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九四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三五號)
,茲因本院高雄簡易庭認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送前來(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
七二七號),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審判,並判決如左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輔仁 路交岔路口附近,向在附近設攤販賣水果之蘇秀綢搭訕並邀約其吃飯,惟遭蘇秀 綢拒絕後仍不願離去,蘇秀綢乃持掃把欲驅趕之,詎乙○○見狀,竟基於普通傷 害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揮拳毆打蘇秀綢,致蘇秀綢受有右眼眶挫傷併瘀青、右 眼球挫傷併結膜下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高雄簡易庭移送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確揮拳打到告訴人蘇秀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普通傷 害犯行,辯稱:是伊用手擋掃把,用力過猛才打到告訴人云云。經查:本件被告 如何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揮拳毆打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迭於 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詳盡,而告訴人確受有右眼眶挫傷併瘀青、右眼球 挫傷併結膜下出血之傷害,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雖 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此既為告訴人堅決否認,且依前揭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所示,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輕微,顯見被告揮拳之力道甚為猛烈,再參酌僅用手 擋掃把,應毋需用猛烈之力道為之,則被告所辯,自不足採信。是本件至此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犯後仍一再否認犯行 ,飾詞卸責,暨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末按被告前曾因違法藥物藥商管理法案件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參酌其已賠償告訴 人新臺幣六千元,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 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傑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秀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