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2564號
KSDM,91,易,2564,2002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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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七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乙○○前有傷害及偽造文書等犯罪前科,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六月確定,現正在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乙○○與丙○○係朋友關係,緣於九十 年七、八月間,丙○○之友人甲○○向丙○○稱:有友人欲購買槍枝等語,因乙 ○○先前有向丙○○表示有管道可取得槍枝,丙○○即介紹甲○○與乙○○洽談 ,甲○○與乙○○商談後,即向乙○○稱欲購買九mm手槍二支,然於數日後, 甲○○向丙○○稱其友人因價額太貴,不願購買,而反悔回絕此一交易,並請轉 告知乙○○,丙○○即將上開情事告知乙○○;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丙○○恐嚇稱:槍已調到,甲○○不要可以,但你 必須要將槍買下,否則要針對你處理等語,致使丙○○聞言而心生畏懼,因恐乙 ○○對其或家人不利,而於九十年十、十一月間,在高雄市○○街某泡沬紅茶店 前等處,陸續交付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五千元(手槍二支槍款總價三十 萬元,尚欠一萬五千元),並請乙○○代為找尋買主。乙○○得款後食髓知味,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向丙○○佯 稱:已找到前開槍枝買主,但須以三萬元款項僱人交槍等語,丙○○信以為真即 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晚上,在高雄市○○路之乙○○友人住處,交付乙○○二萬 元(尚欠一萬元);乙○○又承上開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於同年月七日及八日 ,以所僱交槍之人為警查獲,須以十四萬元交保,並委任辯護律師費用需用款項 十萬元,及所僱交槍之人紅包費用十萬元,且向丙○○恐嚇稱:如不交付上開款 項,即要供出丙○○是幕後指使者等語,致使丙○○聞言而心生畏怖,連續於九 十年十二月七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街某泡沬紅茶店前,交付乙○ ○十四萬元保證金、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亦在高雄市○○街某泡沬紅茶店前, 交付乙○○十萬元律師費、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在上開泡沬紅茶店前,交 付乙○○十萬元之紅包費用;且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乙○○向丙○○稱律師 費用要補三萬元,其並已先行代墊,丙○○即於是(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許,在 高雄市「漢神百貨」前,交予乙○○三萬元之律師費;又丙○○於九十年十二月 十九日,在高雄市○○路與二聖路口附近,交付乙○○一萬五千元,以補足前開 僱人交槍費用差額一萬元、及上開積欠槍款一萬五千元中之五千元,並於九十年 十二月二十一日交予乙○○三千元,以為前開槍款之差額。乙○○以上開恐嚇及 詐欺方式,自丙○○處取得款項共計六十九萬三千元。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 日,乙○○再以要雇用殺手殺掉前開所僱交槍而為警查獲之人,要求丙○○出資 一百六十五萬元,丙○○因無如此資力,並不堪其擾,遂佯稱應允,並約定於九



十一年一月一日,在高雄市小港區○○○路高雄公園側門交款,而報警處理,經 警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上開約定地點查獲(乙○○因前開 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中),並當場仿GLOCK 19型玩具手槍乙支,乙○○始未得手。
二、案經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並無如丙○○所指訴買賣槍枝之情事 ,伊亦無恐嚇丙○○,且並無自丙○○處取得任何款項,可能因前於八十八年間 ,丙○○在台中市○○街某酒店內消費,無錢付款而被扣住,而由伊出面代付七 萬元之消費帳款,丙○○始得脫身,而丙○○積欠伊七萬元之款項未還,伊一直 向他催討,丙○○因而提出本件告訴,又於九十年十二月間,伊確有以電話多次 聯絡丙○○,但此係因伊欲向丙○○催討上開欠款、及其他事項,而打電話予丙 ○○,且為警查扣之玩具手槍,係丙○○託伊購買,並由伊先行代墊購買之款項 四千元,而當時係因丙○○稱要將所積欠之七萬元、連同該玩具手槍之款項償還 伊,所以伊始為丙○○代為購買該玩具手槍,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下午,攜帶 該玩具手槍前往高雄公園側門,要將玩具手槍交予丙○○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訊及偵、審時證述甚詳。