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三
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含袋重零點陸公克及施用毒品器具殘留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八十二年 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勒戒;於 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 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執行完畢。又 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三六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八十八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揭戒治處分亦經戒治期滿,而有期徒刑部 分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
二、甲○○於二度施用毒品案件,經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停止戒治而出所後,仍不 知悔改,未徹底滌除毒癮惡習,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三月中旬某日起至 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夜間十一時三十分許止,在高雄縣鳳山市新甲國小旁壘球場之 廁所及高雄市○○區○○街一三一號住處等處,平均每星期施用一次,連續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夜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 雄縣鳳山市新甲國小旁壘球場,為警發現當場查獲,並扣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二小包含袋重零點六公克與施用毒品器具殘留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 個等物。
三、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渠先後於警偵訊中之供述內容相 符,並有前揭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零點六公克及施用毒品器具殘留有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個扣案可稽,此有扣押物品清單、搜索扣押證明書、 執行逕行搜索結果報告書、職務報告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一 年九月三日管藥認可字第○○五號檢驗報告(編號九一○八—二九九號)各乙紙 在卷供參;復有被告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警詢中所親 自排放、採集並緘封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高雄 縣政府衛生局九十年七月六日九十年煙檢字第一一三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暨
高雄縣警察局刑警隊偵辦煙毒麻藥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保○○ 五號)各乙紙附卷足憑,足認被告甲○○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實。又 查,被告甲○○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三六八八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八十八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並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揭戒治處分亦經戒治期滿 ,而有期徒刑部分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 內索引卡紀錄表及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乙份附卷可攷,顯見被告甲○○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罪甚明。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施 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甲○○自九十年三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夜間十一時三十分 許止,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者,被告甲○○前曾於 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 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乙件 在卷可按,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甲○○前有自八十一年間起,即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犯 罪前案紀錄,素行不端,又更迭於前案甫獲宣告刑之執行、不起訴處分或停止戒 治後,旋即一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顯見渠不知警惕,意志不堅,未收矯 治施用毒品之惡習甚明,惟姑念及渠犯罪後猶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施用毒 品亦為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危害他人,且斟酌被告甲○○育有三名稚齡子女,尚 待渠教養,而被告甲○○亦取得丙級室內配線技術士證,有戶口名簿及技術士證 影本各乙件附卷供參,希冀被告甲○○經此次刑之宣告及執行後,得以徹底戒除 毒癮,以期身教重於言教,為渠之三名稚齡子女身作榜樣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零點六公克,顯係違禁物 之屬,而扣案施用毒品器具殘留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個,雖非屬專 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附著其上,剝離不易,悉如前 述,仍應屬違禁物之列,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定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莉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