時許 ,與友人戊○○在他處飲酒後,共同返回高雄縣大社鄉○○村○○路一0四之二 號其所經營之卡拉OK小吃店時,見其攤位及廣告招牌遭毗鄰之同路一0四號「 書軒影印店」移位,心生不滿,遂與戊○○一起進入「書軒影印店」內理論,二 人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先由丁○○徒手毆打該店店員林貞佑之臉部(未據告 訴),並於店員乙○○上前阻止之際,再以拳頭毆打乙○○之胸部,致乙○○受 有胸部挫傷之傷害(業據撤回告訴),經乙○○一再道歉求情,丁○○始暫時停 手。惟丁○○隨即又基於恐嚇之犯意,以「你們不知道我是黑道的嗎?大社分駐 所的警察都不敢惹我,叫你們老闆來,否則我要給你們好看」等語恐嚇林貞佑及 乙○○二人,致生危害於林貞佑、乙○○二人。適黃南彰、郭大豪二人亦於此時 送貨至「書軒影印店」,丁○○與戊○○即上前詢問攤位是否為二人所移動,並 隨即共同毆打黃南彰、郭大豪二人(未據告訴)。嗣「書軒影印店」負責人丙○ ○接獲乙○○之電話後,乃立即偕同友人甲○○共同返回上開影印店,詎二人甫下車走進上開影印店,即遭丁○○、戊○○共同持鐵棍及木棍毆打,致丙○○受 有鼻骨挫傷合併鼻出血、腦震盪、右手挫傷、頸椎挫傷等傷害,甲○○則受有左 前額裂傷合併腦震盪、左肩挫傷等傷害(二人傷害部分均已撤回)。嗣員警據報 後抵達現場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甲○○、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丁○○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其有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等人發生爭執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其僅要求告訴人乙○○叫老闆出來而已,可能 因喝酒後說話聲音較大,引起誤會,其並未出言恐嚇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 業經告訴人乙○○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中指訴明確,核與證人林貞佑所證 述之情節相符,被告空言否認,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恐嚇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其一恐嚇行為,致生危害 被害人林貞佑、乙○○之人身安全,觸犯二個恐嚇罪名,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處斷。又其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 本院分別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00一號及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一四號判處 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監,並於九 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為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茲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因攤位及招牌遭移位之細故,竟不思循理性途徑解決, 反動手毆打並恐嚇他人,徒增社會暴戾之氣,且嚴重危害他人之人身安全及生活 安寧,並造成被害人心理上處於極端恐懼之陰影中,惡性非輕,實不宜輕縱,惟 其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爰從寬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丁○○與戊○○於上開時、地共同毆打告訴人乙○○、丙○ ○、甲○○三人,致告訴人乙○○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丙○○受有鼻骨 挫傷合併鼻出血、腦震盪、右手挫傷、頸椎挫傷等傷害、告訴人甲○○則受有左 前額裂傷合併腦震盪、左肩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 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丁○○、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二人係犯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乙○○、丙○○、甲○○三人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聲請撤回其告 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逕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水 城
法 官 官 信 成
法 官 謝 雨 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威 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