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豐賓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六六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綽號「小柏」)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林經理」或「楊經理」或「陳 善奇」之成年男子(下稱「林經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聯絡,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七日止,由「林經理」分別在自由時 報、台灣新聞報刊登「松昱企業」、「鈞霖企業(股)公司」誠徵轎車司機之求 才廣告,並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應徵者約定會面時間、地點,由甲○○負責前往接洽,以向應徵者佯稱須繳 納現金作為公司交付轎車之保證金,並帶應徵者至當舖當車或至商店刷卡換取現 金之方式,向應徵者詐騙依上開方式換取之現金,且與「林經理」約定所詐騙之 金額,由甲○○分得一成,其餘則匯入「林經理」所指定之帳戶內,使陳文彬、 邱富貴、葉鴻霖閱覽前揭廣告後陷於錯誤,先後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與「林經理」 聯絡,分別約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在高雄市○○○○道下麥 當勞前、同年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高雄市○○路後火車站、同年月七日上午九 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路後火車站,與甲○○見面,陳文彬、邱富貴、葉鴻霖 依約前往後,甲○○即分別帶陳文彬至高雄市○○路、澄清路路口之「三通當舖 」當車換取現金新臺幣(下同)五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帶邱富貴至高雄市○○路 四0一號之「昇大當舖」當車換取現金六萬元,帶葉鴻霖至高雄市○○路、南台 路路口之一家洋酒商行刷卡換取現金八千元七百元(刷卡面額為九千六百六十元 )後,再前往高雄市苓雅區○○○路三三號之「霖園飯店」一樓,在該處分別向 陳文彬、邱富貴、葉鴻霖收取所換取之現金五萬六千元、五萬二千元、八千元, 而連續詐得上開三筆金額,並趁陳文彬、邱富貴、葉鴻霖受騙在該處等候客戶及 公司之轎車時,趁機逃逸,嗣於同年月七日十一時四十分許,甲○○詐得葉鴻霖 所換取之現金八千元後,正欲離去之際,為「霖園飯店」警衛發覺有異,而報警 當場查獲,並在甲○○之身上扣得現金八千元。二、案經陳文彬、邱富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文彬、邱富貴、被害 人葉鴻霖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自由時報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分類廣告、扣押物品 目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本院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各一紙、告訴人邱富貴當車 之押當車輛切結書、委託切結書、讓渡保證書、汽車行車執照、當票影本各一紙
附卷可稽。又被告於偵訊中所供稱匯入戶名為王子寧、帳號為00000000 000000號之郵局帳戶,經查詢結果業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終止,此 有臺灣南區郵政管理局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業九一字第五0六00一0八八號函附 於偵查卷中可參;被告亦於本院審理羈押之聲請時供稱:不知姓名之公司員工於 每次詐騙時拿不同之郵局帳戶給伊等語,足認被告係將所詐騙之現金匯入「林經 理」指定之其他帳號,而非上開王子寧之帳戶。另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 :約定詐騙所得,可留下一成作為報酬,其餘匯入「林經理」指定之帳戶,但因 不敢收取報酬,而將向告訴人陳文彬、邱富貴所詐得之現金全數匯入「林經理」 指定之帳戶等語,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依約留下詐騙所得之一成作 為報酬,則被告此部分所供,尚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不詳姓名、年 籍綽號「林經理」之成年男子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 同正犯。被告先後三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素行良好,因年紀尚輕,社會經驗不足,以致為他人所利用,犯後並坦承犯 行,所詐騙被害人葉鴻霖之金額已於查獲時當場歸還,另於本院審理中如數賠償 告訴人陳文彬、邱富貴所受損害,而與二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二份在卷可查,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王雅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琬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