並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丙○○係朋友關係,與乙○○則見過幾次面,係因丙○ ○邀伊出外喝酒,而乙○○亦有前去喝酒,所以與乙○○見過面,自九十年四、 五月間起至九十年八、九月間止,前後約與乙○○見過四、五次面,復於九十年 七、八月間,伊曾向丙○○稱有朋友需要二支槍,但當時伊係突發奇想開此玩笑 的,實際上並無真有朋有需要二支槍,後與丙○○、乙○○及其他友人在一起喝 酒時,乙○○有問伊要何種類型之槍枝,伊當時開玩笑的問乙○○有什麼樣的槍 枝,乙○○即向伊介紹可購得槍枝之類型及價格分別為何,當時伊向乙○○表示 要購買九mm之手槍二支,乙○○稱該槍枝每支約二十幾萬元,嗣於隔約數日後 ,伊向丙○○稱因朋友說太貴了,不想要乙○○的槍,請丙○○代為轉告乙○○ ,因伊並不知如何聯絡乙○○,後丙○○有向伊稱乙○○說已拿到槍了,叫我們 一定要拿錢出來,伊即向丙○○稱不要理他,那是騙人的,且丙○○事後向伊表 示乙○○一直以各種名目向他要錢,但實際情形,伊並不清楚等語。證人即被害 人之兄張登富於偵查時證稱:於九十年間丙○○向伊借過二次錢,第一次是說與 朋友合夥做生意虧損了五萬元,伊即去領錢交予丙○○,並於九十年十二月間, 丙○○又向伊借錢,說是有朋友因槍砲官司,要幫朋友,伊就再借予丙○○十萬 元等語。證人即被害人之二嫂賴美妃於偵查時證陳:丙○○曾向伊借共計七萬元 ,分二次借的,一次是一萬元,另一次是六萬元,伊均以提款卡領用的,因提款 卡一次僅得領取二萬元,故係分三次提領的,日期已不太記得,大約是在九十年 十一、十二月間,而頭先伊不知被告,是後來伊等家人詢問丙○○借錢真正的用 途,始知被告此人、及上開恐嚇情事等語。證人即被害人之母張黃素珠於偵查時 證述:於九十年間丙○○一直向家人要錢,伊即將身上之款項交予丙○○,不夠 的就叫媳婦去領錢給丙○○,到底領了多少錢,伊並不清楚,有一次是叫丙○○



自己去領,且標取伊女兒的會款,而交予丙○○十四萬元,並另向朋友借了一筆 七萬元、一筆十萬元,共十七萬交予丙○○,是向薄麗霞借的,當時伊有詢問丙 ○○為何須用款項,是否遇到麻煩,但伊並無一直追問原因,因見丙○○一直瘦 下去,好像遇到很大的困難,所以伊才借錢給他,又伊曾接過乙○○打來的電話 ,他說要找丙○○,伊問他何事,他說丙○○不想讓家人知道,他也不方便說, 後乙○○又打電話過來,也要找丙○○,伊不想讓丙○○接,就佯稱丙○○不在 家,乙○○說車子都在為何丙○○不在家,並稱他明天要來抓人,伊說丙○○不 在家你怎麼抓,乙○○稱明天就知道,除此之外即沒說別的等語。證人即被害人 之姐張華玲於偵查時證稱:伊因欲出國唸書,所以每月至少交予母親三萬元以為 存款,後伊問母親存款多少錢,母親稱都給弟弟丙○○了,但伊並不知到底領了 多少錢,又母親有幫伊跟會,並已標取會款,但並無將會款交予伊等語。證人即 被害人之姑姑楊張春枝於偵查時證陳:伊有借一萬元之款項予丙○○,日期已忘 了,當時丙○○係稱與朋友合夥做音響生意,欲借五萬元,而伊僅借一萬元等語 。且有證人張登富之板信商業銀行存簿、證人張黃素珠之第一商業銀行存簿、證 人張華玲之高雄銀行存簿、及證人賴美妃之郵局、第一商業銀行存簿等影本、及 向薄麗霞張春枝之借款證明書各乙紙等附卷可稽。 ㈡被告於警訊及偵、審時辯稱:為警查扣之玩具手槍,係丙○○託伊購買,並由伊 先行代墊購買之款項四千元,而當時係因丙○○稱要將所積欠之七萬元連同該玩 具手槍之款項償還伊,所以伊始為丙○○代為購買該玩具手槍云云。並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供稱: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係以丙○○名義申請,實際 上係伊在使用的,而上開行動電話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及十二月之通話費用,因於 九十年十二月間伊並無款項繳付,且於九十一月一月一日即為警查獲,故未繳納 ,而伊並不知係何人繳付的云云。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係以伊名義申請,實際上由被告在使用,後 因電信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向伊催繳該電話於九十年十一月及十二月之通話 費用,共計一萬三千五百零七元未繳,所以伊即於是(六)日申請補發帳單,而 繳交前開帳款等語。並有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款聯二紙在卷可按,及有仿G LOCK19型玩具手槍乙支扣案可證,而扣案之玩具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實係仿GLOCK19型半自手槍外型製造之玩具手槍,機械性能良好 ,經實際試射,其發射發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 十一年三月四日刑鑑字第○九一○○三四六六九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足憑。準 此,苟如被告所言,被害人丙○○曾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在台中市○○街之某酒 店,因付不出消費帳款被扣住,而由被告出面代付七萬元之消費帳款,丙○○始 得脫身,而丙○○所積欠被告七萬元之款項均未償還,故於九十年十二月間,被 告多次以電話聯絡丙○○,向丙○○催討上開欠款、及聯絡其他事項,而打電話 予丙○○,則被告豈會於屢次向丙○○催討積欠已二年多,並高達七萬元之前債 未果,而於其自身已無款項繳付行動電話通話費用,經濟已陷於困窘之情形下, 僅因丙○○稱一併償還,即再為丙○○代墊四千元之款項,購買丙○○得自行並 隨處即可購得之玩具手槍?且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並



無被告所稱伊在台中市某酒店內消費,而由被告代付七萬元消費款項,因而積欠 被告七萬元之情事等語,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供稱:伊並無任何證據得 以證明丙○○確有積欠伊七萬元云云;準此,足見被告辯稱:丙○○積欠伊七萬 元之款項未還云云,顯係臨訟虛構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供稱:伊確於九十年十二月間,以伊所有0000000000號、00000 00000號、及伊友人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號 等行動電話,多次聯絡丙○○,但此係因伊欲向丙○○催討七萬元之欠款、及其 他事項,而打電話予丙○○云云,並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九十 年十一月及十二月之雙向通聯紀錄乙份在卷可按;而被害人丙○○並無積欠被告 七萬元之款項,已如前述,且綜據上述事證以觀,足見被害人丙○○所指訴,被 告於前揭時點以電話聯絡索款、並約定交付時、地等情,尚與事實相符,堪信為 真實;是被告辯稱:係為催討七萬元欠款及其他事項,始於九十年十一、十二月 間密集向丙○○催討,及聯繫其他事項云云,顯與事實有違,尚難採信。另參以 被告於警訊及偵、審時供稱:伊與丙○○係國中同學,並一同就讀國際商工,一 直是朋友關係,並無糾紛,可能因丙○○積欠伊七萬元,因而提起本件告訴,又 伊認識甲○○,約見過三、四次面,第一次大約於九十年五月間,係經由丙○○ 介紹而認識的,伊於甲○○見面的地方均是在喝酒的場所等語,且如前所述,被 害人丙○○並無積欠被告七萬元之款項,是被害人丙○○苟無上開恐嚇情事,焉 會故意設詞誣陷與其已有十多年朋友關係,並無任何糾紛嫌隙之被告之理?且就 被告與證人甲○○認識之過程,被告與證人甲○○所述大致相符,並證人甲○○ 與被告僅有數面之緣,亦無任何仇隙,則證人甲○○豈會附和被害人丙○○之詞 ,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其證詞自堪信屬真實。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取財及詐欺犯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第三百四十 六條第三項(起訴書誤載為第二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僱人交槍須款三萬元部分)。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 一日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施(雇用殺手殺掉前所僱交槍而為警查獲之 人之一百六十五萬元部分),而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被告先後多次 恐嚇取財既遂、及一次未遂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恐嚇取財既遂罪,並加重其刑。復 其恐嚇取財罪與詐欺取財罪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依 恐嚇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取財罪與詐欺取財罪二罪間,犯 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又被告係以虛假之事實內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以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 言詞為手段,使他人心生畏怖而交付財物,是被告上開行為(除僱人交槍須款三 萬元部分外),應係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尚與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均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 品行非佳,正值青壯年時期,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竟以恐嚇之方式獲取不 法之利益,嚴重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得高達六十九萬三千元,犯 罪之手段、目得、所生危害及所得利益,及犯後仍矯言卸責,不知悔改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榮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寰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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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